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制桶厂与王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02 点击量:933次
原告:北京市房山制桶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兴房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醒民,原告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颖,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王涛,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系被告王涛之妹,与被告王颖系同一人)。
原告北京市房山制桶厂(以下简称房山制桶厂)与被告王颖、王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制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醒民、朱瑞鹏,被告王颖(系被告王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制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王启祥不具有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王启祥之子女,王启祥现已去世。2001年,原告向王启祥制发了《股权证书》,约定王启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共计24 000元,具体包括:认证股份10 000元,由王启祥实际出资10 000元购得;企业配股14 000元,由原告无偿授予,王启祥只享有分红权无所有权。2004年6月8日,王启祥向原告退股,原告支付了10000元,收回了王启祥的全部24 000元股份。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已与王启祥就退股事宜达成了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王启祥已不具备原告股东资格,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王颖、王涛辩称,对于房山制桶厂所诉入股之事,我方是了解的,但对于退股及其他事宜,我方并不了解,故不同意房山制桶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房山制桶厂始建于1955年,属区办集体企业,根据区政府、区国资局对总公司实施资产经营的决定,房山制桶厂在转制前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均属北京市房山区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所有,最终确定股份价格1050万元。股份的设置采取员工个人股为主、集体股、参股为辅的股份设置方式,股权为每股1万元,其中,员工个人股的股权归个人所有;集体股的股权归企业持有,参与分红,但不随股权转让;参股的股权归工业总公司所有。
2001年7月18日,房山制桶厂作出《北京市房山制桶厂关于员工认购股份的决定》,对房山制桶厂员工认购股份作出决定,号召全体职工入股,入股范围为该厂正式职工。王启祥认购股份10 000元,企业配股14 000元,股权合计24 000元,占总股比例0.23%。
2001年7月30日,工业总公司、房山制桶厂共同作出《北京市房山区工业总公司 北京市房山制桶厂 关于认购股份的具体方案》,其中规定总股份1050万元,认购股份方面,员工个人股700万元,占总股份的66.67%,集体股250万元,占总股份的23.81%,总公司参股100万元,占总股份的9.52%(含法人代表贡献股50万元);员工个人股、贡献股的股权归个人所有,集体股的股权归企业持有,参与分红,但不随股权转让;参股的股权归区工业总公司所有;在未付清价款前(扣除已付款部分),其产权仍归工业总公司所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改组后房山制桶厂注册资本1050万元,企业法人股东北京市房山区工业总公司出资额50万元,占股比例4.79%;企业职工股东217名,出资方式为购买净资产,出资额合计1000万元,占股比例合计95.21%。房山制桶厂2001年12月17日的章程中,第八条规定企业成立后应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之间转让。但遇到股东调出、辞退、除名、辞职、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所收购的股份。
2004年5月,王启祥退体。2004年6月8日,王启祥领取退股金10 000元。2008年2月15日王启祥去世。
2018年2月2日,房山制桶厂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会股东218人,实际到会172人(含工业总公司);应到会职工代表14人,实际到会职工代表14人。本次会议经北京市嘉诚公证处公证。工业总公司向房山区国资委提交的落款为2018年3月6日《北京市房山制桶厂股改情况说明》载明,该厂于2016年7月1日正式停产,经工业总公司与房山制桶厂协商,采取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和制桶厂股权由工业总公司及工业总公司下属的北京良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收购的形式解决。2018年2月2日房山制桶厂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吸收北京良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新股东,将刘醒民持有的11.7992万元股权,占注册资金的1.12%股权转让给该公司,其余988.2008万元216名自然人(包括王启祥)股权占94.12%全部转让给工业总公司,加上工业总公司先期持有的该厂4.76%股权,转让后工业总公司占注册资金的98.88%,北京良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注册资金的1.12%。房山制桶厂转制为工业总公司国有控股子公司。
另查明,王启祥去世时其妻已去世,王颖、王涛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为证明王启祥于2004年6月10日退股,房山制桶厂提交了支出凭单一份,王颖、王涛称无法辩认支了凭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认定王启祥于2004年6月10日退股。
本院认为,公民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其死亡时消灭。本案中,房山制桶厂的章程以及股权证书中载明,企业配股仅享有分红权,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之间转让。股东调出、辞退、除名、辞职、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股份。已经去世的股东,不论是去世前已经退股或在去世后由亲属代为退股,其个人股已经由房山制桶厂用公积金收购。员工领取了退股金后不再具有房山制桶厂的股东身份。故王启祥在其退股时已丧失房山制桶厂股东身份。对房山制桶厂要求确认王启祥不具备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启祥丧失房山制桶厂股东身份后,房山制桶厂因企业改制而举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其股份进行调整,将曾由王启祥等自然人持有的股份亦转给工业总公司。此次股份转让系房山制桶厂作为法人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的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王启祥不具备北京市房山制桶厂的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制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琴
人 民 陪 审 员: 祖书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宏
二O二O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竹萌
书 记 员: 佟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