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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诉讼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0-05-19 点击量:608次 作者:倪梦蕾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一、行政赔偿诉讼的概念
行政赔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特别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裁判赔偿争议的活动。
二、行政赔偿诉讼和司法赔偿的区别
(一)司法赔偿
司法赔偿针对的是公、检、法系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作出侵害人身、财产等行为,请求义务人因此提出要求赔偿主张的情况。一般来说,司法赔偿的实现途径有两种方式,分别为“三步走”以及“两步走”模式。
何谓“三步走?举例来讲,比如某县政府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那么该当事人首先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在未能该机关成功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接下来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市政府),若仍然无法获得赔偿则可以向该机关上一级机关的(市中院)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通过三步来完成 。
那么“二步走”的情况类比“三步走”是相似的,区别在于赔偿义务机关即为法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步便是直接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以上所说的两者步骤和情况,均未讨论再向上级赔偿委员会申诉的情况。并且这种情况下向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主张系申请赔偿的一种非诉形式,赔偿委员会对此的审查为书面审查,不同于诉讼方式。
(二)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诉讼为一种诉讼方式,为申请人实现行政赔偿的方式之一。行政赔偿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原则,因此对于行政赔偿的实现也有两种方式,第一种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可以理解为“搭便车”行为;第二种方式则是在已经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后,另行提起的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
显然第一种搭便车的行为对当事人来说更为高效、便捷,那么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还会有人选择第二种方式实现行政赔偿呢?主要有两点原因,其一为当事人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时候并没有考虑到主张赔偿的问题,因此错过同时主张的机会;其二就是对于行政诉讼只能对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对于行政机关以事实行为侵害当事人权益并因此希望提出赔偿主张的情况,无法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但是可以通过先提出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或者提出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赔偿。
二、行政赔偿诉讼适用
适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1、《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2、《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4、《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5、《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6、《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7、《行政诉讼法》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8、《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9、《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2019)最高法行申7493号
(一)在当事人已经依照前述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
裁判要点:赔偿请求人对于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赔偿具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是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赔偿问题。基于司法最终原则,人民法院对赔偿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依照前述程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作出赔偿决定,使赔偿争议又回到行政途径。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赔偿决定,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案例二:(2018)最高法行赔申102号
(二)侵权的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当事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申请行政赔偿,对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样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行为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上述规定并不是说,只要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逾期不作处理行为不服起诉,就一定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仅仅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并非全部的充分必要条件。侵权的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当事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申请行政赔偿,对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样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
案例三:(2017)最高法行申409号
(三)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确赔合一”),属于通过既定程序完成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必先行经过一个单独的确认程序。
裁判要点: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确赔合一”),属于通过既定程序完成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必先行经过一个单独的确认程序。该规定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和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但仍然需要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进而判断是否应当予以国家赔偿。
五、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要求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和第67条和国家赔偿法第9条和第13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原告是行政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作为受害人的公民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原告。
(2)有明确的被告。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是执行行政职权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告提起赔偿诉讼,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赔偿争议必须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赔偿诉讼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管辖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5)原告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必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这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
(6)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起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为2年,从侵害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请求赔偿的时效按照行政诉讼的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