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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陈鸿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19 点击量:820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3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高冲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再审申请人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字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陈鸿向联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楼某股权暂缓转让的函》可证明,直至2012年11月6日,陈鸿仍然认为案涉1500万元居间费用应当由楼某和陈大明个人支付,2011年4月22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2011年4月22日还款协议系伪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2011年4月22日还款协议中“陈鸿”的签名形成时间在2012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之后。二审判决未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不当。(三)二审判决认定陈鸿为联达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鸿从未为联达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案涉居间费用是由陈鸿和陈大明之间因合作纠纷所产生的个人债务。(四)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认定联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联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鸿在案涉12#地块项目运作初期,为获得地块开发权而积极协助办理地块联合报名、土地竞拍、筹款等工作,联达公司对此亦不否认,只是认为应由陈大明个人向陈鸿支付居间费。根据联达公司证人楼某、陈大明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可知,浙江商会带团考察看中12#地块时,已经明确需要组建项目公司,并确定由陈大明牵头具体承办项目。陈鸿在12#地块竞得过程中付出的劳动成果最终由联达公司享有,联达公司发起人陈大明、原法定代表人楼某亦确认了陈鸿的居间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论2011年4月22日还款协议是否存在,成立后的联达公司均应对其成立之前发起人向陈鸿作出的支付居间费承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判令联达公司应向陈鸿支付居间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联达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陈鸿于2012年11月6日向联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楼某股权暂缓转让的函》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首先,该函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且由联达公司持有,联达公司无合理理由逾期提供该证据。其次,如前所述,即使没有2011年4月22日还款协议,联达公司亦应承担给付居间费的责任,故该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
关于2011年4月22日还款协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联达公司虽然对2011年4月22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对还款协议上联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仅是倾向性结论,且不能排除陈鸿一直持有该协议并在其后自行签章的可能性。因此,联达公司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联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联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叶阳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