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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运儒、傅法学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6-05 点击量:804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执监90号
申诉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
负责人:关利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曹运儒,男,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傅法学,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承德住建局)因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运儒与傅法学、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秦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傅法学于2012年10月15日前偿还曹运儒欠款2400万元及利息800万元。被告安盛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安盛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偿还曹运儒欠款65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被告傅法学、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傅法学、安盛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1日前未偿还上述款项,需要给付违约金66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27732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3866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3660元,由被告傅法学、安盛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曹运儒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秦皇岛中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2016年2月3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通知,要求承德住建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6年3月9日承德住建局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上述两栋住宅楼为承德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办理了与售楼许可手续。2017年4月26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2012)秦法执字第841号通知,限承德住建局接到该通知10日内撤回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否则追究承德住建局法律责任,但截止2018年5月28日,承德住建局仍未履行,故秦皇岛中院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书,对承德住建局作出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决定。
承德住建局不服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书,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理由为,一、因秦皇岛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自始不存在,其所要求查封财产的主体是错误的,故无法完成协助执行的内容,秦皇岛中院以承德住建局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事项为由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是错误的。2014年8月8日秦皇岛中院首次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办理售楼许可手续。但该协执发给承德住建局时,该两栋住宅楼是属于德龙公司名下的,秦皇岛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已不存在,承德住建局无法协助完成执行内容。1.2014年1月22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解除对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原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德龙公司。据此,2014年1月27日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为德龙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故案涉两栋住宅楼已随土地变更为德龙公司。2.承德市规划局将双滦区双塔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变更为德龙公司,故双滦区双塔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的工程项目已属于德龙公司开发建设,与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承德住建局为德龙公司名下的两栋住宅楼办理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与秦皇岛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内容并不矛盾,且在该院协助通知已经失效的情况下,该院无权要求承德住建局将预售许可证撤回,该院认为承德住建局有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是错误的。1.秦皇岛中院首次向承德住建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8月8日,承德住建局收到通知后,查明秦皇岛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住宅楼并不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承德住建局也未收到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送递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的申请,故承德住建局将上述情况向秦皇岛中院做了说明。2.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承德住建局发协助通知,要求协助办理德龙公司建设、销售(预售)手续。承德住建局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协助执行要求的内容相悖,故于2016年2月3日向秦皇岛中院做了书面说明,该院未回复。3.秦皇岛中院仅在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发协助通知,查封期应是两年,即查封到期日是2016年8月7日。2016年2月1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的仅是一个书面通知,并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院没有给承德住建局送达据以续封的生效裁定及续封手续的情况下,该通知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起到续封的法律效力。故自2016年8月7日起,秦皇岛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已失效。该院依据已经失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再次向承德住建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务必在十日内履行为德龙公司办理完毕建设、销售(预售)手续。就该协助执行内容承德住建局与承德中院进行沟通,承德中院以书面形式告知承德住建局,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不享有双滦区双塔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所有权,滨河湾小区土地已不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德龙公司取得土地开发手续,秦皇岛中院是要求承德住建局不给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双滦区双塔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这和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内容并不相悖,故承德住建局依照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为德龙公司名下的滨河湾小区A5、A6号楼颁发了预售许可证。三、秦皇岛中院以类似理由数次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是滥用司法权力干预正当行政行为,该处罚决定应被撤销。2017年12月25日秦皇岛中院曾以承德住建局将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双滦区双塔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变更至德龙公司名下为由,作出(2012)秦法执字第84号决定书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承德住建局申请复议后,该决定被河北高院撤销。秦皇岛中院又以承德住建局拒绝协助执行为由再次进行处罚,该处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秦皇岛中院没有任何理由向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书应予撤销。
河北高院查明,秦皇岛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运儒与被执行人傅法学、被执行人安盛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2)秦法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两栋住宅楼。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了(2012)秦法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秦法执字第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2016年2月3日秦皇岛中院再次向承德住建局送达了一份书面通知,通知承德住建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8月4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留置送达了(2012)秦法执字第84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2017年4月26日秦皇岛中院给承德住建局留置送达了(2012)秦法执字第841号通知,通知内容主要有:因承德住建局已将秦皇岛中院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限该局在接到通知10日内撤回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否则追究该局法律责任。2017年12月25日,秦皇岛中院作出(2012)秦法执字第84号决定书,认为承德住建局未经秦皇岛中院允许,擅自将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变更至德龙公司名下,据此,决定对承德住建局罚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决定书于2017年12月26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后该局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经审查,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冀执复108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秦皇岛中院对承德住建局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决定撤销秦皇岛中院(2012)秦法执字第84号决定书。秦皇岛中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书,认为承德住建局违反该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事项,擅自将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两栋住宅办理了预售许可证,且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售楼许可证撤回,拒绝协助执行,据此,决定对承德住建局罚款50万元。2018年6月8日秦皇岛中院将上述决定书送达承德住建局。承德住建局不服,再次申请复议。
另查明,一、加盖有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公章、落款为2014年1月27日的双滦国用(2014)第012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德龙公司,坐落双塔山镇棋盘地村,地类(用途)为商,地类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67219.00平方米。二、加盖有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公章、落款为2015年1月5日的建字第13080320150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德龙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承德滨河湾大一期之一期B区,建设位置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99851.8平方米。经对比,该规划许可证与2011年10月26日建设单位(××)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的建字第1308032011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比,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以及备注的住宅建筑面积、幼儿园面积、其他建筑面积等内容都一致。三、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2015)承民协字第9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院查封的德龙公司双滦区滨河湾居住小区住宅楼,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德龙公司办理建设、楼房销售(含预售)等相关审批手续(含预、销售款的监管、备案)。2.对该项目A5、A6两栋楼房的预、销售账号的资金监管,不得转账、使用和划转。3.上述两项务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承德住建局于2016年3月9日给德龙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承德滨河湾大一期之一期B区,预售总面积16317.22平方米,共144套,坐落地点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房屋性质为住宅,预售对象为单位、××。
河北高院认为,在秦皇岛中院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案涉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项目,除了土地使用权证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其他证件的建设单位仍是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协助执行人承德住建局在接到秦皇岛中院的协助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但在秦皇岛中院对案涉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查封期间内,承德住建局未经秦皇岛中院许可,协助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后的承德中院,于2016年3月9日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并明确不得办理售楼许可手续的两栋住宅楼给德龙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秦皇岛中院书面通知承德住建局限期撤回该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逾期该局未将售楼许可证撤回,拒绝协助执行,据此,秦皇岛中院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对承德住建局罚款人民币5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河北高院作出(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承德住建局的复议申请。
承德住建局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诉称,秦皇岛中院的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高院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是错误的。具体理由为,一、秦皇岛中院数次要求承德住建局协助查封涉案楼房并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但该执行事项自始不存在,其所要求查封财产的主体是错误的,承德住建局根本无法完成该执行内容,秦皇岛中院以“承德住建局违反该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事项”为由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是错误的;2014年8月8日,秦皇岛中院首次向承德住建局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是: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己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但该协执发给承德住建局时,该两栋住宅楼是属于德龙公司的,要求承德住建局协助执行的事项并不存在,承德住建局无法协助其完成执行内容,具体理由如下,1.双塔山镇棋盘地村的土地使用权人已于2014年1月22日经裁判文书确认,变更为德龙公司,德龙公司也因此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22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解除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原丝绸厂土地,解除面积为80779平方米,计三宗地)的查封,并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德龙公司。2014年1月27日,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根据(2013)双滦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书,为德龙公司办理了双塔山镇棋盘地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双滦国用(2014)第0**。故在2014年1月22日,本案涉及的两栋住宅楼已随土地变更为德龙公司。2.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也由承德市城乡规划局为德龙公司办理完毕;3.承德住建局数次请求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对涉案楼房的情况予以说明,两法院均未予答复。后承德中院向承德住建局做了笔录,释明了德龙公司己按照(2013)双滦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土地及建筑物,告知承德住建局可以为德龙公司办理预售许可手续,故承德住建局为德龙公司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以上事实被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108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的土地权属已变更为德龙公司,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的工程项目也属于德龙公司所有,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首次发协助执行通知时,通知中要求查封的财产的主体就是错误的。二、承德住建局为德龙公司名下的两栋住宅楼办理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与秦皇岛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内容并不矛盾,且在秦皇岛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已经失效的情况下,秦皇岛中院无权要求承德住建局将该预售许可证撤回,秦皇岛中院认为承德住建局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错误。1.秦皇岛中院首次向承德住建局发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己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承德住建局收到通知后,查明秦皇岛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住宅楼并不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承德住建局也未收到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送递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的申请,故承德住建局将上述情况向秦皇岛中院做了说明。2.承德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承德住建局发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承德住建局协助办理德龙公司建设、销售(预售)手续。而秦皇岛中院也于2016年2月1日向承德住建局发通知,要求协助查封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己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承德住建局在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故承德住建局于2016年2月3日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3.秦皇岛中院仅在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查封期应为两年,即查封到期日为2016年8月7日。而2016年2月1日,该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的仅是一个书面通知,并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院没有给承德住建局送达据以续封的生效裁定及续封手续的情况下,该通知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起到续封的法律效力。2017年4月24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的也仅是通知,亦无法起到续封的法律效力。故自2016年8月7日起,秦皇岛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己失效,2016年2月1日及2017年4月24日送达的通知根本不具备续封效力。该院依据已经失效的协助执行通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要求承德住建局协助执行,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再次向承德住建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承德住建局务必在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为德龙公司办理完毕建设、销售(预售)手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承德住建局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承德住建局就该协助执行内容与承德中院进行沟通,承德中院以书面形式告知承德住建局,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不享有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己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所有权,滨河湾小区土地已不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德龙公司取得土地开发手续,秦皇岛中院是要求承德住建局不给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己完工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这和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内容并不相悖,承德住建局务必在(2015)承民协字第993号协助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内容。故承德住建局依照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在2016年3月8日为德龙公司名下的滨河湾居住小区A5、A6号楼向德龙公司颁发了承房预售证第【2016007】号预售许可证。三、因行政职权划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的办理职能,已经由承德市行政审批局行使,承德住建局已经无此权限,因此秦皇岛中院要求的撤回事宜,承德住建局已无法履行。综上,承德住建局对涉案房屋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秦皇岛中院对承德住建局的处罚没有任何依据,河北高院驳回承德住建局的复议申请也没有任何依据。
曹运儒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承德住建局在其再审申请书中称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从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属于故意歪曲事实,实际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2011年4月28日就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18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向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双滦国土局)双滦国土局下达(2011)双滦执字第3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原丝绸厂厂区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己变更为商住用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面积以市政府批文为准),并将该部分使用权变更至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剩余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2011年4月28日,双滦国土局根据上述3391号裁定,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分别为【双滦国用(2011)第030号;双滦国用(2011)第031号;双滦国用(2011)第032号;双滦国用(2011)第033号】,四个土地证对应的土地面积分别为6995.5平方米、19898平方米、67219平方米、6565平方米。因此,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承德住建局在其再审申请书“本案的基本情况”中,反复陈述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从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属于故意歪曲事实。二、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投资建设了滨河湾居住小区一期B区A5、A6两栋楼,故该两栋楼依法应属于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所有。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取得上述四个土地证后,分两期开发建设,一期又分为A、B、C、D四区,首先报建的是一期B区。2011年9月26日承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安盛公司审批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证号:承发改投资核字【2011】**,建设起止年限: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其中B区项目总用地面积672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99851.8平方米;2011年10月20日承德城乡规划局给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审批了地字第130803201100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承德市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载明:建设单位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滨河湾居住小区一期B区,建设位置:双塔山镇棋盘地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99851.8平方米,土地证编号双滦国用(2011)第32号,《承德市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附表》载明:共有13栋楼,包括A5、A6至A18共12栋住宅,公建幼儿园1栋,面积共计99851.8平方米;2011年10月26日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向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颁发了建字第1308032011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相继办理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双滦国用(2011)第032号土地上投资建设了本案争议的滨河湾居住小区一期B区A5、A6两栋楼房,该两栋楼项目的权属理应属于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所有。三、2014年8月8日在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本案涉案的滨河湾居住小区一期B区A5、A6号两栋楼房项目的建设单位仍然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一)曹运儒对涉案财产申请诉前保全,查封的财产不仅包括涉案土地,也包括涉案土地上滨河湾居住小区一期B区A5、A6号两栋楼房。曹运儒与傅法学、安盛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秦皇岛中院受理曹运儒诉前保全申请后,于2012年8月23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2)秦民立保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滦国用(2011)第X、X、X、X号四宗土地,查封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虽然秦皇岛中院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2012)秦民立保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仅写明查封四宗土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土地和地上建筑主体一致的情况下,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所以查封了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双滦国用(2011)第32号土地使用权,则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的一期B区A5、A6号两栋楼房同时被查封,两栋楼查封期限与土地查封一致,即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二)申请强制执行后,诉前保全查封的财产转为执行中查封的财产,秦皇岛中院2014年8月8日查封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的B区两栋住宅楼,属于准确适用法律。曹运儒提起诉前保全申请后,曹运儒与安盛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由秦皇岛中院作出(2012)秦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安盛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2年10月25日曹运儒申请执行,秦皇岛中院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争议B区两栋住宅楼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秦皇岛中院2014年8月8日查封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的B区两栋住宅楼,属于准确适用法律。(三)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1)双滦执字第3395号执行裁定,仅仅是将涉案土地恢复至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滨河湾居住小区一期B区A5、A6号两栋楼房仍属于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长达一年半之久后,且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己经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了滨河湾居住小区一期B区A5、A6号两栋楼房,2012年10月23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在违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前提下,作出(2011)双滦执字第3395号执行裁定,将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涉案土地恢复至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即2011年4月1日和解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不管涉案土地使用权如何恢复,根据前述安盛公司办理滨河湾居住小区一期B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看,恢复的结果只是涉案的“双滦国用(2011)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安盛公司与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和解协议签订前,还没有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更不存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滨河湾居住小区一期B区A5、A6号两栋楼房。2012年10月23日(2011)双滦执字第3395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后,土地使用证和已建成的B区A5、A6号两栋楼房就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即涉案的土地属于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的B区A5、A6号两栋楼房仍属于安盛分公司。(四)承德住建局以涉案土地2014年1月22日变更为德龙公司,就认为本案争议的两栋住宅楼己经随土地变更为德龙公司是完全错误的,涉案两栋住宅楼不适用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原则。如前所述,2012年10月23日裁定虽将土地恢复到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B区A5、A6号两栋楼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仍属于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土地和B区A5、A6号两栋楼房分属不同的主体;(2013)双滦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再次变更土地使用权,也仅仅是将部分土地使用权由承德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到德龙公司,B区A5、A6号两栋楼房建设单位并没有任何变更,在秦皇岛中院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仍然是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综上,秦皇岛中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案件争议焦点滨河湾居住小区一期B区A5、A6号两栋楼房的建设单位仍是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承德住建局认为协助执行事项自始不存在,查封财产主体己经属于德龙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及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26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正确。现己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8月8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案涉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项目,除了土地使用权证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其他证件的建设单位仍是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承德住建局在接到秦皇岛中院的协助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予办理涉案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但在秦皇岛中院对案涉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己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查封期间内,承德住建局未经秦皇岛中院许可,协助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后的承德中院,于2016年3月9日将秦皇岛中院己查封并明确不得办理售楼许可手续的两栋住宅楼给德龙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秦皇岛中院书面通知承德住建局限期撤回该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逾期承德住建局未将售楼许可证撤回,且拒绝协助执行。因此,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对承德住建局罚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适用法律正确。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261号决定,驳回承德住建局的复议决定正确。五、本案对承德住建局所涉的50万元罚款至今并未实际划转,现承德住建局也已撤销其颁发的销售许可证。其再审申请没有依据且无任何意义。2018年5月28日秦皇岛中院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书,对承德住建局罚款50万元,但该罚款至今并未实际划转。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该罚款50万元已划转,没有任何证据。2018年7月26日,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书生效后,秦皇岛中院再次通知承德住建局撤回已查封两栋楼的售楼许可证,承德住建局一方面按要求申请协助办理撤回售楼许可证手续,一面又提起新的执行异议,但被秦皇岛中院和河北高院驳回。2019年3月15日,承德住建局以承市建发(2019)33号撤销了预售许可证,实际己认可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书。承德住建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颠倒黑白,无视事实,无视法律,在已发出协助办理撤回预售许可证请求函后,又提起再审,现已自行撤销两栋楼的预售许可证,却不申请撤回再审,其行为纯粹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六、秦皇岛中院作出的(2019)冀03执异320号生效执行裁定,再次确认其查封的涉案两栋住宅楼属于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所有。2019年3月12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住建局送达(2012)秦法执字第843号通知书,要求承德住建局撤回该院己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德龙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月27日起涉案土地已过户至其名下,土地上的两栋住宅楼也属于该公司。秦皇岛中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争议两栋住宅楼的权利人是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并于2019年4月19日驳回了德龙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德龙公司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秦皇岛中院(2019)冀03执异320号执行裁定已于2019年5月5日生效。此外,自德龙公司取得涉案土地部分使用权后,鉴于涉案两栋楼一直处于查封状态,虽然德龙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并未履行。涉案两栋楼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德龙公司实际对涉案两栋楼没有任何开发投入。因此,根据秦皇岛中院(2019)冀03执异320号生效执行裁定,进一步确认本案所查封的涉案两栋住宅楼属于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所有。综上,秦皇岛中院作出的(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书正确。承德住建局提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秦皇岛中院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本案中,秦皇岛中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2016年2月3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通知,要求承德住建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已完工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的土地使用权人已于2014年1月22日经另案(2013)双滦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德龙公司,2014年1月27日,双滦国土局为德龙公司办理了双塔山镇棋盘地村土地使用权证,土土地证号为双滦国用(2014)第0**承德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5日将原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为建设单位(××)为德龙公司。即在秦皇岛中院发出上述执行裁定及查封裁定时,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在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虽然在当时除了土地使用权证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其他证件的建设单位仍是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但所涉及的两栋住宅楼的权属状态不明,承德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规划证也已变更。故应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判断承德住建局协助执行的范围及内容。
二、关于承德住建局是否构成擅自协助执行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1.承德住建局收到秦皇岛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查明秦皇岛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住宅楼并不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承德住建局也未收到该分公司送递办理预售许可手续的申请,且承德住建局将上述情况向秦皇岛中院做了说明。2.承德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承德住建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承德住建局协助办理德龙公司建设、销售(预售)手续。而秦皇岛中院也于2016年2月1日向承德住建局发送通知,要求协助查封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己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承德住建局在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于2016年2月3日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均未回复。3.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再次向承德住建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承德住建局务必在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为德龙公司办理完毕建设、销售(预售)手续。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承德住建局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承德住建局就该协助执行内容与承德中院进行沟通,承德中院以书面形式告知承德住建局,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不享有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己完工的两栋住宅楼所有权,滨河湾小区土地已不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德龙公司取得土地开发手续,秦皇岛中院要求承德住建局不给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棋盘地村滨河湾小区一期B区主体己完工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和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内容并不相悖,承德住建局务必在(2015)承民协字第993号协助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内容。故承德住建局依照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于2016年3月9日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并明确不得办理售楼许可手续的两栋住宅楼给德龙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即在承德住建局曾向秦皇岛中院和承德中院两个法院说明协助执行中遇到的冲突问题,在秦皇岛中院未进行回复的情况下,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如认为其存在过错,属于擅自协助执行的依据不足。秦皇岛中院和承德中院在执行中的执行事项具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将执行争议交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协调解决为宜。
三、承德住建局是否存在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秦皇岛中院书面通知承德住建局限期撤回该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逾期该局未将售楼许可证撤回,而根据实际情况,因行政职权划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的办理职能已经由承德市行政审批局行使,承德住建局认为其无法履行该职能,并依法提出异议,后经复议被驳回。在复议被驳回后,承德住建局已经履行撤回义务。以此认为其拒绝协助执行,并对承德住建局罚款人民币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两地法院执行是否适当,应如何执行,则应视案件具体情形予以解决。
综上,秦皇岛中院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于明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