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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中与季玉杰、刘建茹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21 点击量:1043次 来源:无极县人民法院
(2018)冀0130民初944号
原告:白彦中,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成亮, 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无极县。
被告:刘建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市宝山区。
被告:赵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国桢路*号*单元***室,住无极县。
被告:张建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无极县。
被告:万铁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中昌路建设生活区。
被告:朱兰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无极县。
被告:孟同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司立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丁亚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寇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寇贵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龙腾飞,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白拴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石进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于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无极县。
被告:陈翠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白伟锋,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 石家庄朗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市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翟成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分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刘春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无极县。
被告: 无极县广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齐洽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齐银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无极县。
被告:陈建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 无极县汇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北丰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邢欣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增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周雄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龚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周锁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以上三十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李倩, 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英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第三人:仝联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住本村。
第三人: 无极县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北丰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白彦中与被告李宁、赵淑花、朱兰会、孟同信、季玉杰、刘建茹、张建科、万铁良、丁亚伟、寇国军、龙腾飞、白拴成、白伟锋、石家庄朗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卢分来、刘春桥、无极县广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刘翠敏、陈建水、 无极县汇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司立才、寇贵房、石进国、于建华、陈翠立、杨增军、周雄兵、龚占林、周锁位、李健、第三人仝联月、李英强、无极县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彦中委托代理人刘成亮,被告李宁、赵淑花、朱兰会、孟同信、季玉杰、刘建茹、张建科、万铁良、丁亚伟、寇国军、龙腾飞、白拴成、白伟锋、朗润公司、卢分来、刘春桥、广艺公司、刘翠敏、陈建水、汇川公司、司立才、寇贵房、石进国、于建华、陈翠立、杨增军、周雄兵、龚占林、周锁位、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李倩,第三人康瑞公司、李英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仝联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彦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无极县人民法院关于原被告与第三人的财产分配方案无效;2、判令原告对拍卖位于无极县中昌路西路南县社生活区28号房产(房产证号无房权证字第××号)所的房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拍卖的李英强的房产(证号12××99)所得的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拍卖的无极县康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其他财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李英强、仝联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依法查封了无极县中昌路西路路南县社生活区28号房产(房产证号无房权证字第××号),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贵院出具了调解书。因李英强、仝联月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也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申请对李英强等强制执行。贵院在执行所有案件过程中,依法对原告申请查封的房产进行了拍卖,并将拍卖价款按比例分配给其他无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原告系李英强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12××99)和无极县中昌路西路路南县社生活区28号房产(房产证号无房权证字第××号)以及康瑞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其他财产的财产保全人,无极县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违背上述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宁、赵淑花、朱兰会、孟同信、季玉杰、刘建茹、张建科、万铁良、丁亚伟、寇国军、龙腾飞、白拴成、白伟锋、朗润公司、卢分来、刘春桥、广艺公司、刘翠敏、陈建水、汇川公司、司立才、寇贵房、石进国、于建华、陈翠立、杨增军、周雄兵、龚占林、周锁位、李健辩称,第一、第三人李英强、仝联月为自然人,其名下的房产拍卖价款870,000元,因第三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故申请执行人应按比例受偿,对第三人康瑞公司财产1,400,000元及法院交由白彦中保管的100多万元皮革,在康瑞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破产还债,应按照法律规定转破产程序,对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第二、贵院的分配方案债权登记有漏项,100多万元皮革由白彦中保管,未列入分配方案,李英强名下的另一套房产(房产证号12××99)亦未列入分配方案;第三、分配方案中刘春桥的债权有误;第四、分配方案中原告20%的首封优待额度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第五、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故原告不应因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而享有。综上所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分配方案给予原告20%的首封优待额度于法无据。
第三人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没有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原被告执行一案的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及原告对拍卖李英强名下房产(证号12××99)所得的房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白彦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2016)冀0130民初16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对康瑞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等财产申请了保全措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龙腾飞等的书面说明及视频资料,证明白彦中占有李英强皮革价值100多万元,未参与分配。经质证,原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视频资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无极县呈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56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 无极县呈泰商贸有限公司化料款180,760元;吴孟军与李英强、仝联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54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吴孟军化料款125,300元;白彦中与康瑞公司、李英强、仝联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0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康瑞公司、李英强、仝联月偿还白彦中货款3,490,000元;季玉杰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1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季玉杰货款100,000元;刘建茹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刘建茹货款290,000元;李宁与李英强、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康瑞公司、李英强偿还李宁化料款77,000元;赵淑花与李英强、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康瑞公司偿还赵淑花化料款300,000元;张建科与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8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偿还张建科化料款4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万铁良与李英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万铁良借款300,000元;朱兰会与李英强、康瑞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康瑞公司偿还朱兰会借款330,000元;孟同信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孟同信货款27,800元;司立才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司立才化料款30,000元;丁亚伟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丁亚伟货款20,900元;寇贵房、寇国军与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偿还寇贵房、寇国军货款391,000元;龙腾飞与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偿还龙腾飞货款60,900元;白拴成与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2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偿还白拴成货款78,200元;石进国与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8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偿还石进国货款83,500元;于建华与李英强、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康瑞公司偿还于建华化料款200,000元;陈翠立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陈翠立货款114,000元;白伟峰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5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白伟峰货款110,000元;朗润公司与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1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偿还朗润公司化料款380,000元;卢分来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卢分来货款125,000元;刘春桥与李英强、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83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康瑞公司偿还刘春桥货款365,000元;刘春桥与李英强、康瑞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康瑞公司偿还刘春桥借款200,000元;广艺公司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3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广艺公司化料款153,000元;刘翠敏与李英强、康瑞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康瑞公司偿还刘翠敏借款20,000元;陈建水与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0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9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仝联月、康瑞公司偿还陈建水货款236,500元;汇川公司与李英强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8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汇川公司加工费15,000元;杨增军与李英强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6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杨增军加工费14,000元;周雄兵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5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周雄兵货款73,500元;龚占林与李英强、仝联月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仝联月偿还龚占林加工费28,000元;周锁位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75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周锁位货款115,000元;李健与李英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出具(2016)冀0130民初18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李英强偿还李健货款140,000元。
以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白彦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1、李英强名下位于无极县产(房产证号:无房权证字第××号);2、李英强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12××99);3、康瑞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其他财产。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康瑞公司内的财产及李英强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12××99)进行了拍卖,康瑞公司整体转让他人,转让款1,400,000元,房产拍卖价款870,000元,共计2,270,000元。第三人李英强、仝联月系夫妻,2013年1月4日康瑞公司设立,第三人李英强、仝联月系股东,李英强、仝联月家庭财产和康瑞公司财产混同,未作区分。2018年2月24日本院对原被告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行关于第三人所欠债权作出分配方案:1、优先拨付处置财产的评估费等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及案件执行费;本项下处置李英强位于无极县产评估费8,718元,案件执行费共计118,210元(缓交)。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优先受偿款共计397,779.92元。3、申请执行人首封案件保全费,吴孟军保全费1,170元;无极县呈泰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1,620元;白彦中保全费5,000元;刘建茹保全费1,970元;其次优待首封额度20%,其中吴孟军申请财产保全额为130,000元,实际保全金额130,000元,分配金额为130000X20%=26,000元;白彦中申请财产保全金额3,400,000元,实际保全额1,270,000元,分配金额为(1270000X20%)+(870000-397779.92-220000)X20%=304,444元; 无极县呈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保全金额为220,000元,实际保全金额220,000元,分配金额为220000X20%=44,000元;3、案件受理费77,498元,其他普通债权本金按比例分配。剩余分配额为1,401,800.08元。普通债权本金总额为8,249,916元,分配比例为16.991%。分配方案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送达其他申请执行人后,其他人均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遂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参与分配的财产系第三人李英强、仝联月和康瑞公司的财产,且康瑞公司的财产与第三人李英强、仝联月的财产混同,第三人李英强、仝联月应对康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称本案中康瑞公司的财产应转破产程序进行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原告白彦中首先查封了康瑞公司的厂房及其设备等财产,本院在分配执行财产时优待白彦中首封额度20%,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本案参与分配的原被告均系普通债权,且均已取得执行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故本院关于原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优先受偿权系法律规定,故原告以采取保全措施为由,主张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彦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白彦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志华
审判员 刘拴羊
审判员 付永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司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