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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号房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21 点击量:930次 来源:肇州县人民法院
(2016)黑062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主任。2016年4月22日因滥用职权罪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房产处主任。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雷,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人:张某1,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现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副主任。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初审员。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田力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雷、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秀伟、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处于施工建设中,该项目负责人朱某某(已判刑)伙同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吕某某(已判刑)为获取抵押贷款,以虚假房屋产权人的名义向肇州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身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审批人员,未严格按照《房产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缺少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完税票据的情况下,违规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31本,(在审批环节经房某某手办理26本,经张某某手办理5本,在复核环节经张某1手办理31本,在审查环节经张某2手办理31本),并依此获取他项权利证明。朱某某、吕某某用他人名义与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23份,贷款共计7123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肇州县信用合作社将借款人(虚假)和抵押权人(虚假)作为被告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借款人支付贷款本息,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因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终止本次执行,给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造成7123.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中房某某涉案数额为6023.00万元,张某某涉案数额为1100.00万元,张某1、张某2涉案数额均为7123.00万元。
2016年4月22日,四名被告人经依法传唤到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没有异议,对认定被告人房某某因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有异议。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房某某因渎职行为给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造成6023万元的损失是不客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六、关于渎职罪(一)的有关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本案中,通过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实借款人从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用于抵押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并没有撤销,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人房某某因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应该扣除能够实现抵押权的这一部分房屋价值。2、认定被告人房某某因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中止程序只是执行的暂时中止,并不是一个程序的终结。二、本案的损失即使存在,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1、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贷款时没有严格的进行审查,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2、肇州县德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履行估价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这也是造成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损失的一个原因。3、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抵押的房屋,这也是造成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损失的一个原因。三、本案有特殊的客观情况。本案涉及抵押贷款的房产是肇州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肇州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下发《关于印发肇州县2010年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通知》,该通知中第五条优惠政策中第(六)项”对在建工程完成投资30%以上的项目,允许进行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基于这个原因被告人在审核环节才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四、被告人具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一、公诉人在对被告人出示的还款协议质证时,明确还款协议证明挽回了经济损失,只能对量刑有影响,不能对定罪有影响。被告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因滥用职权给肇州县农村信用社造成的损失已全部挽回,据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三、被告人犯罪金额少。四、被告人实施的不是共同犯罪,并不需要区分主犯和从犯。五、在庭审中,公诉人及本案另外两名辩护人表达的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的意见,被告人均与之一致。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间接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被告人存在违规复核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但并不必然导致一定会给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应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五、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酌情从轻处罚。六、受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作为专业的银行贷款机构,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贷款前期的调查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对贷款资料的真伪应谨慎核查;对于如此大资金的房屋抵押贷款也没有与实际借款人共同进行现场勘查及评估,信用社相关工作人员可能出现不作为或恶意串通的可能,才最终导致给信用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贷款后,对资金用途没有尽到后期的监管职责,放任虚假的贷款人任意挪用贷款,导致损失的扩大。综上,本案具有其特殊性,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恳请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定罪免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处于施工建设中,该项目负责人朱某某(已判刑)伙同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吕某某(已判刑)为获取抵押贷款,以虚假房屋产权人的名义向肇州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身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审批人员,未严格按照《房产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在缺少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完税票据的情况下,违规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31本,(在审批环节经房某某手办理26本,经张某某手办理5本,在复核环节经张某1手办理31本,在审查环节经张某2手办理31本),并依此获取他项权利证明。朱某某、吕某某用他人名义与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最高额担保个人贷款合同23份,贷款共计7123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肇州县信用合作社将借款人(虚假)和抵押权人(虚假)作为被告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借款人支付贷款本息,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因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终止本次执行。其中房某某涉案数额为6023.00万元,张某某涉案数额为1100.00万元,张某1、张某2涉案数额均为7123.00万元。
2016年4月22日,四名被告人经依法传唤到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肇州县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损失统计表、民事起诉状、肇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员工手册、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肇州县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抵押贷款统计表、肇州县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贷款流程和抵押管理办法、肇州县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状、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案件发生经过及四名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房某某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主任(正科),兼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1月份至今,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主任(正科);被告人张某1自2011年4月份至今,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副主任,主管复审,交易所所长;被告人张某2011年至今,任交易所初审员。因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滥用职权给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合计7123.00万元。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徐某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35664.00元,被告吴某某、姜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郭某某支付贷款本金9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169929.90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孙某支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272727.0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张某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72470.00元,被告侯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姜喜明某4支付贷款本金35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715180.35元,被告朱某2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赵某支付贷款本金95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149843.48元,被告朱某2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李某某支付贷款本金34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543793.12元,被告朱某2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康某某支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93519.72元,被告朱某2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姜某1支付贷款本金26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197496.00元,被告丛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隋某某支付贷款本金35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75262.4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潘某某支付贷款本金36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490190.92元,被告丛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王某某支付贷款本金35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257575.50元;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刘某某支付贷款本金24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171028.00元,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张某某支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219780.00元,被告吕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崔某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40992.0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许某某支付贷款本金27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452905.83元,被告吕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杨某某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542669.60元,被告吕某某、丛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刘某支付贷款本金26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60605.70元,被告刘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李某1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34332.00元,被告吴某某、吕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林某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23676.0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姜某2支付贷款本金34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681073.38元,被告吕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吴某某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290376.00元;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李某2支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414717.40元,被告朱某2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吴某某、姜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335664.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3566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被告吴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0元,支付利息96203.7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996203.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4.985‰);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支付利息272727.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27272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99‰,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计收罚息标准为月利率14.985‰);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37247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724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并计收罚息为月利率14.985‰);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喜明某4、朱某2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喜明某4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00元,支付利息675675.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1756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0.53‰);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喜明某4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朱某2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0.00元,支付利息149843.48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099843.4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计收罚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4.985‰);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朱某2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00.00元,支付利息508388.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90838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即10.53‰计算);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某某、朱某2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康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80000.00元,支付利息93519.72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273519.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1、丛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某1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0.00元,支付利息197496.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7974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0.53‰);被告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1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隋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00元,支付利息375262.4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875262.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3‰);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某、丛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00.00元,支付利息490190.92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090190.9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3‰);被告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00元,支付利息257575.5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757575.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0.00元,支付利息171028.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5710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支付利息21978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2197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某、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崔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340992.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409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99‰,自2014年10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计收罚息利率14.985‰);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许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0.00元,支付利息452905.83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152905.8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0.53‰);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吕某某、丛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542669.6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542669.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3‰);被告吕某某、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某、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0.00元,支付利息360605.7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960605.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4.985‰);被告刘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1、吴某某、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334332.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343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计收罚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4.985‰);被告吴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1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陈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323676.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236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99‰,2014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计收罚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4.985‰);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2、吕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某2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00.00元,支付利息684073.38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084073.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3‰);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2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290376.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2903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2、朱某2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2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支付利息414717.4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414717.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3‰);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2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2追偿。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吴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喜明某4、朱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朱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朱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某某、朱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1、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某、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吕某某、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刘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1、吴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州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2、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2、朱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程序、应提交的材料等的事项。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员工手册证实肇州县房产管理处组织机构设置、职工规章制度、产权交易与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包括程序流程各环节职能)、抵押登记流程、肇州县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流程、肇州县房屋产权交易大厅服务指南(包括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须提供的要件初始登记)等事项。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办理31份房产证的产权证号、所有权人登记明细,以及办理31份房产证的审查、复核、审批手续(私有房屋产权审查表、房产证)。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1、吕某某办理房屋(房产证号010026)抵押贷款的手续材料。以鼎盛官邸房产做抵押,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姓名、贷款金额、合同起止时间、借据起止时间、抵押物位置、抵押权人、产权证号等明细。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贷款的受理、调查、审查、审批、发放贷款的流程以及违约责任。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1,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刘某1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O区四层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485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吕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吕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商服1-2层东向西数26门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027号)、二期工程03号楼商服1-2层北向南数2门、4门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026号、第010028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丛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丛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1号楼1-2层东向西数4门、5门、9门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392号、第010393号、第010396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1号楼J区、I区三层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08113号、第008112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1号楼K区三层、L区三层、C区二层、A区三层、二期工程02号楼H区三层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4741号、第014740号、第014732号、第014739号、第014742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朱某2,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朱某2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F区三层、E区三层、东向西数30门、二期工程01号楼C区三层、B区四层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08103号、第008101号、第005746号、第008097号、第005731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姜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姜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1号楼H区二层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08007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吕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吕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1号楼D区二层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08098号)、1-2层东向西数6门、7-8门房屋所有权证、二期工程02号楼1-2层南向北数5门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394号、第010395号、第010398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吴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G区三层、D区三层、二期工程01号楼E区一层、二期工程03号楼1-2商服北向南数5门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023号、第010022号、第010424号、第010025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朱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朱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K区二层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401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侯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侯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1-2层南向北数14门、17门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1147号、第011150号)。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0026号、第010027号、第01002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0392号、第010396号、第01039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2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08113号、第00811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2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4732号、第014741号、第014742号、第014739号、第01474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2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2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08103号、第008101号、第008097号、第005731号、第00574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080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1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08098号、第010394号、第010398号、第01039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2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3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0025号、第010023号、第010022号、第0104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2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5日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04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分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1147号、第01115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
2、证人刘某2、于某某、胡某某、王某、宫某某、薛某某、丛某某、陈某某、朱某2、姜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侯某某、吕某某、朱某某、臧某某的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实,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他不知道鼎盛官邸小区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肇州县房产处为鼎盛官邸小区违规办理31本房产证的事情;肇州县房产处和建设局没有向他汇报、请示过鼎盛官邸小区办理房产证的事情;他也没有指示、授意肇州县房产处和建设局为鼎盛官邸小区办理房产证,鼎盛官邸小区开发商或相关人员也没有找过他,让他帮助鼎盛官邸小区办理房产证到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他也没有参与过肇州县政府、县建设局、县房产处关于为鼎盛官邸小区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会议。
证人于某某证实,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至今未竣工验收备案,也没有提供整个小区的测绘报告,没有人因为鼎盛官邸小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情找过他,他也没有为鼎盛官邸小区办理房屋产权证找过房产处的工作人员。
证人胡某某证实,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的程序以及对贷款抵押物、贷款用途、借款人身份、抵押人身份等情况的调查核实。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及各农村信用社给以鼎盛官邸房产做抵押的借款人办理过贷款,具体时间记不清,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都是个人。吴某某、朱某某、臧某某只是听说过,没有跟他们接触。鼎盛官邸小区房屋作为抵押物有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鼎盛公司没有办理过抵押贷款。
证人薛某某证实,用鼎盛官邸小区房产抵押贷款14笔人民币2755万元,其中3笔贷款90万已还清,11笔贷款2665万元未还。不认识吴某某、朱某某、臧某某、吕某某,没有办理过鼎盛公司抵押贷款。房产抵押贷款都是本人来的,没有陪同。贷款用途收粮、进煤、建温室大棚。贷款贷前调查是客户经理去,有时他也去,记录都存档案里。贷后调查没那么细致,因为鼎盛官邸小区商服住宅都是足值且好卖。房产证没有在建工程字样。
证人王某证实,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的程序,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办理过贷款手续,吴某某、臧某某、朱某某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办理过贷款手续,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贷款中,有利用鼎盛官邸小区房产做抵押,贷款金额7123万元,不清楚借款人是谁,需要看贷款档案,通过基层信用社的层层审查、审批和上报,报上来的借款人等业务信息应该是真实的,贷款的用途经过贷款前调查,都应该是真实的。
证人宫某某证实,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的程序以及对贷款抵押物、贷款用途、借款人身份、抵押人身份等情况的调查核实。以鼎盛官邸房产做抵押,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办理过房屋抵押贷款,一共办理七笔,共计贷款1260万元,是借款人和抵押人本人到朝阳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办理手续的,除了赵某1、许某1、范某三个人的30万元贷款没有亲自去实地调查抵押物、贷款用途外,其余的抵押物房产、贷款用途都去现场调查核实了。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房产证上没有在建产权或者在建工程字样,在肇州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时,也没有人告知这个房产证是在建房屋的临时在建产权证,房产证上写的是抵押人他们的名字,他们应该就是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发放的贷款符合委托支付条件的,就把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委托支付的账户,不符合委托支付条件的,直接把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手里。吴某某、臧某某、朱某某、吕某某、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朝阳信用社没办理过贷款,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也没有支付给吴某某、臧某某、朱某某、吕某某、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发放后,信贷员每季度都要去对贷款的用途进行一次调查。在鼎盛官邸小区房产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借款人、抵押人、吴某某、臧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联社领导或其他人没有找过他,也没有跟他说过在信用社办理的贷款要用在鼎盛官邸小区的建设或其他用途上。
证人丛某某证实,她在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没有购买过房产,她提供的身份信息,她不清楚谁用其身份信息顶名办理的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三个房产证;其名下的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三个房产证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过抵押贷款,她记不清楚当时是谁带其办理的抵押贷款手续,办完贷款手续她就走了,她也不知道贷款谁使用了。
证人陈某某证实,她在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没有购买过房产,她提供的身份信息,她不清楚谁用其身份信息顶名办理的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五个房产证;其名下的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五个房产证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过抵押贷款,她记不清楚当时是谁带其办理的抵押贷款手续,办完贷款手续她就走了,她也不知道贷款谁使用了。
证人朱某2证实,2011年至2013年之间,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吴某某或者经理朱某(朱某某)妻子臧某某找到他,让他用自己的名义办理贷款,贷款办出来后,给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收尾工程。吴某某或者臧某某通知他以后,公司的吕某某或者张某或者刘某找到他,让他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他们具体负责跑贷款手续,他们拿来资料让他签字,具体签的什么不清楚,他没有在鼎盛官邸小区购买过房产,也不能办理出这些房产证,这应该是吕某某给办理的。
证人姜某某证实,2012年6月份,他的妻子王某某跟他说,公司(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用别人的名义顶名办贷款,贷款下来公司用,其他的什么都不需要管。之后,吕某某来找他,让他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办贷款用,他没有在鼎盛官邸小区购买过商服,也不能办理出房产证,这应该是吕某某给办理的。
证人朱某2证实,2011年至2013年之间,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吴某某或者经理朱某(朱某某)妻子臧某某找到他,让他用自己的名义办理贷款,贷款办出来后,给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收尾工程。吴某某或者臧某某通知他以后,公司的吕某某或者张某或者刘某找到他,让他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他们具体负责跑贷款手续,他们拿来资料让其签字,具体签的什么不清楚,他没有在鼎盛官邸小区购买过房产,也不能办理出这些房产证,这应该是吕某某给办理的。
证人吕某某证实,2012年5、6月份,他母亲臧某某跟他说,要用其名义办理贷款,贷款用于给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流动资金,他向其母亲臧某某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文件,他没有在鼎盛官邸小区购买过房产,也不能办理出房产证。
证人朱某某证实,因为鼎盛公司建设鼎盛官邸小区需要用钱,让他顶名做抵押贷款人。他做过一次借款人、两次抵押人,这几次都是吕某某找的他,然后去信用社办理的抵押贷款手续,他没有在鼎盛官邸小区买过房产。
证人王某某证实,因为鼎盛公司需要用钱,要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吕某某让他充当借款人和抵押人,他做过一次借款人、三次抵押人,他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提供给吕某某,然后去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证人吴某某证实,他居住的鼎盛官邸小区4号楼2单元1402室,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另外四套商服是吕某某让他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将商服划到他名下,他没有出资购买。吕某某将四套商服落在其名下是为了帮鼎盛公司办贷款用,吕某某说办理的400万元贷款给鼎盛官邸收尾工程用。
证人侯某某证实,2012年11、12月份,吕某某来找他,说公司缺钱,需要从银行贷款,让他把身份证、户口交给吕某某,让他作款抵押人,之后,吕某某去房产处办理的房产证,办理两本房产证(商服14门和17门),这两个商服不是他的,就是顶名帮助公司把贷款办下来;2013年2月份的时候,吕某某和张某来找他,吕某某让他和张某去银行办理一笔贷款手续,张某是借款人,他是抵押人,这笔贷款金额是400万元,贷款用途是收粮。2013年11月份,臧某某又找过他和张某,让他俩再用这两本房产证办理贷款,这次办理贷款臧某某没往他俩要过手续,他也没去房产处和银行签字,贷出400万元,往王某某的银行账户里转入377320.07元,用于偿还他在鼎盛官邸小区商服抵押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剩余的226783元取出来,拿回物业公司,当天晚上臧某某来公司将226783元现金取走。
证人吕某某主要证实,鼎盛官邸小区办理商服在建工程产权是吴某某书面签字办理,朱某某全权委托代理以后就是朱某某书面签字办理。产权所有人的名字是他们公司员工的名字来做购买商服的业主名字,实际上他们公司的这些员工并没有出资购买这些商服,这些员工也不知道公司用他们的名字办理在建商服产权,他们本人都签字了,这些员工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时银行都有录音录像,贷款办下来之后,这些员工将存有银行贷款的银行卡交到公司财务,有的也交给他,之后他再交给公司财务。
证人朱某某主要证实,2011年8月份,因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开发鼎盛官邸小区需要用钱,在吴某某给他出具出面的授权委托书后,他先去找的人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进行沟通,要用鼎盛官邸小区的房产在肇州县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后来吴某某让他到肇州县信用社找胡吉某某事长,他跟胡某某商量怎么办理贷款,胡某某让他把抵押房屋的产权办理好,每笔贷款的数额都是吴某某事前跟信用社的人联系好,具体发放贷款由他们开会研究决定,然后吴某某就到肇州县房产处找人联系以在建工程的名义办理用来抵押的鼎盛官邸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吴某某不在的时候,让他到肇州县房产处办理抵押的鼎盛官邸小区的房屋产权证,他又交代其爱人臧某某和吕某某去帮鼎盛公司跑贷款的业务,藏某某和吕某某分别找到亲戚朋友、鼎盛公司和德胜物业公司的员工来冒充鼎盛官邸小区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以养牛、种植、进煤、养殖等名义,从肇州县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
证人臧某某主要证实,吴某某给朱某某发过两个委托书,全权委托朱某某负责鼎盛官邸小区售楼、贷款、工程建设、支付工程款等事项。朱某某不拿工资,吴某某给一些工程活,就是在开发项目中商场内部安装空调和装修。有几次朱某某让她去公司财务取钱,还以鼎盛房屋作抵押,帮公司跑过在肇州和富裕的贷款业务,还有向个人借款给公司,有的用鼎盛房屋作抵押,有的是朋友关系好直接借。用于抵押的房屋都是鼎盛官邸小区没有售出的房屋,朱某某让她找人顶这些没有售出房屋的所有人,朱某某具体怎么把这些没有售出的房屋办到这些人名下她不清楚,然后这些顶名的人拿着他们各自的身份证到房产处办理的房产证,朱某某把把房产证交给她到信用社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的用途是养殖业、种植业等,贷款都是发放到贷款人的账户里,然后贷款人将贷款从他们的账户里取出,好像是交到公司财务了,这些贷款都用到鼎盛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支出上了。
3、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庭审中,被告人房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利证没有被撤销,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在条件成熟时,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对本案的房屋实行拍卖,取回其贷款。
2、肇州县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棚户区改造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房某某是按县政府文件违规办理房产证。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还款协议。证实2016年6月14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斡旋下,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黑龙江鼎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提供担保。
经质证,被告人房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质证,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损失统计表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表是信用社单方面出具的,辩护人将出示证据证实该损失信用社可以通过对抵押物拍卖的程序,能全部或部分收回。公诉机关出示的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只是中止裁定,待权属明确后可恢复执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质证,对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张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质证,对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执行裁定书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执行标的物没有最终的结论,权属暂有争议,他项权没有被撤销,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继续追讨损失。对刘某某和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言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张某2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出示证据质证,对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与本案的损失缺乏关联性。对肇州县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棚户区改造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说明在建工程可以贷款。对还款协议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只是量刑情节,不影响犯罪构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金融机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犯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他人利用四被告人未按规定办理的房屋产权进行抵押登记,致使贷款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影响。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张某1、张某2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大,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1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2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崔玉波
代理审判员 宋文娟
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