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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分析

发布日期:2020-05-19 点击量:1058次 作者:杨光照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一、一般股东知情权主体
股东一般意义上就是指出资建立公司或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对于股东资格在形式上也会进行界定,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作为股东通常要求于登记机关登记,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只要实际出资便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进行登记仅仅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司法》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该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特殊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
1.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资格
所谓的瑕疵出资股东通常是针对那些没有按照企业内部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出资或者是在履行出资行为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的股东的总称,其主要表现为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有部分出资但却没有足额出资,以及拖延出资等情形。股东在履行出资行为的过程中出现了上述的情形,如果及时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补充出资金额,该股东的股东身份不会因为之前的行为丧失掉。换句话说股东的资格并不能够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标准来进行判断,也就是对于股东来说出资行为仅仅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如果股东没有按照规定及时的履行此义务,公司仅仅只能够对其进行催告,而没有剥夺其股东身份的权利,也就不能因此否定其享有的知情权。[ 曹慧.股东知情权诉讼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3.]《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对于股东出资瑕疵给其余股东造成损害的,其余股东可以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知情权,这也即是说未丧失股东身份的出资瑕疵股东,仍可以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
2.显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主体资格
在日常公司投资中,经常存在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设立或投资公司,实际出资人往往为了规避相关政策法规、或是不愿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经常与选定的名义股东合意由实际出资人出资作为隐名股东享受权益,名义股东不进行实际投资,而名义股东需要将姓名记录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进行股东登记。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在隐名股东授意下管理公司事务、参与公司经营。[ 刘倚源.《冲突与衡平:契约视角下股东不公平损害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对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如何股东知情权一直是学界研究重点,虽然实践中有相应的行使规则,但直到这次新司法解释出台也未对此问题明确交待,由此值得我们进行讨论。要想确定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要先明确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而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国内外对此进行了大量研究,实践规定也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有所区别。首先立法较为统一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英国的金融业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非常发达,形成了非常成熟的信托制度。所以受此影响的欧美法系国家都主张显名股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即采取权利外观主义:显名股东才拥有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基于合同形成的信托关系仅有受益权,不再参与股东经营管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在参考了英美法系国家对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得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直接以信托关系来处理二者对股东资格认定。二是认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关系不属于信托关系,而是属于代理关系,因为隐名股东多是为了规避法律或其他目的寻找了显名股东,这些本身对于公司的经营也非常关切,以信托关系论并不符合投资人原本意愿,以代理关系论却恰恰符合隐名股东本意。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代表德国、日本均采用外观公示主义,但规定了隐名出资保护事项。学术界在研究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后,针对该问题得出了三种学说。
实质说认为隐名股东之所以投资公司,并寻找显名股东,本意就是为了通过名义股东来获得股东权益。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采用实质说,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当隐名股东的实际利益可能受到侵害风险现实,显名股东不愿、不能主张股东权利或其本身就是风险来源时,在不违反法律及其他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其他股东正当权益的前提下,应当允许隐名股东主张权利。
形式说即采用外观公示主义,公司股东是经过工商登记或于股东名册登记等在法律公示材料中登记的名义股东,这就意味着未经过登记的隐名股东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隐名股东申请行使知情权案件时普遍采用外观公示主义,这是由于形式说便于法官确认股东身份,在处理案件时极大地提高办案效率,减轻了法官负担,隐名股东要想行使知情权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显名后才可以。但是仅从形式上确定股东资格,不考虑实际出资人的做法仅要求了投资人出资义务,却为保障其权利,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极其容易打击投资者的投资热情,现实中也存在显名股东利用股东资格无权处分公司股份、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等问题值得深思。
区分说即采用区别对待的态度,外部关系以形式说观点论,而内部关系以实质说论,这是将两种理论相结合,既达到维护隐名股东利益又达到了便于监管、便于认定股东身份的目的,我国实践中亦有采取此观点案例。但这种区分学说在实践中也存在相应问题,这种认定方式很容易出现既是股东又不算股东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这种内外关系不统一界定也极其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形,可见区分说的确定也不容小觑。综上所述,三种学说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为解决隐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提供了相关理论依据和解决方法,并且这三种学说在我国也有实践应用,但遗憾的是这三种学说均存在不足,难以完全解决实际出资人股东地位尴尬的难题。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更倾向于形式说。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约束股东行为的法律,虽然也承担着保护股东权利的重则,但更应当考虑公司整体的稳定性。虽然直接隐名股东主张知情权有利于保护实际投资人利益、促进资本流动,而现实中也确实出现了显名股东怠于权利行使或恶意损害其背后隐名股东的情形,但隐名股东自选择显名股东起便已经应当有风险承担的准备,隐名股东完全可以以之前与显名股东签订的代持协议向隐名股东主张权利。但是若隐名股东想直接向股东主张知情权,那便应当隐名股东是否被公司知悉来加以区分。若公司知悉隐名股东的存在并有相应记载,那么可以直接认定隐名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并赋予其知情权。但如果显名股东背后有隐名股东不被公司事先所知,那么隐名股东仅能提起股东确权之诉,请求将公司股权变革,待其拥有股东资格予以救济。值得注意的是,若隐名出资过程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隐名出资直接无效。[ 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基本程序问题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
3.母公司对子公司主体资格
在母子公司关系中,特别是在子公司是由母公司全资控股的情况下,子公司的收益有时会占母公司收益的很大一部分,子公司的经营状况自然也被母公司重点关注,而关注的重点自然就是能够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核心要素:会计账簿。我国公司法体系中规定了股东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这也就是说作为最大股东的母公司自然拥有查账的权利,可惜作为母公司的股东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并不允许其行使查阅权。但试想一下,如果母公司的股东想要行使查阅权却受制于母公司这一介于股东与子公司之间的天然法律主体阻碍,很难将查阅权落实实处。现实中难免会出现母公司大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设立子公司,并且将母公司重要经营项目及盈利业务转入子公司中用以规避中小股东查阅,这就导致原母公司变为了一家空壳公司。甚至还可能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财产、业务不独立,场所、人员共用,子公司没有丝毫独立性,母子公司混同,子公司完全沦为母公司附庸。这种情况下基本上受益的为大股东,中小股东往往处于不利地位,无法行使查阅,中小股东的权利屡屡遭受侵害。[ 丁俊峰.《股东知情权理论与制度研究——以合同为视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
实践中出现这种问题,往往可以参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时母公司股东权利直接到达子公司,母子公司人格混同,母公司可以直接对子公司行使查阅权。在1994年的Anderson v. Abbott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如果母公司仅仅只是经营者架空股东控制权的工具,则应当通过人格否认的方式恢复股东控制权。笔者认为,该判决完全可以作为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理论依据,当非法行为发生在子公司或大股东通过设立子公司损害中小股东时,母公司的中小股东直接行使查阅权。[ 李建伟.股东知情权的层级结构和展开[J].暨南学报,2012(163).]
4.股权已转让股东的主体资格 学术界对于已经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曾经一度讨论热切、意见不一。学术界曾有一种观点绝对无权说,这种观点认为股东享有知情权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拥有股东资格,一旦股东不再拥有股东资格,丧失股东身份,那么原本归属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便不复存在,知情权自然也无效。[ 李建伟.股东知情权诉讼基本程序问题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2)]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便是相对有权说,新修订的《公司法解释(四)》便是采用了相对有权说,新修订的《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上述条文表明了作为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直接行使知情权,曾有的股东身份不再直接适用,必须找出初始证据证明其作为股东期间,自身利益受到公司侵害没有被救济才可,否则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