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浅析合同僵局制度

发布日期:2020-06-28 点击量:1083次 作者:俞书瑜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合同作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履行行为的重要契约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当事人协商合作的初始阶段都希望能够把一份合同顺利、完整地履行完毕。但合同的履行不仅受到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履约意图的影响,也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为此,合同法的整体制度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来予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通过一定的程序解除合同,使当事人之间利益保持相对的公平。合同僵局作为合同解除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如何解决合同僵局既有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对于合同制度下的原则等理论探讨也具有十分特殊的意义。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定义,合同僵局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从审判实践来看,出现合同僵局大多是因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 
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制度,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94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情势变更原则。根据体系解释以及司法判例来看,除去第94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外,其余四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仅由非违约方当事人单方享有,违约方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一方当事人出于某些原因违反了合同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违约方能够解除合同,然而非违约方不愿意解除合同,拒绝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拒绝协商。对于违约方来说,由于合同依旧存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依旧附加于当事人身上,由于对方无违约行为,违约方也无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除合同,无法将为履行上一个合同准备的人力物力投入到新的合同中。此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就陷入了合同僵局。 
在某一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公报案例中,原告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分割销售给150余家业主,与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全款,且开始使用标的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该商场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包含原告)无法内正常经营。为盘活资产,被告拟对该商业用房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该商业用房内施工。原告致函希望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被告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施工不能继续,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原告与另一家小业主也不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法官在裁判中提出了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观点,虽然法官认为,违约方解除合同必须要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但因为承认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上是承认了违约方享有解除权。鉴于此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违约方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此案的裁判理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对于实践中如何处理类似的长期合同中出现的合同僵局具有重要意义。 
在《九民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违约方可以享有解除权,仔细分析可知,对于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下的解除权行使赋予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首先,适用的情形必须满足3个条件,第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这就排除了一方当事人为追求更高利益而故意违约的情况;第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在违约法方行使解除权的特殊情况下应当得到遵守。考虑到违约方起诉解除的制度设计初衷就是为了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一条件必须得到满足。第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的。 
其次,与第94条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不同,此种解除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进行,此种救济可以说是一种司法救济。由于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因此,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后才能由司法判决作出最终的判定是对当事人之间事实的有效审查,更是对于当事人之间利益以及公平、诚实信用的综合考察。 
最后,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并不能排除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基础和根基。尤其是在现代商业合同中,商业活动愈发复杂,商业合同也愈发完善,当事人之间达成一个有效合同投入的精力和时间大大增加。对于长期性合同而言,当事人的初衷就是希望能够长久稳定和良好合作。强调违约责任的承担可以大大降低当事人仅因重新与他人订立合同能获得更加丰厚的利益而故意违约,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例如,承租人看到房价上涨,希望毁约,重新寻找新的承租人。但违约责任的承担让违约一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违约责任,例如损害赔偿与自己能够依据违约行为订立新合同所获利作出价值衡量。因此,解除权的行使消灭了合同的效力,但并不消灭违约责任的承担。 
只有非违约方享有决定维持或者解除合同的效力才可以说是合理公平,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仅仅赋予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也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正式基于这样的考虑,以及从鼓励交易、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违约方解除权有其存在的理由和空间,但违约方能够行使解除权的条件非常严格,法院也必须从严把握适用条件,以防合同法的根本制度落空和瓦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