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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某公司与季某、刘某1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20 点击量:959次 来源:无极县人民法院
(2018)冀0130民初942号
原告:无极县某公司1。
法定代表人:丁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男。
被告:刘某1,女。
被告:李某1,男。
被告:赵某,女。
被告:张某,男。
被告:万某,男。
被告:朱某,男。
被告:孟某,男。
被告:司某,男。
被告:丁某,男。
被告:寇某1,男。
被告:寇某2,男。
被告:龙某,男。
被告:白某1,男。
被告:石某,男。
被告:于某,男。
被告:陈某1,女。
被告:白某2,男。
被告:石家庄某公司2。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某,男。 被告:刘某2,女。
被告:无极县某公司3。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3,女。
被告:陈某2,男。
被告:无极县某公司4。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男。
被告:周某1,男。
被告:龚某,男。
被告:周某2,男。
被告:李某2,男。
以上三十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李倩,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3,男。
第三人:仝某,女。
第三人:无极县某公司5。
法定代表人:李某3,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极县某公司1与被告李某1、赵某、朱某、孟某、季某、刘某1、张某、万某、丁某、寇某1、龙某、白某1、白某2、石家庄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卢某、刘某2、无极县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刘某3、陈某2、无极县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公司4)、司某、寇某2、石某、于某、陈某1、杨某、周某1、龚某、周某2、李某2和第三人仝某、李某3、无极县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公司5)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极县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亮,被告李某1、赵某、朱某、孟某、季某、刘某1、张某、万某、丁某、寇某1、龙某、白某1、白某2、某公司2、卢某、刘某2、某公司3、刘某3、陈某2、某公司4、司某、寇某2、石某、于某、陈某1、杨某、周某1、龚某、周某2、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李倩,第三人某公司5、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无极县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无极县人民法院关于白某3等人与李某3、仝某、无极县某公司5合同纠纷一案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的分配方案;二、判令原告对拍卖位于无极县某小区房产(房产证号:无房权证字第**)所得的房款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无极县某公司1诉李某3买卖纠纷一案由贵院立案后,并经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贵院出具了调解书:由李某3一次性偿还无极县某公司1化料款180760元,另外案件受理费2230.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李某3承担。该调解书已生效。因李某3还是没有履行调解书中的还款义务,原告即申请贵院对李某3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中。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也以执行申请人的身份对李某3等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共同对李某3等财产参与分配。在原告诉李某3买卖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贵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将李某3名下的位于无极县某小区房产(房房产证号:无房权证字第**)行了查封。原告系首次查封。在查封时该房产无抵押无其它查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及《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首先对李某328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在查封时无担保物权,无其他查封。因此原告享有对28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应首先支付原告的债权。而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却将该房产拍卖的价款按比例分配给本案其它无抵押也无查封措施的其他被告于法无据。在原告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本案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享有优先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1、赵某、朱某、孟某、季某、刘某1、张某、万某、丁某、寇某1、龙某、白某1、白某2、某公司2、卢某、刘某2、某公司3、刘某3、陈某2、某公司4、司某、寇某2、石某、于某、陈某1、杨某、周某1、龚某、周某2、李某2主要辩称,1、《分配方案》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至516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两个程序:参与分配程序和执行转破产程序;2、《分配方案》债权登记有漏项。(1)漏项100多万皮革;(2)漏项房产一套;3、《分配方案》有错项;4、《分配方案》中给予原告20%的首封优待额度违反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按比例受偿的规定,于法无据;5、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原告不享有该权利;6、《分配方案》已经明确本案不适用执行规定的第88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至516条对参与分配的债权规定了按比例受偿的原则。
第三人李某3、仝某、某公司5没有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原被告执行一案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及原告对拍卖李某3名下位于无极县中某小区房产所得的房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1564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对李某3名下的房产(房产房产证号****)申请了保全措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龙某等的书面说明及视频资料,证明白某3占有李某3皮革价值1000000多元,未参与分配。经质证,原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视频资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极县某公司1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56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原告化料款180760元;吴某与李某3、仝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54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仝某偿还吴某化料款125300元;白某3与某公司5、李某3、仝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某公司5、李某3、仝某偿还白某3货款3490000元;季某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1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季某货款100000元;刘某1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刘某1货款290000元;李某1与李某3、某公司5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某公司5、李某3偿还李某1化料款77000元;赵某与李某3、某公司5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某公司5偿还赵某化料款300000元;张某与李某3、仝某、某公司5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8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仝某、某公司5偿还张某化料款4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万某与李某3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万某借款300000元;朱某与李某3、某公司5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某公司5偿还朱某借款330000元;孟某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孟某货款27800元;司某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司某化料款30000元;丁某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丁某货款20900元;寇某2、寇某1与李某3、仝某、某公司5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仝某、某公司5偿还寇某2、寇某1货款391000元;龙某与李某3、仝某、某公司5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仝某、某公司5偿还龙某货款60900元;白某1与李某3、仝某、某公司5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2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仝某、某公司5偿还白某1货款78200元;石某与李某3、仝某、某公司5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8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仝某、某公司5偿还石某货款83500元;于某与李某3、某公司5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某公司5偿还于某化料款200000元;陈某1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陈某1货款114000元;白某2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5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白某2货款110000元;某公司2与李某3、仝某、某公司5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1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仝某、某公司5偿还某公司2化料款380000元;卢某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卢某货款125000元;刘某2与李某3、某公司5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83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某公司5偿还刘某2货款365000元;刘某2与李某3、某公司5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某公司5偿还刘某2借款200000元;某公司3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某公司3化料款153000元;刘某3与李某3、某公司5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某公司5偿还刘某3借款20000元;陈某2与李某3、仝某、某公司5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9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仝某、某公司5偿还陈某2货款236500元;某公司4与李某3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8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某公司4加工费15000元;杨某与李某3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杨某加工费14000元;周某1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5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周某1货款73500元;龚某与李某3、仝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仝某偿还龚某加工费28000元;周某2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5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周某2货款115000元;李某2与李某3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8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3偿还李某2货款140000元。
以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无极县某公司1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130民初15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某3名下位于无极县某小区。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某公司5内的财产及李某3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拍卖,某公司5整体转让他人,转让款140万元,房产拍卖价款87万元,共计227万元。第三人李某3、仝某系夫妻,2013年1月4日某公司5设立,第三人李某3、仝某系股东,李某3、仝某家庭财产和某公司5财产混同,未作区分。2018年2月24日本院对原被告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行关于第三人所欠债权作出分配方案:1、优先拨付处置财产的评估费等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及案件执行费;本项下处置李某3位于无极县产评估费8718元,案件执行费共计118210元(缓交)。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优先受偿款共计397779.92元。3、申请执行人首封案件保全费,吴某保全费1170元;无极县某公司1保全费1620元;白某3保全费5000元;刘某1保全费1970元;其次优待首封额度20%,其中吴某申请财产保全额为130000元,实际保全金额为130000元,分配金额为130000X20%=26000元;白某3申请财产保全额3400000元,实际保全金额1270000元,分配金额为(1270000X20%)+(870000-397779.92-220000)X20%=304444元;无极县某公司1申请财产保全额为220000元,实际保全金额220000元,分配金额为220000X20%=44000元;3、案件受理费77498元,其他普通债权本金按比例分配。剩余分配额为1401800.08元。普通债权本金总额为8249916元,分配比例为16.991%。分配方案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送达其他申请执行人后,其他人均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参与分配的财产系第三人李某3、仝某和某公司5的财产,且某公司5的财产与第三人李某3、仝某的财产混同,第三人李某3、仝某应对某公司5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称本案中某公司5的财产应转破产程序进行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原告无极县某公司1首先查封了李某3名下位于无极县某小区,本院在分配执行财产时优待原告无极县某公司1首封额度20%,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本案参与分配的原被告均系普通债权,且均已取得执行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故本院关于原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优先受偿权系法律规定,故原告以采取保全措施为由,主张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极县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志华
审判员 刘拴羊
审判员 付永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司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