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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达莱等与北京申海文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07 点击量:836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达莱,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丹,北京特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申海文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SOHO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矫海平。 
原审第三人:矫海平,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第三人:蒋德纯,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靳,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王霞,北京唯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金达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申海文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海文仪公司)、原审第三人矫海平、原审第三人蒋德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海文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判决依据错误,金达莱没有与蒋德纯签过股权转让协议,现有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应为无效,金达莱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对价,没有出资,没有参与过经营,也未在公司任职,对公司事情完全不知晓,矫海平向金达莱借身份证,并没有同意受让他人股权,也没有同意被注册成公司股东,鉴定报告显示工商登记中的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并非金达莱所签,证明金达莱的名字是被冒用的;2.第三人提交的西城法院(2018)京0102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不能认定为证据,该判决以揭开公司的面纱方式让金达莱作为被冒用股东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申海文仪公司辩称,其向金达莱借用身份证的用意她是清楚的,但金达莱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也没有履行过股东义务。 
矫海平述称意见同申海文仪公司。 
蒋德纯述称,2003年与金达莱签股权转让协议,金达莱本人是同意的,工商部门也进行了确认并变更工商登记。 
金达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金达莱不是申海文仪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31日,蒋德纯与金达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蒋德纯将持有的申海文仪公司9万元股份中的6万元转让给金达莱,新股东金达莱自愿接受原股东蒋德纯转让的股份,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此份协议在工商局留档。 
2003年4月31日,申海文仪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矫海平与金达莱参加,会议选举金达莱为公司监事,矫海平持有24万元公司股份,金达莱持有6万元股份。该决议在工商局留档。 
2019年5月27日,矫海平在金达莱起草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记载:大概在2003年,矫海平向金达莱借身份证,办公司用。具体怎么办,矫海平没有和金达莱说,金达莱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金达莱也没有出资,也没有在公司任职,没有分红,对公司如何经营也不知道,这个公司的股权都是矫海平一个人的,对外的债应该由矫海平一个人承担,与金达莱无关。诉讼中,矫海平称涉诉的公司业务是矫海平联系,该业务与金达莱无关,当时以为出具了该证明就可以免除金达莱的责任,所以才在金达莱起草的该份证明上签字。 
2019年7月9日,金达莱委托明正鉴定中心对申海文仪公司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上金达莱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金达莱所书写。 
另查,2018年11月12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02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0年5月25日,徐汇法院作出(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一、申海文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康公司家具定作酬金550671.08元;二、申海文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521元。案件受理费5017.50元,由汇康公司负担126.54元,申海文仪公司负担4890.96元。申海文仪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申海文仪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2010年7月28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按申海文仪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海一中院的送达回证显示,裁定书于2010年7月30日送达申海文仪公司。判决生效后,申海文仪公司并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向汇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汇康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0)朝执字第13385号执行裁定书,以申海文仪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2010年10月12日,朝阳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0)第D10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申海文仪公司的营业执照。在申海文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股东金达莱、矫海平并未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西城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徐汇法院的生效判决对申海文仪公司应当对汇康公司承担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但申海文仪公司并未按照判决中确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且已于2010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申海文仪公司的股东金达莱、矫海平并未依法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以申海文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宣告终结,在此情形下,金达莱、矫海平作为申海文仪公司的股东,应当对申海文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汇康公司要求金达莱、矫海平共同支付汇康公司享有的申海文仪公司的债权606593.04元(包括家具定作酬金550671.0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521元、案件受理费4890.96元、财产保全费35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蒋德纯并非申海文仪公司吊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因此不负有法定清算义务,不属于依法应对公司无法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故汇康公司要求蒋德纯支付其享有的申海文仪公司相关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戒性质,计算基数应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涉案判决书确认申海文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康公司家具定作酬金550671.0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521元,该部分利息损失属一般债务利息,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不应再计入基数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因确认汇康公司享有涉案债权的判决书于2010年7月30日生效,故汇康公司要求金达莱、矫海平支付汇康公司可向申海文仪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50671.08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以55067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金达莱、矫海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西城法院判决:一、金达莱、矫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汇康家具有限公司对申海文仪公司享有的债权606593.04元;二、金达莱、矫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汇康家具有限公司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50671.08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的标准计算;以55067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上海汇康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申海文仪公司的股东由蒋德纯变更为金达莱,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现金达莱认为其被登记为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其并非申海文仪公司的股东。首先,金达莱继受取得公司的股权,工商局已经备案了《股权转让协议》,金达莱只鉴定了公司章程中的签名,并未鉴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其次,即使工商注册中金达莱的所有签名均不是金达莱本人所签,但是金达莱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一事是知情的。金达莱和矫海平均认可矫海平曾向金达莱借用身份证的事实,在金达莱自己起草的证明中记载矫海平向金达莱借用身份证是注册公司使用。现并无证据证明金达莱与矫海平在当时另行注册了其他公司,故可以推定矫海平在向金达莱借用身份证时已经说明用途为将金达莱注册成为申海文仪公司股东。综上,金达莱对自己成为申海文仪公司股东的事实知情并认可,现其起诉要求确认并非申海文仪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达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商机关作为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机关,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其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具备公示、公信的效力,金达莱经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为申海文仪公司股东,现其主张并非该公司股东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注意到,首先,从金达莱股权获得角度看,2003年3月31日蒋德纯与金达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蒋德纯将其持有的申海文仪公司6万元股份转让给金达莱,金达莱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矫海平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金达莱确存在出借身份证给矫海平办公司使用的行为,金达莱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工商登记材料中申海文仪公司章程中金达莱签名经鉴定并非金达莱本人所签,但不能就此得出金达莱并非申海文仪公司股东的结论。综上,金达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并非申海文仪公司股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达莱如认为其与矫海平存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金达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达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法官助理: 崔琳晗 
书 记 员: 马雪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