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与高淑仿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02 点击量:927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5号楼10单元404号(住宅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虎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仿,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高淑仿之女),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瑾,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张瑾之夫),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费珺,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宁丽华,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刘春和,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陆虎强,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北京凯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淑仿、张瑾、原审第三人费珺、宁丽华、刘春和、陆虎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瑾、高淑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高淑仿已公证放弃继承张伟的财产,故其无权继承张伟持有的凯润公司的股权,高淑仿不具有凯润公司股东资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凯润公司就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张瑾、高淑仿辩称,不同意凯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凯润公司主体不适格,上诉不是凯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上诉状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加盖了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民事诉讼中公司意志的代表,法律没有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仅持有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第二,凯润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选出了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诉讼。2019年11月27日,凯润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未变更工商登记,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的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未登记仅不具有对第三人的对抗力。二审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第三,即便抛开新法定代表人问题,仅靠一个公章也无法证明代表公司意志。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凯润公司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的概念和范围。本案中,高淑仿是对20%股权的遗产放弃继承,由张瑾继承全部20%的遗产,并非放弃自己因夫妻共同财产所有的20%的股权。第二,凯润公司在一审中承认了高淑仿、张瑾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凯润公司已经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高淑仿、张瑾成为新股东。虽然股权尚未变更工商登记,但高淑仿、张瑾的股东资格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在公司内部得到实质性认定,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改变。
费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宁丽华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春和述称,2019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其本意,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刘春和认可由高淑仿及张瑾继承涉案40%的股权,但不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持股比例,应当由高淑仿享有30%的股权,张瑾享有10%的股权。
陆虎强述称,不同意高淑仿、张瑾所称已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本案只涉及股权问题。 可由高淑仿及张瑾继承涉案40%的股权,但不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持股比例。
高淑仿、张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淑仿、张瑾是凯润公司股东,各享有凯润公司2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各10万元;2、凯润公司及费珺、宁丽华、刘春和、陆虎强至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股东张伟名下40%股权变更登记至高淑仿、张瑾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润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张伟、费珺、宁丽华、刘春和、陆虎强,其中张伟出资20万元,享有凯润公司40%股权。
2019年9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继承人张瑾,被继承人张伟,同时载明:1.被继承人张伟于2019年8月21日在北京因病死亡;2.被继承人张伟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3.被继承人张伟生前配偶为高淑仿,两人生育了一个子女即女儿张瑾;4.被继承人张伟名下有凯润公司的股权,上述财产为张伟与高淑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张伟所有的部分为其遗产;5.据张瑾和高淑仿称,张伟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6.高淑仿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上述财产的继承权。
凯润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有:第六章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十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一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可以继承。本案中,凯润公司章程不存在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一审庭审过程中,凯润公司与现有股东费珺、宁丽华、刘春和、陆虎强亦同意高淑仿、张瑾作为已故股东张伟的继承人合法继承其在凯润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凯润公司与现有股东亦同意将原登记在张伟名下的40%股权变更登记至高淑仿、张瑾名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结合本案,张伟所持有的凯润公司40%的股权(对应出资20万元)中的一半,应由其配偶高淑仿所有,剩余一半为张伟的遗产。张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张伟的配偶、父母、子女,公证书显示张伟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高淑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张伟的继承人为张瑾,张伟所持有的凯润公司40%股权的一半应由张瑾继承,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高淑仿、张瑾是北京凯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各享有北京凯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对应出资额各十万元;二、北京凯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费珺、宁丽华、刘春和、陆虎强至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原股东张伟名下百分之四十股权变更登记至高淑仿、张瑾名下,即高淑仿、张瑾名下各登记北京凯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张伟所持有的凯润公司40%的股权系产生于其与高淑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其中20%的股权应当由高淑仿所有,剩余20%的股权属于张伟的遗产。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高淑仿自愿放弃对张伟所享有的凯润公司股权的继承权,但并未表示放弃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凯润公司20%股权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淑仿与张瑾系凯润公司的股东,各享有凯润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凯润公司主张高淑仿不具有凯润公司股东资格、一审法院对股权分配比例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股权继承问题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主张的凯润公司2019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决议效力及所涉内容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相关问题产生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凯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凯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O二O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