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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6-05 点击量:856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辖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靖公路12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靖公路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雷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乐山市瑞和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牡丹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瑞和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投辰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投生物公司)及原审被告乐山市瑞和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瑞和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瑞和祥公司上诉称,1.电投生物公司诉甘肃瑞和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甘肃瑞和祥公司应于立案后五日内,即2019年4月2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而一审法院送达时间是2019年9月6日,不符合法律规定。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3日作出的(2019)甘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中称,电投生物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保全申请,甘肃瑞和祥公司银行账户于2019年6月12日被冻结。从保全申请的时间及冻结账户时间来看,电投生物公司存在同时提起诉讼和诉讼保全或者先提出诉前保全后提起诉讼的可能,时间均在2019年5月20日之后,而非2019年4月22日立案之前。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立案时间错误,根据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由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68号之二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电投生物公司于2019年4月9日递交起诉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签发交纳诉讼费通知书,电投生物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交纳案件受理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至于案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签发的时间、甘肃瑞和祥公司收到诉讼材料的时间、电投生物公司申请保全的时间等,均与立案时间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推翻本案已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中载明“本通知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因本案2019年4月22日立案,故不应适用该通知,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乐山瑞和祥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诉讼标的为130737202.86元,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甘肃瑞和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何波
审判员 胡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