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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中确立检查人选任制度探究

发布日期:2020-05-19 点击量:1104次 作者:杨光照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股东的查阅权主要是法律为了能够帮助其对企业的资料以及企业实际的经营管理信息进一步了解,进而赋予其此项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这样的局面:企业财务方面的相关数据以及报表通常情况下需要专业的财务人员才能懂,而大部分股东并不了解这种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但是基于检查人选任制度中,股东可以聘请外部的专业人员来进行相关信息的查询,通常情况下他们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储备量,能够在合法的范畴之内挖掘出更多有价值的信息,可以说检查人选任制度能够有助于股东知情权的拓展,当然也有效的保护了股东的基本权利。除此之外,由于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势必会接触到企业内部的核心商业机密,那么我们也不得不主观的将股东恶意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在一定程度上股东存在利用制度漏洞将商业机密泄露给第三方使用者的可能性,进而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得不承认这也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虽然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四中,针对股东泄露商业机密的情况明确了赔偿责任,但是这仅仅也只是事后追责的行为。而在检查人选任制度中,检查人是具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性人才,其在自身的所属行业中也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能够进一步确保其保密义务的执行,出于此种事前防范的角度而言,检查人选任制度能够有利于商业机密的保护,并且也可以免除其他的麻烦。[ 陈璞.《股东知情权研究——兼论我国公司法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纵观各国的检查人选任制度,少数股东通常作为程序的启动者,由此可以发现检查人选任制度对于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检查人选任制度是需要建立在立法模式的基础之上的:首先由于我国法律有参照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的传统,可以继续参照这两国的规定;其次,我国由于已经存在工商、税务等监管机关,再另行设置诸如英国的外部检查人是多此一举。因此我国在构建检查人选任制度时应当选择私法选任与司法选任并举的模式。

一、明确申请选任检查人的主体条件
在检查人选任制度中,其重要的功能便是被选任为检查人之后,便能够对公司内部的核心部分深入调查,因此为了不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且防止股东越权侵害他方利益,需要对申请检查人进行资格审查。依据我国相关企业的发展现状来看,上市公司占比较高的大股东通常情况下会出现只手遮天的情况,与此同时我国几乎没有存在公有制股份占比较高的情况发生,因此如果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过高,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将小股东排除在外,而这些小股东通常具有真正的去求,那么就会与立法的初衷有所偏离;第二,相对于西方的发达国家来说,我国市场经济并没有充分的打开,不排除股东本身利用捷径来谋取不法私利,进一步对公司今后的发展决策产生影响,通常情况下这种影响都对公司的发展不利,所以为了方式职权滥用的现象发生,也不应该将持股比例限定的过低;第三,可以将股东的持股比例设定为5%以上,当然这个数据也仅仅只是为了防止滥用职权现象发生的参考价值而言的。依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而言,通常对申请检查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进行了限定标准,各地区均有不同,日本法中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定了1%和3%,而在英国的相关法律中设定为10%,在法国的相关法律中设定为5%,而笔者在综合的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之后,建议我国应该将5%作为设立标准相对适中。
检查人调查程度的开启在一定程度上会对企业日常的营运管理工作产生负面的影响,所以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在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对申请人的持股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对于境外地区的国家来说,德国要求申请人需要提前3个月获取股东资格,而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选取180日或者是6个月这个时间段比较适宜,其主要的原因在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资格要求是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
境外的许多国家,在股东申请检查人这方面的规定中具有较多相似的地方,而我国应该依据自身的实际国情针对这些共同的规定予以借鉴,对于大多数申请选任检查人的股东来说,其主要的原因在于自身的知情权以及其他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受到一定的阻碍,或者是其行使权利的理由遭到质疑。在日本法中规定,如果股东对于相关信息存在疑虑时可以通过申请检查人来进行进一步的调研工作。而德国的法律中规定其在其股东如果怀疑账面不真实或者是其相关的查阅信息被拒绝等情况发生,可以申请检查人。综上所述,我国可以在股东的查阅权形式过程中受到阻碍是申请选任检查人;可以在怀疑公司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时申请选任检查人,当然具有具有合理的理由进行怀疑;可以通过充足的理由怀疑公司内部有重大的不当行为时申请选任检查人。

二、明确检查人的任职及权限
股东通过选任检查人来对公司内部的相关信息加以了解和掌握,在检查人的相关制度中,对于检查人所应该具有的资格和能力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够有助于该制度在行使的过程中,发挥出重要的作用,当然这里所谓的资格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检查人需要具备较强的职业能力,另外一方面需要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笔者认为我国企业中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均可申请选任检查人,在法人出任检查人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具体的工作,也是需要委托或者是指派自然人作为代表,因此可以认为法人出任检查人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自然人的相关规定。而对于检查人的出任资格提出以下建议,当然主要是考虑到期专业性和独立性两个方面而言的:可以将检查人设为一个独立的职业或者是岗位,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企业具有常设的检查人机构,而对于法院来说也可以设立一个检查人人才储备库,可以利用相关的申请直接进行筛选和构建。对于检查人来说,其所谓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不能够与被调查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关系,这种关系无论是好坏,如果是检查人与被调查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合作关系以及其他的关联关系,或者是持有一定份额的股份,那么这种情况之下将会对其独立性产生负面的影响。[ 张天琪.股东知情权行使中检查人选任制度研究 [D].内蒙古大学硕士论文,2014. ]
我国应该参考英国的公司法针对检查人权限的调查工作进行相对具体的规定,具体如下:第一,法院应该要求公司提交书面证明材料或者是电子证明资料;第二,询问对于这方面相对了解的人员;第三,针对企业的子公司实际的经营业务及其财务状况进行调查;第四,对涉事企业内部的高级管理人才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在这个过程中调查公司如果不配合,检查人应该以书面的形式将这一问题向法院进行反应,如果经调查企业确实存在不配合的情况,那么法院就可以依据相应的法规对企业予以处罚,并追究企业主管人员的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