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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海艳、滕永红、张丽利、邵春红、陈岩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5-21 点击量:1180次 来源:肇州县人民法院
(2017)黑062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艳,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交易所受理员,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3月24日因滥用职权罪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永红,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办公室科员,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3月27日因滥用职权罪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丽利,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交易所受理员,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3月24日因滥用职权罪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春红,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交易所受理员,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3月24日因滥用职权罪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岩,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交易所受理员,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3月27日因滥用职权罪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艳、滕永红、张丽利、邵春红、陈岩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艳、滕永红、张丽利、邵春红、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鼎盛官邸小区项目建设中,朱某某(已判刑)伙同吕某某(已判刑)为获取抵押贷款,以虚假房屋产权人的名义向肇州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李海艳、滕永红、张丽利、邵春红、陈岩身为办理房屋产权受理人员,未严格按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缺少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完税票据等情况下,违规给予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31本,经李海艳手办理18本,经滕永红手办理7本,经张丽利手办理2本,经邵春红手办理2本,经陈岩手办理2本,并依此获取了他项权利证明。后顺利的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3笔,本金7123.00万元,至今未还。肇州县信用合作社将贷款人(虚假)和抵押权人(虚假)做为被告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肇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至10日将以上23笔未偿还贷款依权属有争议为由,终止了本次执行,给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造成7123.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现已无法挽回,并导致鼎盛官邸小区商服业主多次上访。其中李海艳的涉案数额为3870.00万元,滕永红的涉案数额为1903.00万元,张丽利的涉案数额为500.00万元,邵春红的涉案数额为450.00万元,陈岩的涉案数额为400.00万元。
2017年3月24日经依法传唤李海艳、张丽利、邵春红到肇州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7日经依法传唤滕永红、陈岩到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艳、滕永红、张丽利、邵春红、陈岩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五名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海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滕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办房照的过程,她们没有学过,也没有办过在建工程的事宜,这些不归她们管。测绘完了交给她们,她们没有权利调取。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丽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春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鼎盛官邸小区项目建设中,朱某某(已判刑)伙同吕某某(已判刑)为获取抵押贷款,以虚假房屋产权人的名义向肇州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李海艳、滕永红、张丽利、邵春红、陈岩身为办理房屋产权受理人员,未严格按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缺少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完税票据等情况下,违规给予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31本,经李海艳手办理18本,经滕永红手办理7本,经张丽利手办理2本,经邵春红手办理2本,经陈岩手办理2本,并依此获取了他项权利证明。后顺利的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3笔,本金7123.00万元,至今未还。肇州县信用合作社将贷款人(虚假)和抵押权人(虚假)做为被告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肇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至10日将以上23笔未偿还贷款依权属有争议为由,终止了本次执行,给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造成7123.0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已无法挽回,并导致鼎盛官邸小区商服业主多次上访。其中李海艳的涉案数额为3870.00万元,滕永红的涉案数额为1903.00万元,张丽利的涉案数额为500.00万元,邵春红的涉案数额为450.00万元,陈岩的涉案数额为400.00万元。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海艳、张丽利、邵春红经依法传唤到肇州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滕永红、陈岩经依法传唤到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李海艳等五人涉案统计表、鼎盛官邸抵押贷款未还统计表、上诉记录、上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起诉状、肇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肇州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肇州县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状、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手续、办理抵押贷款手续、鼎盛官邸抵押物贷款统计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房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简化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员工手册。以上证据证实案件发生经过及被告人李海艳、滕永红、张丽利、邵春红、陈岩投案自首的事实。李海艳自2012年7月至今,任交易所的受理员;滕永红自2011年初至2013年初,任交易所的受理员;张丽利自2002年9月至今,任交易所的受理员;邵春红自2008年7月至今,任交易所受理员;陈岩自2013年1月至今,任交易所受理员。李海艳的涉案数额为3870.00万元,滕永红的涉案数额为1903.00万元,张丽利的涉案数额为500.00万元,邵春红的涉案数额为450.00万元,陈岩的涉案数额为400.00万元。经黑龙江肇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计,鼎盛官邸抵押贷款未还款数额为7123.00万元。2016年1月10日,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韩某某、刘某某等业主和商户代表,就鼎盛官邸小区房屋产权证等问题向省巡视组反映情况。2016年4月14日、2017年1月18日、3月6日、3月22日,肇州县信访局、建设局、商务局、肇州县公安局、肇州县人民法院的领导接待鼎盛业主上访,并就鼎盛房屋租金和产权等主要问题进行讨论。2016年8月3日,刘某1、王某某、李某某、修某某、祝某某、班某某六人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肇州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徐某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35664.00元,被告吴某某、姜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郭某某支付贷款本金9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169929.90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孙某支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272727.00元,被告陈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张某2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72470.00元,被告侯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姜某1支付贷款本金35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715180.35元,被告朱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赵某支付贷款本金95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149843.48元,被告朱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李某1支付贷款本金34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543793.12元,被告朱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康某某支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93519.72元,被告朱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姜某2支付贷款本金26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197496.00元,被告丛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隋某某支付贷款本金35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75262.40元,被告王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潘某某支付贷款本金36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490190.92元,被告丛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王某1支付贷款本金35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257575.50元;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刘某2支付贷款本金24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171028.00元,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张某1支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219780.00元,被告吕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崔某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40992.00元,被告陈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许某某支付贷款本金27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452905.83元,被告吕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杨某某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542669.60元,被告吕某1、丛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刘某支付贷款本金26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60605.70元,被告刘某3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李某2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34332.00元,被告吴某某、吕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林某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323676.00元,被告陈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姜某3支付贷款本金34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681073.38元,被告吕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吴某某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290376.00元;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李某3支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414717.40元,被告朱某1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吴某某、姜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335664.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3566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被告吴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0元,支付利息96203.7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996203.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4.985‰);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支付利息272727.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27272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99‰,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计收罚息标准为月利率14.985‰);被告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2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37247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724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并计收罚息为月利率14.085‰);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2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1、朱某1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姜某1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00元,支付利息675675.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1756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0.53‰);被告朱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1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朱某1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0.00元,支付利息149843.48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099843.4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计收罚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4.985‰);被告朱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1、朱某1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某1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00.00元,支付利息508388.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90838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即10.53‰计算);被告朱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1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某某、朱某1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康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80000.00元,支付利息93519.72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273519.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被告朱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2、丛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姜某2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0.00元,支付利息197496.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7974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0.53‰);被告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2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某某、王某1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隋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00元,支付利息375262.4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875262.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3‰);被告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某、丛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00.00元,支付利息490190.92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090190.9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3‰);被告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1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1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00元,支付利息257575.5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757575.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2、吴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2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0.00元,支付利息171028.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5710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2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1、吕某1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某1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支付利息21978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2197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被告吕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1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某、陈某1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崔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340992.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409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99‰,自2014年10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计收罚息利率14.985‰);被告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吕某1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许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0.00元,支付利息452905.83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152905.8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0.53‰);被告吕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吕某1、丛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542669.6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542669.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3‰);被告吕某1、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1、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00.00元,支付利息360605.7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960605.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4.985‰);被告刘某3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3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2、吴某某、吕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某2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334332.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343327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计收罚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4.985‰);被告吴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2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陈某1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323676.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236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99‰,2014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计收罚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4.985‰);被告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3、吕某1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某3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00.00元,支付利息684073.38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084073.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3‰);被告吕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3追偿。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290376.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2903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9.99‰)。2014年10月3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3、朱某1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3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支付利息414717.4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414717.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53‰);被告朱某1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1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3追偿。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吴某某、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陈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2、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1、朱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朱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1、朱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某某、朱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2、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某某、王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某、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2、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1、吕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某、陈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吕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吕某1、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刘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2、吴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陈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某3、吕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3、朱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州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3,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刘某3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O区四层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485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吕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吕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商服1-2层东向西数26门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027号)、二期工程03号楼商服1-2层北向南数2门、4门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026号、第010028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丛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丛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1号楼1-2层东向西数4门、5门、9门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392号、第010393号、第010396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1,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王某1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1号楼J区、I区三层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08113号、第008112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某1,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陈某1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1号楼K区三层、L区三层、C区二层、A区三层、二期工程02号楼H区三层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4741号、第014740号、第014732号、第014739号、第014742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朱某1,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朱某1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F区三层、E区三层、东向西数30门、二期工程01号楼C区三层、B区四层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08103号、第008101号、第005746号、第008097号、第005731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姜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姜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1号楼H区二层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08007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吕某1,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吕某1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1号楼D区二层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08098号)、1-2层东向西数6门、7-8门房屋所有权证、二期工程02号楼1-2层南向北数5门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394号、第010395号、第010398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吴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G区三层、D区三层、二期工程01号楼E区一层、二期工程03号楼1-2商服北向南数5门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023号、第010022号、第010424号、第010025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朱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朱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K区二层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0401号)。原告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侯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给第三人侯某某颁发的位于黑龙江省肇州县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02号楼1-2层南向北数14门、17门商服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州房权证肇州镇字第011147号、第011150号)。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分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0026号、第010027号、第01002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分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0392号、第010396号、第01039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2日,大庆市龙分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08113号、第00811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2日,大庆市龙分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4741号、第014742号、第014732号、第014739号、第01474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2日,大庆市龙分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2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08103号、第008101号、第008097号、第005731号、第00574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分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080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分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1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08098号、第010394号、第010398号、第01039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2日,大庆市龙分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3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0025号、第010023号、第010022号、第0104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2日,大庆市龙分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5日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04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4年12月11日,大庆市龙分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肇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11147号、第01115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人房宪明、张某3、张某4、张某5办理31份房产证的审查、复核、审批手续。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2、吕某某办理房屋(房产证号010026)抵押贷款手续。孙某、隋某某、徐某、李某3、李某1、姜某1、杨某某、潘某某、姜某3、赵某、林某、姜某2、张某1、康某某、刘某、崔某、郭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张某2、刘某2、王某1、李某2分别用陈某1、王某1、吴某某、姜某某、朱某1、吕某1、丛某某、刘某3、朱某某、侯某某名下的商服做抵押,共计贷款7123.00万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关于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的条件、贷款受理、调查、审查与审批、发放贷款等程序管理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程序、应提交的材料等事项。肇州县房产管理处组织机构设置、职工规章制度、产权交易与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包括程序流程各环节职能)、抵押登记流程、肇州县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流程、肇州县房屋产权交易大厅服务指南等事项。
2、证人刘某4、于某某、胡某某、薛某某、王某、宫某某、丛某某、陈某1、朱某1、姜某某、吕某1、朱某某、王某1、吴某某、侯某某、朱某某、臧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证人刘某4证实,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他不知道鼎盛官邸小区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肇州县房产处为鼎盛官邸小区违规办理31本房产证的事情;肇州县房产处和建设局没有向他汇报、请示过鼎盛官邸小区办理房产证的事情;他也没有指示、授意肇州县房产处和建设局为鼎盛官邸小区办理房产证,鼎盛官邸小区开发商或相关人员也没有找过他,让他帮助鼎盛官邸小区办理房产证到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他也没有参与过肇州县政府、县建设局、县房产处关于为鼎盛官邸小区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会议。
证人于某某证实,肇州县鼎盛官邸小区至今未竣工验收备案,也没有提供整个小区的测绘报告,没有人因为鼎盛官邸小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情找过我,我也没有为鼎盛官邸小区办理房屋产权证找过房产处的工作人员。
证人胡某某证实,2010年9月至今,任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贷款金额50万以上,由基层社主任将贷款及调查情况上报到联社信贷管理部,信贷管理部进一步核实贷款抵押物、贷款用途、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的真实性,将情况报风险部进行审核后,报主任委员。由主任委员组织信贷部、风险部、内审部、财务部、负债部负责人,再加联社主任、副主任、监事长和理事长一起开贷款审核会,对基层社上报贷款进行研究。由信贷部负责人汇报贷款情况,理事长和监事长参加会议,不参加投票,其余7人投票,超过三分之二投票通过,可以发贷款。贷款发放一季度后,由基层社信贷员到借款人处对贷款用途进行核实,形成核查报告,基层社自行保管。如遇问题,基层社主任可督办将贷款收回。吴某1、朱某某、臧某某只是听说过,没有跟他们接触。鼎盛公司没有办理过抵押贷款。
证人薛某某证实,用鼎盛官邸小区房产抵押贷款14笔人民币2755万元,其中3笔贷款90万已还清,11笔贷款2665万元未还。不认识吴某1、朱某某、臧某某、吕某某,没有办理过鼎盛公司抵押贷款。房产抵押贷款都是本人来的,没有陪同。贷款用途收粮、进煤、建温室大棚。贷款贷前调查是客户经理去,有时我也去,记录都存档案里。贷后调查没那么细致,因为鼎盛官邸小区商服住宅都是足值且好卖。房产证没有在建工程字样。
证人王某证实,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的程序,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办理过贷款手续,吴某1、臧某某、朱某某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办理过贷款手续,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贷款中,有利用鼎盛官邸小区房产做抵押,贷款金额7123万元,不清楚借款人是谁,需要看贷款档案,通过基层信用社的层层审查、审批和上报,报上来的借款人等业务信息应该是真实的,贷款的用途经过贷款前调查,都应该是真实的。
证人宫某某证实,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的程序以及对贷款抵押物、贷款用途、借款人身份、抵押人身份等情况的调查核实。以鼎盛官邸房产做抵押,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办理过房屋抵押贷款,一共办理七笔,共计贷款1260万元,是借款人和抵押人本人到朝阳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办理手续的,除了赵某1、许某1、范某三个人的30万元贷款没有亲自去实地调查抵押物、贷款用途外,其余的抵押物房产、贷款用途都去现场调查核实了。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房产证上没有在建产权或者在建工程字样,在肇州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时,也没有人告知这个房产证是在建房屋的临时在建产权证,房产证上写的是抵押人他们的名字,他们应该就是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发放的贷款符合委托支付条件的,就把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委托支付的账户,不符合委托支付条件的,直接把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手里。吴某1、臧某某、朱某某、吕某某、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朝阳信用社没办理过贷款,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也没有支付给吴某1、臧某某、朱某某、吕某某、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发放后,信贷员每季度都要去对贷款的用途进行一次调查。在鼎盛官邸小区房产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借款人、抵押人、吴某1、臧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联社领导或其他人没有找过他,也没有跟他说过在信用社办理的贷款要用在鼎盛官邸小区的建设或其他用途上。
证人丛某某证实,她在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没有购买过房产,她提供的身份信息,她不清楚谁用其身份信息顶名办理的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三个房产证;其名下的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三个房产证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过抵押贷款,她记不清楚当时是谁带其办理的抵押贷款手续,办完贷款手续她就走了,她也不知道贷款谁使用了。
证人陈某1证实,她在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没有购买过房产,她提供的身份信息,她不清楚谁用其身份信息顶名办理的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五个房产证;其名下的鼎盛官邸地下商业街二期五个房产证在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过抵押贷款,她记不清楚当时是谁带其办理的抵押贷款手续,办完贷款手续她就走了,她也不知道贷款谁使用了。
证人朱某1证实,2011年至2013年之间,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吴某1或者经理朱某(朱某某)妻子臧某某找到他,让他用自己的名义办理贷款,贷款办出来后,给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收尾工程。吴某1或者臧某某通知他以后,公司的吕某某或者张某2或者刘某找到他,让他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他们具体负责跑贷款手续,他们拿来资料让其签字,具体签的什么不清楚,他没有在鼎盛官邸小区购买过房产,也不能办理出这些房产证,这应该是吕某某给办理的。
证人姜某某证实,2012年6月份,他的妻子王某1跟他说,公司(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用别人的名义顶名办贷款,贷款下来公司用,其他的什么都不需要管。之后,吕某某来找他,让他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办贷款用,他没有在鼎盛官邸小区购买过商服,也不能办理出房产证,这应该是吕某某给办理的。
证人朱某1证实,2011年至2013年之间,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吴晓彤或者经理朱某(朱某某)妻子臧某某找到他,让他用自己的名义办理贷款,贷款办出来后,给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收尾工程。吴某1或者臧某某通知他以后,公司的吕某某或者张某2或者刘某找到他,让他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他们具体负责跑贷款手续,他们拿来资料让其签字,具体签的什么不清楚,他没有在鼎盛官邸小区购买过房产,也不能办理出这些房产证,这应该是吕某某给办理的。
证人吕某1证实,2012年5、6月份,他母亲臧某某跟他说,要用其名义办理贷款,贷款用于给黑龙江鼎盛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流动资金,他向其母亲臧某某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文件,他没有在鼎盛官邸小区购买过房产,也不能办理出房产证。
证人朱某某证实,因为鼎盛公司建设鼎盛官邸小区需要用钱,让他顶名做抵押贷款人。他做过一次借款人、两次抵押人,这几次都是吕某某找的他,然后去信用社办理的抵押贷款手续,他没有在鼎盛官邸小区买过房产。
证人王某1证实,因为鼎盛公司需要用钱,要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吕某某让他充当借款人和抵押人,他做过一次借款人、三次抵押人,他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提供给吕某某,然后去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证人吴某某证实,他居住的鼎盛官邸小区4号楼2单元1402室,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另外四套商服是吕某某让他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将商服划到他名下,他没有出资购买。吕某某将四套商服落在其名下是为了帮鼎盛公司办贷款用,吕某某说办理的400万元贷款给鼎盛官邸收尾工程用。
证人侯某某证实,2012年11、12月份,吕某某来找他,说公司缺钱,需要从银行贷款,让他把身份证、户口交给吕某某,让他作款抵押人,之后,吕某某去房产处办理的房产证,办理两本房产证(商服14门和17门),这两个商服不是他的,就是顶名帮助公司把贷款办下来;2013年2月份的时候,吕某某和张某2来找他,吕某某让他和张某2去银行办理一笔贷款手续,张某2是借款人,他是抵押人,这笔贷款金额是400万元,贷款用途是收粮。2013年11月份,臧某某又找过他和张某2,让他俩再用这两本房产证办理贷款,这次办理贷款臧某某没往他俩要过手续,他也没去房产处和银行签字,贷出400万元,往王某1的银行账户里转入37732007元,用于偿还他在鼎盛官邸小区商服抵押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剩余的226783元取出来,拿回物业公司,当天晚上臧某某来公司将226783元现金取走。
证人朱某某证实主要内容,2011年8月份,因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开发鼎盛官邸小区需要用钱,在吴某1给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后,他先去找的人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进行沟通,要用鼎盛官邸小区的房产在肇州县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后来吴某1让我到肇州县信用社找胡某某理事长,我跟胡某某商量怎么办理贷款,胡某某让我把抵押房屋的产权办理好,每笔贷款的数额都是吴某1事前跟信用社的人联系好,具体发放贷款由他们开会研究决定,然后吴某1就到肇州县房产处找人联系以在建工程的名义办理用来抵押的鼎盛官邸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吴某1不在的时候,让他到肇州县房产处办理抵押的鼎盛官邸小区的房屋产权证,他又交代其爱人臧某某和吕某某去帮鼎盛公司跑贷款的业务,藏某某和吕某某分别找到亲戚朋友、鼎盛公司和德胜物业公司的员工来冒充鼎盛官邸小区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以养牛、种植、进煤、养殖等名义,从肇州县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
证人臧某某证实主要内容,吴某1给朱某某发过两个委托书,全权委托朱某某负责鼎盛官邸小区售楼、贷款、工程建设、支付工程款等事项。朱某某不拿工资,吴某1给一些工程活,就是在开发项目中商场内部安装空调和装修。有几次朱某某让我去公司财务取钱,还以鼎盛房屋作抵押,帮公司跑过在肇州和富裕的贷款业务,还有向个人借款给公司,有的用鼎盛房屋作抵押,有的是朋友关系好直接借。用于抵押的房屋都是鼎盛官邸小区没有售出的房屋,朱某某让我找人顶这些没有售出房屋的所有人,朱某某具体怎么把这些没有售出的房屋办到这些人名下她不清楚,然后这些顶名的人拿着他们各自的身份证到房产处办理额房产证,朱某某把把房产证交给她到信用社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的用途是养殖业、种植业等,贷款都是发放到贷款人的账户里,然后贷款人将贷款从他们的账户里取出,好像是交到公司财务了,这些贷款都用到鼎盛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支出上了。
证人吕某某证实主要内容,鼎盛官邸小区办理商服在建工程产权是吴某1书面签字办理,朱某某全权委托代理以后就是朱某某书面签字办理。产权所有人的名字是我们公司员工的名字来做购买商服的业主名字,实际上是他们公司的这些员工并没有出资购买这些商服,这些员工也不知道公司用他们的名字办理在建商服产权,他们本人都签字了,这些员工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时银行都有录音录像,贷款办下来之后,这些员工将存有银行贷款的银行卡交到公司财务,有的也交给他,之后他再交给公司财务。
3、同案犯房某某、张某3、张某4、张某5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海艳、滕永红、张丽利、邵春红、陈岩的供述和辩解。
同案犯房某某供述,鼎盛志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要完工时,出现资金短缺问题,回迁户与购房者总到县里上访,为了协调此事,他同意给鼎盛志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在建工程贷款。以在建工程的名义,在开发商缺少竣工验收手续、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完税发票的情况下,先后给鼎盛志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朱某1、丛某某、吕某1等26人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
同案犯张某3供述,在其担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主任期间,先后给鼎盛官邸项目中的陈某1办理五个房屋产权证,都是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的商服楼。办理鼎盛官邸项目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不齐全,开发商缺少竣工验收手续、购房合同、购房正规发票和纳税票据。他们在要件不符合的情况下给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用于到金融部门进行抵押贷款,向金融部门提供的他项权利证明,也是他们出具的。
同案犯张某4供述,在其担任肇州县房产管理处副主任兼管交易所复审人期间,鼎盛官邸项目的人到房产处办理过房屋产权证,记不清具体办理多少个,只知道鼎盛官邸项目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是没有正常录入房屋登记系统,二是办理程序中申请人和开发商所提供的材料不全。
同案犯张某5供述,肇州县房产处在办理鼎盛官邸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和正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一样,鼎盛官邸这批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材料没有通过电脑房屋登记系统审核,只有纸质版材料。鼎盛官邸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只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开发商鼎盛志诚公司的证明、未提供购房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完税证明等要件。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质证,被告人李海艳、滕永红、张丽利、邵春红、陈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艳、滕永红、张丽利、邵春红、陈岩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金融机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艳、滕永红、张丽利、邵春红、陈岩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他人利用五被告人未按规定办理的房屋产权进行抵押登记,致使贷款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影响。被告人李海艳、滕永红、张丽利、邵春红、陈岩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认罪,主观恶性不大,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艳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滕永红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丽利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邵春红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岩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杨树义
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