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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甘南鼎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5-21 点击量:867次 来源: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甘12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鼎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代码:91623000076762458G,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线务局家属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尚某,男,汉族,住陇南市武都区。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甘南鼎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原审被告尚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异议,不服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9)甘120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赵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9)甘120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赵某就鼎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权利。鼎顺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鼎顺公司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理应在法定期间向赵某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但直到开庭时,一审法院才告知赵某“鼎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赵某送达了武都区人民法院(2019)甘120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甘南鼎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南州合作市玛曲县人民法院处理”。故,一审法院没有及时向赵某送达鼎顺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程序违法,剥夺了赵某的答辩权利。二、一审裁定认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错误。l、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该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赵某与一审被告尚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的工程名称:教学楼维修粉刷;工程范围是“阿万仓教学楼及木西合教学楼四栋维修及粉刷。据此,本案的案由应该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退一步,即使像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也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l】42号):“二、关于民事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2关于案由的体系编排’,第一级案由十大部分: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四十三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24种案由,作为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基于审批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一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一些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根据这一通知可知,案由体系编排清楚,分为四级案由。根据《民事案由规定》,“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三级案由,该案由项下共有9个四级案由,其分别是“(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据此,(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其均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独立、并列关系的案由。所以,一审法院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认定为不动产专属管辖系对不动产专属管辖权的认识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案由确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第10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并列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仅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并未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其中一被告所在地的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9)甘120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喜平
审判员 任晓玉
审判员 李关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