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可诉性

发布日期:2020-06-28 点击量:1090次 作者:俞书瑜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作出的决议对于公司及股东都可谓至关重要。若股东会效力存在瑕疵,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股东相应的司法救济权力,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公司法》第22条确认了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至此,我国公司法体系形成了效力瑕疵的“三分法”格局。与决议效力瑕疵相对,股东会决议的理想状态为决议有效。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股东能否就股东会决议有效提起诉讼,此种遗漏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立法的疏漏,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又能否通过诉讼这一途径来确认决议有效,本文将做简单探讨。 
针对股东会决议能否诉讼,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有权通过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主要理由如下:(1)《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有效诉讼并不意味着股东就无法提起此类诉讼,尽管立法存在缺陷,但是法院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受理;(2)法律赋予了股东能够就确认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提起诉讼,从逻辑体例完整性角度,也应当赋予股东提起决议有效的诉讼;(3)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途径,应当允许股东通过诉讼解决股东会决议有效的争议。另一种观点则反对赋予股东就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有效的诉讼,理由在于:(1)《公司法》经过几次修改后,都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法律不与规定应当是立法者的基本态度;(2)《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就效力瑕疵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力,如果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股东可以提起效力瑕疵的诉讼,权利救济已经足够,司法无需过多干预;(3)股东会决议有效,但相关人员拒绝按照决议履行,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决议内容的诉讼,或损害赔偿诉讼,而非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争议持否定态度,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诉讼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 江必新,何东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M].北京:法制出版社,2012.07.01:27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研究》也持相同的观点。梳理反对赋予股东就股东会决议提起有效确认诉讼的理由,以下观点值得参考。 
第一,此类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确认之诉成立须以原告具有诉的利益为基础,但在此类诉讼中,由于是对于本就有效的决议再次确认,但实体利益没有陷入争议和不确定状态,因此,不具有诉讼的利益;第二,从内容方面看,股东提起确认之诉往往是由于对决议负有履行义务的有关人员拒绝履行股东会决议。即使法院通过审理确认了决议有效,但并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决议的效果,单纯的确认决议有效的结果对原告并无实际意义;第三,从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制度的基本价值角度考察,司法确立股东通过诉讼解决效力瑕疵确认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假借多数决的意思而成立的决议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可以通过诉讼来确认决议存在瑕疵,避免其利益收到侵害。保证公司决议能够履行并非立法本意;第四,司法介入不能过分干预公司自治领域。司法介入应当是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后的最后手段。过分依赖司法手段处理公司内部纠纷,不仅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可能,也会将公司的内部救济架空,使之成为空中楼阁,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平稳发展。这一观点也为上海市二中院在(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2号一案中确认[ 在(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2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决议内容显然对股东李永昌不利,但李永昌并未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在此情况下,法院受理另一股东孙锡安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本质上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 
梳理与股东会决议有效诉讼的相关司法判例,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法院审查的重要标准。“能否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个案中法院能否认定原告对此具有诉的利益,对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判断[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9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例如,在(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原审第三人对决议提出异议时,就具备了法律上的诉争性,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018)粤民申3794号一案中,二审广州中院认为,从确认之诉的利益来说,琳峰泉公司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一个常态,在股东未起诉无效、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因此该诉缺乏要求法院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此观点,认定二审判决有关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缺乏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并无不当[ (2018)粤民申3794号]。 
我国公司法制度明确规定了股东可就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提起诉讼,但并未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此种“遗漏”应当被视为立法者有意为之,当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和决议程序符合章程时,其有效性自不言待,也无需司法确认,诉的利益的缺乏也导致其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其效力存在争议,处于不安定或者有其他股东股东提出了效力瑕疵的主张,此时主张决议有效的股东具有诉的利益,可就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