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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责任限额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06-28 点击量:1027次 作者:俞书瑜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从合同,其是否成立会受到主合同效力的影响。《物权法》第172条与《担保法》第5条都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具体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份额?担保合同既可以因为主合同无效而不发生效力也可以因自身原因而无效,应当区别对待这两种情况。
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根据债权人有无过错,对各方的责任承担做出了不同规定。 
1.若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和地位与债务人相当,对担保人较为严格,应当从严把握适用条件,包括: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2)债务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3)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因为担保人与债务人的过错所致;4)债权人有实际损失且损失与担保人与债务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此种情况下,基本上属于担保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的情形,从而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正是基于债务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债权人缔约的事实,两者具有共同过错,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为存在恶意通谋、侵害主债权的行为,该侵权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两者应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担保合同因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具备而无效的,比如国家机关作担保人的,不属于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不能认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的欠缺是明显的,基本上都由法律进行规定,债权人在法律禁止某类主体作担保人的背景下仍然接受这种担保,债权人是明知担保无效的,债权人应当被认为有过错。 
2.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根据司法解释,此种情况下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2)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3)债权人有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与上述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况下,担保人责任负担大大减轻,仅承担按份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二分之一的责任上限。在某一案件中担保人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多少,只要不超过司法解释确定的二分之一的上限,法院应当根据担保人与债权人各自过错的大小进行合理划分,并不需要在每一个案件中按照二分之一进行裁判。另一个必须注意的地方是担保人二分之一的责任上限的基数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而非全部债务。这也体现对于担保人责任的减轻,应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才由担保人负担。 
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的情形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根据债权人有无过错,对于各方的责任承担做出了不同规定。 
1.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担保人过错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判断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后是否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四终字第21号一案中指出“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2.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对于最高责任份额确定的理由,是因为在主合同无效方面,债权人和债务人大多属于混合过错或有过失情形,此时虽然担保人有过错,但是其责任不应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退而言之,即使主合同当事人中有一方没有过错,担保人有过错,但由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无效所致,担保人的责任也不应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作为三方,按照均分计算的结果,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份额宜定为1/3[ 王闯:《理论争鸣与制度创新---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从论》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页。]。 
与第7条相同,三分之一的作为责任上限,并不要求责任划分一定为三分之一,只要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责任上限,都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分之一的基数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而非债权人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