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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立法不足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20-05-19 点击量:932次 作者:杨光照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由于股东和公司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涉及股东知情权案例,例如李淑君等人诉佳德案等,从侧面反映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对自身权益日渐重视,从以往一直处于劣势地位到现在积极捍卫自身权益,同时这也得益于股东知情权的立法进步。由于股东知情权的相关制度仍有不足,比如会计凭证查阅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等社会热议的相关问题尚未明确规定,这些焦点问题阻碍了了股东权利的进一步保障,同时股东对自身权益的顾虑也影响了股东的投资热情。因此,深入研究股东知情权,通过研究国外完善的股东知情权制度,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探索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措施,利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股东的投资热情,约束企业管理人员,保证企业的良好发展。

一、未明确会计凭证可以查阅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以及公司的日常经营实务中,股东知情权制度中最存在争议的莫过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所谓的范围争议集中表现在公司的会计凭证作为公司股东能否查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这就表明会计账簿是根据会计凭证制作的,会计账簿是会计凭证的汇总加工、会计凭证反映了会计账簿最真实内容,但二者非单纯的包含关系。[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J].法学,2005(2)] 但对于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却不同于会计账簿在理论实务界达成都能查阅的共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都有不同理解,特别是审判实务中的适用仍有不同,有些法官在审判时认为股东知情权的客体包括会计凭证,并判决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著名的李淑君等人诉佳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被告佳德公司认为原告四位股东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凭证的要求超出我国公司法中对于知情权中查阅范围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中并无明文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原告则主张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完全合理,并未超出知情权的查阅范围。这是由于单纯查阅股东账簿,很难知晓公司财务数额是否真实符合公司实际状况,虽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列明会计原凭证属于法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范围,但是要想知晓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只有真实反映账目数据的会计凭证才能满足要求,也只有查阅会计凭证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知情权,因此四名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完全应该被允许。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可原告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中,二审法院法官认为股东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必然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而了解账簿后反映的真实经营情况必须依靠查阅会计凭证,特别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更是应该以此保障其知情权。再者,会计凭证及制作凭证的相关材料也都存于公司之中,这些附件也有查阅的必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四位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范围不但包括会计凭证,同时也包括会计凭证,二审法院作出佳德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会计凭证中包括记账凭证、相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的有关资料,供四位上诉人查阅。[ 李燕,楮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J].经济与法,2012(25). ]
有的法官在审判时则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包括会计凭证,股东的查阅权应该仅限于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但是股东并无权利查阅会计凭证,因此做出股东不得查阅会计凭证的判决。在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月娇股东知情权纠纷中,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关于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首先应当参照公司章程在制定股东权利时是否将查阅复制会计凭证包含其中,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就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并没有确定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内的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本案中日昌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这就导致一审法院对原告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日昌公司向东莞市中院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已明确认定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内的会计凭证不属于刘月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对象,原判决对此问题的论述十分清晰,故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故对日昌公司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 东中法民二终字第 853 号民事判决书.]
在现实的公司实务中,如果将股东查阅权范围扩大为包括会计凭证,会造成非常大的查阅量,公司为此也会付出更多的人力物力、极大地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但是由于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作为制作根据,并且会计凭证的制作必须依据实际的经营业务事项,这就直接反映了公司经营核心,由此可以看出会计凭证的重要性。并且编制会计凭证的原始凭证内容不得随意涂改,即使有错误也只能由公司更正。[ 李燕,楮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例分析[J].经济与法,2012(25). ]因此,会计凭证是公司经营状况的最真实反映,再者作为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往往通过会计账簿很难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而会计凭证作为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数据,不但造假难度高,真实性可靠性也比会计账簿高得多,所以股东查阅权中加入会计凭证查阅,能够提高股东获得公司信息的真实性与全面性。[ 蔡元庆.股东知情权制度之重构[J].北方法学,2011(3) ]而且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也急需要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便于日后的审判适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曾在股东查阅权范围内加入了会计凭证,这无疑表明了立法上已经开始重视这个问题,但遗憾的是,《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时却没有采取此观点,可见将会计凭证纳入知情权范围仍然存在着较大争议。[ 石少侠.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评析》[J].当代法学,2017,(6)]可以看出在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会计凭证查阅的问题已经不允许立法机关进行回避,无论是否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法律条文都必须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不能模棱两可,也不能再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 未确定查阅费用承担
尽管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阐述股东在查阅公司经营材料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问题,却是《公司法解释(四)》的意见稿中有所提及。并明确表示如果股东在进行查阅权行使的过程中,出现了如复印费等相关的费用,应该自行承担。股东的代理人代为行使查阅权时,其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股东来承担,并且在行使查阅权之前就应协商好支付多少费用。但根据最新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并未规定查阅费用的承担对象以及数额,不免成为本次新解释的另一个遗憾。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必然会有相关费用的产生,如果仅规定由公司承担查阅费用,难免会出现一些股东滥用知情权,频繁查阅造成公司财务负担,不便于公司正常经营,虽然相比于股东知情权保护公司为此支付费用并无不妥,但为了公司日后的运行,不能单一的规定由公司承担。如果仅规定由公司股东查阅,难以避免有些公司恶意提高查阅成本,为股东行使股东权造成阻碍,无形之中打消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积极性,这显然是不符合知情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如果未能明确费用承担问题,股东和公司为此产生争议将会极大阻碍知情权行使,可见查阅费用承担问题看似虽小,确在知情权制度中理应占有一席之地,以完善知情权制度。[ 曹慧.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3.]

三、未确立检查人选任制度
对于检查人选任制度来说,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公司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而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作为检查人选任制度发展过程中的基础保障而存在,基于当下企业股东的发展现状来看,越来越多的股东已经不直接参与企业内部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因此他们想要了解掌握企业实际的经营情况的心情十分迫切,当然也想要通过自身的方式来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加以监督。法律为了能够合理、科学的平衡这种权利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股东对外聘请财务专业人才来检查企业的经营状况,一方面能够将股东的相关需求加以满足,还能够对企业的账面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因此可以认为股东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将作为检查人选任制度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两者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所以如果想要对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发展史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分析,那么可以从股东知情权和监督权进行着手研究。而在我国的学术界,部分学者仍然认为在公司章程为股东提供查阅权的基础之上外部检查人的介入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郝磊.《股东诉讼的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
对于我国的企业治理结构来说,主要以独立董事以及监事会这两者作为双层监督的模式而存在,监事会其主要作为行使监督职能的主要机构所在,并在此基础之上又设立了独立董事制度,但是在企业实际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对监事会以及董事会两者的职能进行明确的区分和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这两个机构之间存在职能重叠、岗位混乱的状态,因此并没有及有效的发挥“监督之网”的作用。在借鉴西方国家的规定的基础之上,我国《公司法》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坚实和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明确,但是基于众多的影响因素的前提下,这种制度并没有发挥其预期的效果。企业内部仍然存在董事会权利“一家独大”的现象,监事会职权形同虚设,掌控股东滥用股东权等等;而对于监事和监事会来说,由于自身职能没有实际权利,因此不能够有效的履行自身的监督职能,进而造成其实际地位岌岌可危。三会在企业的治理结构中应该处于互相独立的位置,作为企业发展的三驾马车其理想的状态下是这三者之间能够起到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效果,并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之上有效、科学的推动公司的长期可持续性发展。然而实际的工作中,具有监督职能的监事与企业的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的关系并不纯洁,两者之间的权利交叉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事行使其职能的过程中考虑的外界因素过多。另外一方面监事会主要是由企业的股东以及基层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就其本质而言,这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利益冲突,股东监事希望通过提升市场占有率或者控制成本等方面实现利益最大化,从而获取更多的分红,而职工监事却将其注意力关注在自身利益方面,希望获得更丰厚的福利和待遇,那么就将会伴随着成本的上升,可以说职工监事和股东监事两者之间的需求呈现此消彼长的趋势发展。最后,监事会(监事)在行使其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势必会伴随着相关费用的产生,而经营管理者对于成本费用具有控制的职能。综合上面所述的几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将会严重的影响监事职权的独立性。尽管董事和经理掌握公司的信息相对全面,但是监事从这两者中获取信息很显然不能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另外,由于职工监事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大,但是其对日常经营管理、法律、财务等专业性较强的知识相对匮乏,进一步大大降低了监督的效果。 独立董事在我国的选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占股比例必须要超过1%)推选出人选,之后经过股东大会的认定后才能生效,并且公司会为独立董事提供相应的必要条件,以确保其职权的独立性。而在我国超过半数以上的上市公司都存在着股权占比达到50%以上的股东,这些大股东的存在直接对公司的股东大会造成了影响,造成了上市公司人员任命方面的问题,并且这一问题在公司独立董事的选定方面也经常出现,一旦大股东利用其职权对独立董事的选定进行干扰,那么最终推选出现的独立董事,其独立性也很难得到保证。与公司董事会内部的成员相对,独立董事在公司当中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并且无论是在工作当中消耗的精力还是承担的责任,独立董事都要高于公司董事会的成员。独立董事由于其岗位的原因,其所能够获得的工资薪酬不仅有限,还要受到公司董事会以及股东大会的限制;而且除了公司内部指定的工资薪酬外,独立董事不能够得到其他任何的津贴补助,进而导致了独立董事在经营过程中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 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J].中国法学,2013 (2)]
而检查人制度,是指发生法定特殊事由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指派与公司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员检查公司业务及财务情况,以期达到保障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检查人制度是对司法救济的一种补充,而非适用检查人制度后不再适用司法制度。可以说,只有股东查阅权的行使遭遇困难时,才可以运用到检查人制度,申请检查人调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检查人选任制度相比于股东自行查阅公司材料来说,由于检查人本身具有专业知识,不但提高了查阅效率,而且所获得的信息更加全面,同时能够极大程度上避免股东泄密,降低对公司的不利影响。再者由于检查人身份中立,查阅材料后得出的结论也可以使公司信任。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内部股东的知情权并不在相关法规的范围之内,并且公司内部的独立董事与相应监事机构的监督职能也都很难落实到实践当中,进而公司内部股东的知情权还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因此检查人选任制度有其创设的必要性。2017 年《公司法解释(四)》正式颁布,并对检查人的管理范畴进行了适当的删减,并未形成专门的检查人选任制度,仅把检查人选任当做胜诉后的权利,很明显过度简化了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应有之义,对申请主体以及申请事由等问题都未详细规定,因此我国立法应参考国外完善的检查人选任制度,形成检查人选任制度。

四、 未完善股东质询权制度
我国 1993 年《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质询。可以说对公司提出质询实属创新性规定,但是只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质询对象也没有进一步明确。1999 年修正和2004年修正都没有对股东质询权作出进一步修改。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股东质询权的规定有重大突破,将股东质询权的规定扩大到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东当中,而且还明确的规定出了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时间以及行使对象。但是历经多年,这一情况还是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股东的质询权在2013年的《公司法》当中也没有得到改善。而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3年度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及2016年度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都对股东质询权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提出质询,并且其修订的范围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上市公司与非上市的公众公司。但是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却参照了《公司法》当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股东质询权方面的管理办法也没有做出更进一步的规定,使得其很难在我国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大众公司中得到有效实施。在我国股东质询权属于是一种原则性的法律法规,其特点就是规定过于简单,只是简单的规定出了股东质询权的使用对象、使用时间以及地点,没有系统的说明股东质询权的使用方法以及使用流程,使得股东的质询权基本上处于一种文字的表现形式,导致了股东的职权无法在股东大会当中得到有效的行使,并且由于股东质询权没有得到救济制度的保护,使得股东质询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很难取得任何实质上的效果,导致了股东质询权在公司当中如同虚设。一般情况下救济制度应当是处于一种文字形式,但是当股东质询权难以得到有效实施时,救济制度就充分发挥了其保障作用,避免股东在行使自身合法权利却被董监高成员的侵害的情形发生。由此可见,与行使流程相比,救济制度对股东质询权的顺利实施所能够产生的作用要更大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