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吴某某与季某某、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21 点击量:841次 来源:无极县人民法院
(2018)冀0130民初943号
原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成亮, 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无极县。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市宝山区。
被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无极县。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无极县。
被告: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中昌路县社生活区。
被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无极县。
被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寇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白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无极县。
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白某某2,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 石家庄朗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市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翟成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刘某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无极县。
被告: 无极县广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齐洽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齐银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无极县。
被告:陈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 无极县汇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北丰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邢欣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以上三十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李倩, 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第三人:仝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第三人: 无极县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北丰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孟某某、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丁某某、寇某某、龙某某、白某某、白伟峰、 石家庄朗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卢某某、刘某某1、 无极县广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刘某某2、陈某某1、 无极县汇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司某某、寇某某1、白某某1、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李某某1、第三人仝某某、李某某2、 无极县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成亮,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孟某某、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丁某某、寇某某、龙某某、白某某、白伟峰、朗润公司、卢某某、刘某某1、广艺公司、刘某某2、陈某某1、汇川公司、司某某、寇某某1、白某某1、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李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李倩,第三人康瑞公司、李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无极县人民法院关于原被告与第三人的财产分配方案无效;2、判令原告对拍卖的李某某2的房产(证号12××99)所得的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李某某2、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依法查封了李某某2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12××99),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贵院出具了调解书。因李某某2、仝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也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申请对李某某2等强制执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原告申请查封的房产进行了拍卖,并将拍卖房产价款按比例分配给其他无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原告系李某某2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12××99)财产保全人,无极县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违背上述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孟某某、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丁某某、寇某某、龙某某、白某某、白伟峰、朗润公司、卢某某、刘某某1、广艺公司、刘某某2、陈某某1、汇川公司、司某某、寇某某1、白某某1、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周某某、李某某1辩称,第一、第三人李某某2、仝某某为自然人,其名下的房产拍卖价款870000元,因第三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故申请执行人应按比例受偿,对第三人康瑞公司财产1400000元及法院交由白彦中保管的1000000多元皮革,在康瑞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破产还债,应按照法律规定转破产程序,对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第二、贵院的分配方案债权登记有漏项,1000000多元皮革由白彦中保管,未列入分配方案,李某某2名下的另一套房产(房产证号12××99)亦未列入分配方案;第三、分配方案中刘某某1的债权有误;第四、分配方案中原告20%的首封优待额度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第五、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故原告不应因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而享有。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分配方案给予原告20%的首封优待额度于法无据。
第三人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没有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原被告执行一案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及原告对拍卖李某某2名下房产(证号12××99)所得的房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1541号民事调解书、(2016)冀0130民初1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对李某某2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12××99)申请了保全措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龙某某等的书面说明及视频资料,证明白彦中占有李某某2皮革价值1000000多元,未参与分配。经质证,原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视频资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无极县呈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56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无极县呈泰商贸有限公司化料款180760元;吴某某与李某某2、仝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54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仝某某偿还吴某某化料款125300元;白彦中与康瑞公司、李某某2、仝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0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康瑞公司、李某某2、仝某某偿还白彦中货款3490000元;季某某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1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季某某货款100000元;刘某某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刘某某货款290000元;李某某与李某某2、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康瑞公司、李某某2偿还李某某化料款77000元;赵某某与李某某2、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康瑞公司偿还赵某某化料款300000元;张某某与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8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偿还张某某化料款4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万某某与李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万某某借款300000元;朱某某与李某某2、康瑞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康瑞公司偿还朱某某借款330000元;孟某某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孟某某货款27800元;司某某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司某某化料款30000元;丁某某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丁某某货款20900元;寇某某1、寇某某与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偿还寇某某1、寇某某货款391000元;龙某某与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偿还龙某某货款60900元;白某某与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2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偿还白某某货款78200元;白某某1与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8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偿还白某某1货款83500元;于某某与李某某2、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康瑞公司偿还于某某化料款200000元;陈某某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陈某某货款114000元;白伟峰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5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白伟峰货款110000元;朗润公司与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1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偿还朗润公司化料款380000元;卢某某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卢某某货款125000元;刘某某1与李某某2、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83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康瑞公司偿还刘某某1货款365000元;刘某某1与李某某2、康瑞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康瑞公司偿还刘某某1借款200000元;广艺公司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广艺公司化料款153000元;刘某某2与李某某2、康瑞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康瑞公司偿还刘某某2借款20000元;陈某某1与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0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9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仝某某、康瑞公司偿还陈某某1货款236500元;汇川公司与李某某2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8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汇川公司加工费15000元;杨某某与李某某2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杨某某加工费14000元;周某某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5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周某某货款73500元;龚某某与李某某2、仝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仝某某偿还龚某某加工费28000元;周某某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5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周某某货款115000元;李某某1与李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8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某某2偿还李某某1货款140000元。 以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130民初1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某某2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12××99)。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康瑞公司内的财产及李某某2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拍卖,康瑞公司整体转让他人,转让款1400000元,房产拍卖价款870000元,共计2270000元。第三人李某某2、仝某某系夫妻,2013年1月4日康瑞公司设立,第三人李某某2、仝某某系股东,李某某2、仝某某家庭财产和康瑞公司财产混同,未作区分。2018年2月24日本院对原被告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行关于第三人所欠债权作出分配方案:1、优先拨付处置财产的评估费等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及案件执行费;本项下处置李某某2位于无极县产评估费8718元,案件执行费共计118210元(缓交)。2、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优先受偿款共计397779.92元。3、申请执行人首封案件保全费,吴某某保全费1170元;无极县呈泰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1620元;白彦中保全费5000元;刘某某保全费1970元;其次优待首封额度20%,其中吴某某申请财产保全额为130000元,实际保全金额130000元,分配金额为130000×20%=26000元;白彦中申请财产保全额3400000元,实际保全金额1270000元,分配金额为(1270000×20%)+(870000-397779.92-220000)×20%=304444元;无极县呈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保全金额为220000元,实际保全金额220000元,分配金额为220000×20%=44000元;3、案件受理费77498元,其他普通债权本金按比例分配。剩余分配额为1401800.08元。普通债权本金总额为8249916元,分配比例为16.991%。分配方案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送达其他申请执行人后,其他人均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遂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参与分配的财产系第三人李某某2、仝某某和康瑞公司的财产,且康瑞公司的财产与第三人李某某2、仝某某的财产混同,第三人李某某2、仝某某应对康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称本案中康瑞公司的财产应转破产程序进行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原告吴某某首先查封了第三人李某某2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12××99),本院在分配执行财产时优待吴某某首封额度20%,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本案参与分配的原被告均系普通债权,且均已取得执行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故本院关于原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优先受偿权系法律规定,故原告以采取保全措施为由,主张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志华
审判员 刘拴羊
审判员 付永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司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