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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6-05 点击量:579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3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雯,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木,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永发镇江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二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娟,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雯、邢木,被上诉人华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选、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989716.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为标准,自2016年12月2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489689.73元);判令华地公司立即支付苏兴公司井架使用超期损失12826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14762006.59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地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苏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003449.44元,并赔偿苏兴公司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254742.5元);判令华地公司立即向苏兴公司支付井架使用超期损失12826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27540791.94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由华地公司负担。
华地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苏兴公司向其提供总金额为14982103元的工程款发票;判令撤销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判令撤销双方于2016年9月1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本案本反诉诉讼费全部由苏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1月华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苏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地公司将华地永发·栖岸一期工程发包给苏兴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1至9号楼区域内的所有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由乙方总承包,消防工程、室外管网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另行协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施工面积为47800平米,合同总价约7648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施工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全部工程拆除外架后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全部工程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后付至总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30天内提交给甲方完整的工程结算书,甲方及监理方需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7%,留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返还清。2013年1月15日华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苏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地公司将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含粗装修)、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外管网道路以及前庭园林景观工程(含游泳池)发包给苏兴公司总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等;最终造价以实际施工量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售楼处在结构封顶后,甲方付给乙方实际施工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售楼处工程拆除外架后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售楼处工程及售楼处前庭园林景观完成后付至实际施工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30天内提交给甲方完整的工程结算书,甲方及监理方需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7%,留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建筑及装修工程为贰年;层面防水工程为伍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双方又签订《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将会所B、C区内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为: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时,停止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工程竣工备案所需的资料后,并提供齐备的结算资料给甲方后3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留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5年满后,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支付。2014年3月1日,华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苏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华地永发栖岸泳池及1-9号楼区域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华地公司将华地·永发栖岸泳池及1至9号楼区域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外管网道路工程以及前庭园林景观工程(含游泳池)发包给苏兴公司总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等;合同暂定价为3000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30天内提交给甲方完整的工程结算书,甲方及监理方需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书之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7%,留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乙方。苗木成活养护6个月,其他保修2年。合同签订后,苏兴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14日就会所区域和1至9号楼住宅区域进场开工,并完成了除消防工程外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2017年1月2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17日,苏兴公司与华地公司双方委托海南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2月7日,苏兴公司、华地公司、海南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形成《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审定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57450193.11元(含未完消防工程暂定价款3010196.24元,待施工完成后按实结算),苏兴公司在盖章处注明未计补偿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苏兴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1.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苏兴公司承包施工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及主楼1-9#楼工程中,华地公司共计欠苏兴公司工程款5800万元(以工程审计结算为准)。2.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华地公司应向苏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6832560元;以及借钢材商从2014年元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800720元,利息合计为7633280元。该利息数据依据2014年元月15日及2014年元月19日华地公司担保人签名的欠条计算为准,其余所欠应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苏兴公司追索华地公司债务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华地公司承担。2016年9月5日,苏兴公司与华地公司关于借款利息及停工补偿确认额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2月华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3月份止利息21620000元,以及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停工补偿费用,经双方共同商议,华地公司确认苏兴公司借款利息及停工补偿额为1200万元,在项目交付前付清。
再查明,截至2018年2月11日,华地公司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45122103元。苏兴公司已交付给华地公司金额为110000000元的发票。
苏兴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华地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查封,并向该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该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琼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地公司名下的房产。2018年1月30日,因双方当事人达成部分和解,苏兴公司向该院申请解封56套房屋。该院作出(2017)琼民初45号民事裁定予以解封。同年4月4日,因双方当事人达成部分和解,苏兴公司再次向该院申请解除50套房屋的查封。该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琼民初45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解封。同年7月30日,因双方当事人达成部分和解,苏兴公司再次向该院申请解封3套房屋。该院作出(2017)琼民初45号之二民事裁定予以解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华地公司是否应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数额;二、双方2015年2月9日及2016年9月15日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三、华地公司是否应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数额;四、华地公司是否向苏兴公司支付井架超期使用费及数额;五、华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苏兴公司的律师费100万元;六、苏兴公司是否应向华地公司出具14982103元工程款发票。
一、关于华地公司是否应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苏兴公司已完成除消防工程外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2017年1月21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华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7日的《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时双方对《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中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苏兴公司后否认该结算金额并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审定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57450193.11元(含未完消防工程暂定价款3010196.24元,待施工完成后按实结算)。因消防工程尚未施工完成,苏兴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57450193.11-3010196.24=154439996.87元。根据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涉案各项工程的质保期均未届满,不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华地公司应向苏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54439996.87元*97%=149806796.963元。截至2018年2月11日,华地公司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45122103元,华地公司尚欠苏兴公司工程款4684693.963元。
二、关于双方2015年2月9日及2016年9月15日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华地公司称协议签订时其已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两份补充协议系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应予撤销。经查,华地公司称其在2014年1月并不欠付工程进度款,但未提供证明2014年1月止苏兴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等相关事实的证据,故其主张签订补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华地公司与苏兴公司在2015年2月9日及2016年9月1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协议。
三、关于华地公司是否应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数额的问题
1.关于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了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华地公司应向苏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为7633280元。2016年9月5日,苏兴公司与华地公司关于借款利息及停工补偿确认额事宜的《补充协议》,又确认华地公司应向苏兴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3月份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停工补偿共1200万元。该两份《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借款利息均是因2014年元月苏兴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产生,2016年9月5日的《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已经包含了2015年2月5日《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欠款利息,是对2015年2月5日《补充协议》中约定欠款利息的变更和补充,应以2016年9月5日《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欠款利息数额为准。华地公司应向苏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及停工补偿共1200万元。
2.关于欠付应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华地永发栖岸泳池及1-9号楼区域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对应付工程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2017年3月双方与海南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地永发栖岸一期及会所造价咨询合同》,实际上对华地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因该造价咨询合同对审核时间未进行约定,2018年2月7日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的时间即为双方完成结算审核的时间,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所欠应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现华地公司尚欠苏兴公司工程款为4684693.9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华地公司应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684693.963元的利息(以4684693.963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华地公司是否向苏兴公司支付井架超期使用费及数额的问题
2014年12月编号20141226号的《工程联系单》中确认由于华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致使井架使用超期,超期费用总计1282600元。该工程联系单有苏兴公司、华地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华地公司对超期使用的事实也未予以否认。华地公司称井架倒塌系因台风造成,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井架倒塌的费用,但井架超期使用及台风造成井架倒塌均系工期延误造成,而工期延误系华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华地公司应当承担井架超期使用的费用。
五、关于华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苏兴公司的律师费100万元的问题
2015年2月9日,苏兴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约定苏兴公司追索华地公司债务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华地公司承担,但苏兴公司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无法认定给付的具体数额,故苏兴公司请求华地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关于苏兴公司是否应向华地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故苏兴公司应依法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也约定华地公司付款前,苏兴公司应当开具发票。故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苏兴公司应向华地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华地公司诉请苏兴公司出具14982103元工程款发票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684693.963元及利息(以4684693.963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华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停工补偿共1200万元;三、华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兴公司支付井架超期使用费1282600元;四、苏兴公司应向华地公司开具14982103元的工程款发票;五、驳回苏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610.03元,由华地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华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华地公司负担。
苏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华地公司尚欠苏兴公司工程款4684693.963元错误。截至2019年4月30日,华地公司尚欠苏兴公司工程款应为6492298.26元,由以下部分构成:1.华地公司于2014年4月支付的793653.36元款项是涉案工程电缆材料款,该款项未计入《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的审定金额,因此,截至2018年2月11日华地公司尚欠苏兴公司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应为5478347.32元(4684693.96元+793653.36元)。2.编号为20130817001的《工程联系单》载明,苏兴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已完成会所A区全部内容、BC区负一层及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等并向华地公司移交使用。其中A区全部内容、B区负一层于2018年8月16日保修期满,该部分工程审定金额为24747724.16元,对应工程质量保证金为742431.72元(24747724.16*3%),华地公司应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会所园林景观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于2015年8月16日保修期满,该部分审定结算金额为9132143.81元,对应质量保证金为273964.31元(9132143.81*3%),华地公司应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华地.永发栖岸泳池及1至9号楼区域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泳池及1至9号楼室外园林景观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泳池及1至9号楼区域室外园林景观工程保修期于2019年1月20日届满,该部分工程审定金额为19918496.4元(8593589.78元+11324906.62元),对应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97554.89元(19918496.4*3%),华地公司应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3.华地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综上,截至2019年4月30日,华地公司尚欠苏兴公司工程款6492298.26元(5478347.32元+273964.31元+742431.72元+597554.89元-600000元)。(二)一审法院计算利息以4684693.96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错误。1.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2月11日华地公司尚欠苏兴公司工程款4684693.963元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苏兴公司、华地公司与海南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华地.永发栖岸项目一期及会所造价咨询合同》是对结算审核时间的变更,缺乏事实依据。上述造价咨询合同是为落实2017年3月15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5.4条关于核减奖励费用约定的附属协议,是苏兴公司为配合承担部分造价咨询费而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双方委托造价咨询签订。3.苏兴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地公司结算审核的时间最晚不超过苏兴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后三个月。苏兴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14日向华地公司报送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华地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3月14日前审核完毕,并向苏兴公司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华地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结算审核,构成违约。根据2015年2月9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华地公司应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苏兴公司支付利息,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4.根据2016年9月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华地公司应于项目交付前付清1200万元借款利息及停工补偿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华地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月21日付清上述款项。华地公司未按期付清,应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苏兴公司支付利息,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三)一审法院认定苏兴公司应向华地公司开具14982103元的工程款发票,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四)一审法院不支持苏兴公司关于请求华地公司支付100万元律师费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015年2月9日的《补充协议》约定,苏兴公司向华地公司追索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华地公司承担。苏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等证据,华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律师费用过高。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苏兴公司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却以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给付金额为由驳回苏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苏兴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地公司向苏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492298.26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系工程进度款(含质量保证金)利息,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30日分段计算产生的利息为3270876.90元,2019年5月1日起以649229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是2016年9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的1200万元款项产生的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为1296164.38元,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部分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总额为4567041.29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华地公司向苏兴公司支付律师费1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地公司负担。
华地公司答辩称:(一)华地公司支付的电缆材料款793653.36元与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华地公司欠付苏兴公司的工程款,也不应计算利息。1.涉案793653.36元电缆材料款的付款义务人是苏兴公司,该笔款项是华地公司代苏兴公司支付,一审判决将该款项计入华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正确。2.苏兴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质量保证金需要质量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才予以返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均为5年。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除会所BC区),质量保修期应当从2017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现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均未届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不应计入欠付工程款。3.海南黎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永发栖岸1至9#楼、会所及园林工程进度节点表》双方在一审中已质证,苏兴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会所A区于2013年11月拆除外架,A区前景观于2014年3月14日完成。苏兴公司主张会所A区、BC区负一层、会所室外园林景观于2013年8月17日完工并交付,与事实不符。苏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编号20130817001《工程联系单》、编号20150120《工程联系单》均提到会所A区、BC区负一层、室外园林景观工程已顺利完成并按时交付,但第一份证据载明时间是2013年8月17日,第二份证据载明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两份证据载明时间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苏兴公司主张游泳池保修期为2年,违反法律规定。(二)2017年3月14日未达到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97%的条件,苏兴公司主张华地公司应自2017年3月14日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含质量保证金)及双倍利息,缺乏事实依据。1.涉案工程审定总金额为157450193.11元,其中包括BC区工程款9589198.24元。而BC区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于2018年2月1日完工。因此,苏兴公司主张将BC区工程款9589198.24元计入2017年3月14日华地公司应付工程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苏兴公司、华地公司与海南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之日即2018年2月7日作为华地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符合苏兴公司和华地公司的约定和实际情况。3.海南省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1月8日《海南华地.永发栖岸一标及会所工程款工人工资纠纷调处会议纪要》第一项决定是要求华地公司先行支付一千万元,剩余的部分待结算后付完。该会议纪要是苏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说明苏兴公司同意会议纪要载明的上述内容。4.2015年2月9日《补充协议》约定,其余所欠应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上述约定仅指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除欠条以外的该协议所涉其余欠款。苏兴公司将上述条款扩大适用于全部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9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1200万元款项在项目交付前付清。会所BC区工程于2018年2月完工,故苏兴公司承包的项目于2017年1月21日尚未全部交付。因此,苏兴公司主张1200万元款项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三)苏兴公司、华地公司签订的1-9号楼《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每次付款前,苏兴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前苏兴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因此,苏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发票,不符合付款的条件,华地公司有权延期付款且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四)2015年2月9日《补充协议》被2016年9月5日《补充协议》所取代,双方在2016年9月5日《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因此,苏兴公司请求华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律师费100万元,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在二审中,苏兴公司提交以下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共两份,即证据1、证据2。证据1是苏兴公司致海南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联系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4日)、证据2是海南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苏兴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回复》(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上述证据证明华地公司于2014年4月支付的793653.36元款项是涉案工程电缆材料款,该款项未计入《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的审定结算金额。第二组证据共两份,即证据3、证据4。其中证据3是编号为20130817001的《工程联系单》,证明苏兴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已经完成会所A区全部内容、BC区负一层及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等内容,并向华地公司移交此部分工程,从2013年8月17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证据4是编号为20150120的《工程联系单》,证明会所A区全部内容、BC区负一层及室外园林景观工程等内容以及1-9号楼已经于2015年1月20日交付,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第三组证据,即证据5,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1月8日《海南华地.永发栖岸一标及会所工程款工人工资纠纷调处会议纪要》,证明苏兴公司已于2016年11月向华地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华地公司怠于审核,构成违约。本案不存在2017年3月17日《华地.永发栖岸一期及会所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同意变更华地公司结算审核时间的情况;永发栖岸工程项目早已交付使用,至上述会议纪要作出时1-9号楼已基本售完。第四组证据共三份,即证据6、证据7、证据8。其中证据6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据7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8是代付款说明。上述证据证明由王振代苏兴公司向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100万元。第五组证据,即证据9,四张发票,证明苏兴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6月向华地公司交付0.2亿元发票、0.15亿元发票,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共计1.45亿元,未开具发票部分是双方存在争议的涉案工程材料款793653.36元。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2月11日,苏兴公司应向华地公司交付1.1亿元的发票错误。
华地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据6。其中证据1是2017年2月28日移交单、证据2是编号为20170304的《工程联系单》、证据3是2017年5月8日移交单、证据4是2017年5月15日《资料提交清单》、证据5是2017年7月2日《永发栖岸初对问题汇总》、证据6是2017年8月《建筑工程结算书》。上述证据证明苏兴公司于2017年仍在提交结算材料,其主张已于2016年12月提交结算材料的事实不成立。第二组证据共两份,其中证据7是付款委托书、证据8是客户回单。上述证据证明华地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一审庭审后)向苏兴公司支付60万元款项,一审判决未将上述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经质证,对苏兴公司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材料,其中关于第一组证据,华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华地公司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提到会所A区、BC区负一层及A区前园林景观完工移交时间,但载明时间不一致,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关于第三组证据,华地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第四组证据,华地公司认为证据6无原件供核对,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华地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地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华地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振是实际施工人,与苏兴公司是利益相关方,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苏兴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华地公司基本不欠工程款,苏兴公司滥用诉权,律师费应自行承担。关于第五组证据,即证据9,华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苏兴公司即使出具上述发票,截至2018年2月11日尚欠发票15122103元,截至2019年6月18日尚欠发票722103元。根据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苏兴公司不开具发票,华地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对华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其中苏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苏兴公司对第二组证据即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认为涉案60万元款项是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由法院决定,如需扣除,苏兴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亦应相应增加。
经审核,对于苏兴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华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具有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华地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苏兴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证据3、证据4,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且均盖有苏兴公司、华地公司的公章,虽然华地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具有证明力,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说明。华地公司对于苏兴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苏兴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中华地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苏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6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王振于2017年12月29日向收款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转账100万元。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载明客户名称是王振,2017年12月29日转出100万元,附言注明“代江苏苏兴付律师费”,对方账号是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证据8是王振本人的代付款说明。证据6、证据7、证据8的载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苏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明王振代苏兴公司向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转账10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华地公司对于苏兴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华地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苏兴公司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苏兴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793653.36元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有异议,对应一审判决再查明部分,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145122103元有异议。华地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苏兴公司与华地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错误。实际上当时BC区工程尚未施工,一审判决书表述不准确。3.一审判决再查明部分,苏兴公司已向华地公司开具发票1.1亿元错误。实际上苏兴公司已向华地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3亿元。4.蒋煜晔转给王振的100万元以及张昆阳转给李纲的600万元两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错误。
经审核,关于苏兴公司的异议,涉案793653.36元款项是华地公司于2014年4月代苏兴公司向海口泰斗三星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电缆材料款,苏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海南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回复》,华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是否具有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关于华地公司提出的第1项异议,苏兴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的1-9号楼《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开具发票。苏兴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的《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前承包人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上述合同约定了苏兴公司在华地公司付款前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得出如果苏兴公司不开具发票,华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结论。因此,华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上述事实属于遗漏事实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华地公司的第2项异议,苏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载明华地永发栖岸1-9号楼,及配套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并经验收。华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包含消防工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故华地公司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关于华地公司的第3项异议,苏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即发票四张,证明截至2018年2月11日,苏兴公司向华地公司支付发票金额为1.3亿元,华地公司在质证意见中亦认可上述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2月11日,苏兴公司已向华地公司支付1.1亿元的发票金额错误,华地公司的该项异议成立。关于华地公司的第4项异议,蒋煜晔转给王振的100万元是蒋煜晔与王振之间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是苏兴公司与华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款正确。张昆阳转给李纲的600万元是李纲与华地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正确。因此,华地公司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17年12月29日,王振代苏兴公司向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转账100万元律师费。
截至2018年2月11日,苏兴公司已向华地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3亿元。截至2018年6月,苏兴公司已向华地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45亿元。
2018年5月28日,华地公司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苏兴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华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华地公司欠付苏兴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苏兴公司是否应向华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如应开具,数额是多少;四、华地公司是否应向苏兴公司支付100万元律师费。
一、关于华地公司欠付苏兴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涉案793653.36元款项是否应计入欠付工程款。涉案793653.36元款项是华地公司接受苏兴公司委托向海口泰斗三星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电缆材料款。苏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于2014年4月24日致海南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联系单》、海南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苏兴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回复》。该《工作联系函回复》载明:“关于结算项目中安装工程电缆主材费计取事宜,我公司按建设单位(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资料信息,‘本工程项目中电缆材料完全为甲供’,故结算审核书(安装工程)中电缆主材费没有计取费用。详见结算审核书。”由此可见,上述《工作联系函回复》载明的是结算审核书中涉及安装工程的电缆主材费没有计取费用。而从海南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的内容看,喷泉水电安装工程电缆等部分材料款已经计入《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的审定结算金额。可知上述《工作联系函回复》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的内容存在一定冲突之处,从《工作联系函回复》载明的内容看,不能完全得出安装工程电缆主材费没有计入《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审定结算金额的结论。苏兴公司向华地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载明,涉案项目1-9号楼及会所电缆线由海口泰斗三星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供应,截至2013年10月4日产生货款金额为793653.36元,委托华地公司支付至海口泰斗三星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委托付款书》载明的793653.36元款项是涉案项目1-9号楼及会所电缆线截至2013年10月4日产生的货款金额。苏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作联系函回复》中所称的安装工程的电缆主材费即为涉案793653.36元电缆材料款。因此,苏兴公司主张涉案793653.36元电缆材料款未计入《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的审定结算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在苏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793653.36元款项已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情况下,认定该笔款项应计入华地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质量保证金是否应计入欠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均未届满,不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就质量保证金返还部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在二审期间部分涉案工程已届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但是考虑到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缺陷责任期间内的一种担保,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是否应扣除相应维修费用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质量保证金返还部分不宜直接在二审中进行裁判。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苏兴公司可另行主张。
3.涉案60万元是否应予扣除。华地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苏兴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笔款项应在华地公司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8年2月11日华地公司欠付苏兴公司工程款4684693.963元并无不当。本案华地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故截至2018年5月28日,华地公司欠付苏兴公司工程款为4084693.963元。
二、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1200万元款项的利息问题。2016年9月5日《补充协议》确认华地公司应向苏兴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3月份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停工补偿共1200万元,并约定此款项在项目交付前付清。苏兴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1200万款项的利息损失,其在二审中提出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苏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海南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1月8日《海南华地.永发栖岸一标及会所工程款工人工资纠纷调处会议纪要》,证明苏兴公司已于2016年11月向华地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华地公司怠于审核,构成违约。上述会议纪要虽然载明苏兴公司已在2016年11月向开发商提供了竣工结算书,但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支付97%工程款的条件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苏兴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华地公司及监理方进行审核。因合同约定的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结算资料,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所以上述会议纪要载明苏兴公司已于2016年11月向华地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苏兴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1月向华地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华地公司怠于审核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华地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3月14日起开始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但2017年3月17日双方与海南万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华地永发栖岸一期及会所造价咨询合同》,从该合同内容看,实际上对华地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变更,因该造价咨询合同对审核时间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以2018年2月7日双方确认《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的时间即为双方完成结算审核的时间,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苏兴公司是否应向华地公司开具发票,如应开具,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苏兴公司应依法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苏兴公司、华地公司签订的1-9号楼《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每次付款前,苏兴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前苏兴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因此,苏兴公司应向华地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截至2018年2月11日,苏兴公司已向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3亿元,双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苏兴公司已交付金额为1.1亿元的工程款发票错误,应予纠正。截至2018年6月,苏兴公司已向华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45亿元,华地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截至2018年5月28日,苏兴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45722103元。因此,苏兴公司还应向华地公司开具722103元的工程款发票。
四、关于华地公司是否应向苏兴公司支付100万元律师费的问题
双方在2015年2月9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苏兴公司向华地公司追索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华地公司承担。苏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试行)等证据,华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由苏兴公司委托第三方王振代为支付,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苏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王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王振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王振本人的代付款说明。上述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由王振代苏兴公司向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转账100万元律师费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苏兴公司与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约定的100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综上,华地公司应向苏兴公司支付一审阶段100万元律师费。苏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4693.963元及利息(以4684693.963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2018年5月27日;2018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4084693.9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722103元的工程款发票;
五、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律师费。
六、驳回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610.03元,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886.04元,由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723.99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03元,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99元,由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蕾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文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