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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0-05-22 点击量:482次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20.04.29
【实施日期】 2020.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法规类别】 110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政策落地,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暂时调整适用的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有效防控风险,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就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目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由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征收事项,由国务院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政策,确保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建设用地在现有基础上不增加的前提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完善落实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权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下放至海南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在严格实施引进种质资源的隔离与监管,防止生物入侵,加强风险评估和检疫监管的前提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完善落实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条第二款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将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口开展中资方便旗邮轮海上游业务的邮轮企业(经营主体)及邮轮的市场准入许可、仅涉及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口的外籍邮轮多点挂靠航线许可权限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放至海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基于海南海域情况及海南国际邮轮发展状况,在五星红旗邮轮投入运营前,允许中资邮轮运输经营主体在海南三亚、海口邮轮港开展中资方便旗邮轮海上游业务。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组织相关部门及三亚、海口市人民政府依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对试点经营主体和邮轮运营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