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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与徐文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07 点击量:1070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万勇路125号7幢2楼。 
法定代表人:梁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谷田稻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4层4214室。 
法定代表人:韩昌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宏,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昌胜,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宏,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权,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秦北路高沙园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宏,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春晖,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宏,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邦飞,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宏,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荣健,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宏,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赢,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宏,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文宸,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宏,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谷田稻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谷田公司)、被上诉人韩昌胜、曹权、冯春晖、韩邦飞、张荣健、吕赢、徐文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9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新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07民初295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海新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谷田公司、韩昌胜、曹权、冯春晖、韩邦飞、张荣健、吕赢、徐文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新田公司向北京谷田公司认缴出资153万元,并已经按照《共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向公司设立专用财务账号,即韩昌胜名下尾号3787的招商银行账户实际支付了全部153万元出资。北京谷田公司成立后至2018年9月22日,上海新田公司对北京谷田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2018年2月6日,北京谷田公司向上海新田公司支付了分红款56 497.63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海新田公司对北京谷田公司享有相应股权,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海新田公司已依法具有北京谷田公司的股东资格。二、韩昌胜向张礼平发出的解除2016年9月24日《共同投资协议书》的《通知书》,接收对象不是上海新田公司,也未涉及2017年《共同投资协议书》。2017年《共同投资协议书》是对2016年《共同投资协议书》的覆盖和确认,明确是上海新田公司和韩昌胜共同出资设立北京谷田公司,上海新田公司是北京谷田公司的股东,而非张礼平个人,故向张礼平发送的《通知书》不具有解除2017年《共同投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通知书》、《公函》所称解除为由否定上海新田公司对北京谷田公司享有股东资格,认为“投资合作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作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查明请求认定股权方是否“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通知书》、《公函》不涉及上述内容,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没有关联性。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本质就是公司未将隐名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公司章程亦不可能有隐名股东的签章。上海新田公司已经提供《共同投资协议书》,通过汇款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行使了股东经营管理权,并收到北京谷田公司的分红款,《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批量转账汇款发送结果》说明韩昌胜、冯春晖、韩邦飞、吕赢、徐文宸均认可上海新田公司持有北京谷田公司51%股权及对北京谷田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表明上海新田公司在北京谷田公司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新田公司没有可以表明其股东身份的文件是错误的。上海新田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函〉的复函》再次声明是北京谷田公司的股东,且对北京谷田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行使了股权权利。北京谷田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向上海新田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并将上海新田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工商备案登记。四、上海新田公司已经依法向北京谷田公司支付出资款153万元,北京谷田公司应当向上海新田公司签发出资额为153万元的出资证明。韩昌胜持有北京谷田公司股权中 30.01%份额应为上海新田公司所有。另外,上海新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 3000元和财产保全费 5000元是上海新田公司合理损失,亦应当由北京谷田公司、韩昌胜、曹权、冯春晖、韩邦飞、张荣健、吕赢、徐文宸共同承担。 
北京谷田公司、韩昌胜、曹权、冯春晖、韩邦飞、张荣健、吕赢、徐文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上海新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韩昌胜持有的北京谷田公司股权中30.01%份额(出资额为900 300元)为上海新田公司所有,上海新田公司自2016年10月10日起即为北京谷田公司股东;2.北京谷田公司、韩昌胜、吕赢、徐文宸、冯春晖、韩邦飞、曹权、张荣健立即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上海新田公司名下;3.北京谷田公司向上海新田公司签发出资额为153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将上海新田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4.诉讼费用由北京谷田公司、韩昌胜、吕赢、徐文宸、冯春晖、韩邦飞、曹权、张荣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北京谷田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记载,由韩昌胜出资设立北京谷田公司,公司的股东为韩昌胜,出资1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北京谷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昌胜,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3号楼4层042号,后变更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4层4214室。 
2016年9月1日,上海新田公司向韩昌胜(账号×××)汇款51万元,备注用于投资北京分公司;2017年8月2日,上海新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娜向韩昌胜汇款102万元,附言:金融部增资北京子公司。2018年2月26日,上海新田公司收到韩昌胜的投资分红56 497.53元。 
2018年9月22日,韩昌胜向张礼平发出《通知书》,载明:“2016年9月24日双方签有《共同投资协议书》,设立北京谷田公司……本人现解除与你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收回北京谷田公司的实际经营权、控制权。”同日,北京谷田公司向上海新田公司发出《公函》一份,载明:“北京谷田公司系独立法人机构,自2016年10月10日成立以来,我司在经营管理上一直从属于贵司……经我司管理层研究决定:我司经营的店铺,除授权范围内继续使用‘谷田稻香’品牌外,于2018年9月23日起终止与贵司在行政、人事、财务等方面的从属关系以及在各方面的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9月23日,韩昌胜、徐文宸、韩邦飞、冯春晖、吕赢向上海新田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其决定自2018年9月23日起终止与上海新田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8年10月10日,上海新田公司向北京谷田公司发出关于《公函》的复函,载明:“就你司所发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的《公函》,我司现回复如下:你司虽系独立法人机构,但乃我司实际持有51%股权的公司,韩昌胜对该51%股权仅是名义股东。2018年9月,我司方知悉韩昌胜在办理工商登记你司时,未将我司作为持有你司51%的股权的股东予以登记。我司作为实际持有你司51%股权的股东,自你司成立以来,对你司进行经营管理是我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一种方式……现你司无理提出终止我司的经营管理,为了维护‘谷田稻香’品牌权益,确保‘谷田稻香’品牌的优良品质不受影响,我司现在亦明确通知你司如下:自2018年10月10日起,撤销你司及你司所有门店使用‘谷田稻香’商标的授权,我司原出具给你司及你司所有门店的《品牌授权证明》作废,你司及你司所有门店自2018年10月10日起均不得再行使用‘谷田稻香’商标。” 
2018年10月24日,北京谷田公司同意增加新股东并做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曹权出资45万元,股东冯春晖出资15万元,股东韩邦飞出资15万元,股东韩昌胜出资120万元,股东吕赢出资45万元,股东徐文宸出资30万元,股东张荣健出资30万元。2.同意曹权、冯春晖、韩邦飞、韩昌胜、吕赢、徐文宸、张荣健组成新的股东会。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经上述股东全体签字。同日上述事项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韩昌胜变更为韩昌胜、张荣健、吕赢、徐文宸、韩邦飞、曹权、冯春晖,经理由韩昌胜变更为吕赢。 
一审庭审中,上海新田公司提交两份《共同投资协议书》,内容表明:2016 年9月24日,张礼平(甲方)与韩昌胜(乙方)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出资设立北京谷田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主营餐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认缴出资额为51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于2016年9月30日前出资;乙方认缴出资为49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9%,于2016年9月30日前出资;专用现金账户为账户名:韩昌胜;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支行张杨支行;全体股东同意指定韩昌胜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第九条“新公司组织结构”1.公司设执行董事、总经理。2.公司执行董事由张礼平担任。3.公司监事由张礼平担任。4.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执行董事聘任韩昌胜担任。……第十三条“财务、会计”……10.公司设立专用财务账号,所有有关公司资金的流动必须通过该账号,任一方均不得另设账号。11.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共同投资分红周期为3月/次,首年每次分红比例为总利润的30%,第二年根据经营状况拟定分红比例、分红剩余部分作为发展资金。……第二十三条“合同的结束”……2.2一方(简称A方)提出解除本协议,其他投资方不愿意终止该项目的,其他方需收购A方的出资,收购标准为:A方所占该项目股份比例在项目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资产中折算金额。3.合作多方在合作过程中因合作理念、意见等发生严重分歧,无法继续合作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本协议,终止双方合作,另一方可回购投资方出资后继续经营合作项目。回购标准按协议解除时投资方在该项目投资总金额减去亏损后剩余资金金额回购。4.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终止合作情形,投资方单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并解除合作的,乙方有权不予返还投资方已付出资款,并保留按本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7年6月25日,上海新田公司(甲方)与韩昌胜(乙方)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出资设立北京谷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甲方认缴出资额为153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于2017年7月1日前出资;乙方认缴出资为147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9%,于2017年7月1日前出资。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大体相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其合同落款的地方均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张礼平签字按手印确认并加盖上海新田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韩昌胜签字按手印确认。北京谷田公司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本公司保存的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并未加盖上海新田公司公章,并主张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 
北京谷田公司提交韩昌胜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韩昌胜与张礼平微信聊天截图及财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北京谷田公司与上海新田公司系投资合作关系。上海新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上海新田公司申请对韩昌胜所持有的北京谷田公司的股权进行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上海新田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和2017年8月2日分别向韩昌胜汇款51万元和102万元,合计153万元。2018年2月26日,上海新田公司收到韩昌胜的投资分红56 497.53元。各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各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共同投资协议书》形成对应,因此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两份《共同投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共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上海新田公司的出资是用于与韩昌胜共同投资北京谷田公司,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各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关系。2018年9月22日,北京谷田公司向上海新田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关系的《公函》,韩昌胜向张礼平发出解除投资协议关系的《通知书》,各方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作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北京谷田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之日起正式注册设立,其营业执照中注明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显示公司股东一直是韩昌胜一人,直至2018年10月24日才发生变更,由韩昌胜变更为韩昌胜、张荣健、吕赢、徐文宸、韩邦飞、曹权、冯春晖。上海新田公司主张韩昌胜持有的北京谷田公司股权30.01%份额为其所有,但是在北京谷田公司章程上并未有其签名或盖章,亦没有其他可以表明其股东身份的文件,其主张系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其要求北京谷田公司、韩昌胜、吕赢、徐文宸、冯春晖、韩邦飞、曹权、张荣健协助其立即将股权变更登记至上海新田公司名下并要求北京谷田公司向上海新田公司签发出资额为153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新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上海新田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解释和说明,1.上海新田公司实际出资额153万元,对应的持股比例应是51%,由于韩昌胜现在北京谷田公司持股40%,有代其他股东持股的情形,故上海新田公司经核算认为韩昌胜所持30.01%股权应为上海新田公司所有,至于另外20%的股权应由为哪位股东返还,上海新田公司未予考虑,具体应由北京谷田公司和其他股东进行协商后确定,上海新田公司也需再考虑是否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2.北京谷田公司现注册资金是300万元,如将上海新田公司出资额登记为153万元,需要在北京谷田公司现有注册资金的基础上进行增资至3 629 700元,再确认上海新田公司持股42.15%、对应的出资额为153万元,确认韩昌胜出资额为299 700元,其他人的出资额以现在已登记的为准。 
另,张礼平对上海新田公司依据《共同投资协议书》主张权利并无异议,认可上海新田公司系该协议的实际签订人,张礼平代表上海新田公司签署《共同投资协议书》,属于履行经理职务行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海新田公司请求确认为北京谷田公司股东并要求将出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引发的纠纷,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院将结合案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上海新田公司与韩昌胜签署两份《共同投资协议书》的性质、上海新田公司能否在现有北京谷田公司股权结构下直接确认其股东身份,以及本案能否直接确认上海新田公司出资数额等问题进行认定。 
关于案涉两份《共同投资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上海新田公司据以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合同依据是与韩昌胜签署的《共同投资协议书》,上海新田公司认为《共同投资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发起人协议;韩昌胜主张与上海新田公司仅是合作投资的关系,《共同投资协议书》不具有发起人协议的效力,仅是双方合作投资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上海新田公司与韩昌胜同意出资设立北京谷田公司,该协议对北京谷田公司的注册资金、各方认缴出资额及缴付出资时间、公司组织结构安排、利润分红方式和比例,以及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的情况下股权处置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内容涵盖公司设立、经营内容,公司组织结构、股权结构以及股权转让等,符合发起人协议的法律特征,能够认定上海新田公司与韩昌胜具有发起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此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新田公司依约支付了《共同投资协议书》载明的款项,并且实际经营、管理北京谷田公司,该事实表明上海新田公司已按照《共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并同时享有了股东权利。综合上述情形,上海新田公司主张与韩昌胜共同投资设立北京谷田公司,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应当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韩昌胜关于案涉《共同投资协议书》仅为合作投资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韩昌胜主张案涉两份《共同投资协议书》签订主体系张礼平,上海新田公司无权依据上述协议主张权利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两份《共同投资协议书》是由张礼平签署,但张礼平系上海新田公司的经理,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协议属于其职责范围。其次,除了《共同投资协议书》,韩昌胜与上海新田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协议对经营管理北京谷田公司进行约定,上海新田公司实际支付《共同投资协议书》项下投资款项,韩昌胜亦陈述上海新田公司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北京谷田公司,表明上海新田公司是《共同投资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再次,张礼平对上海新田公司为《共同投资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并实际享有协议书项下权利、履行义务并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各方对于上海新田公司是《共同投资协议书》的实际签署人一事知情并且认可,亦已实际履行,韩昌胜以张礼平为《共同投资协议书》载明的签约人为由,否定上海新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本院不予支持。《共同投资协议书》签订人问题不影响本院对韩昌胜与上海新田公司之间系发起设立北京谷田公司事实的认定。 
关于上海新田公司能否在北京谷田公司现有股权结构下直接确认其股东身份,本案能否直接确认上海新田公司出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北京谷田公司是韩昌胜与上海新田公司发起设立,《共同投资协议书》签署后,北京谷田公司设立时登记股东仅为韩昌胜,上海新田公司未被登记为公司持股51%的股东,在此情况下,上海新田公司有权要求北京谷田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并确认出资额,韩昌胜对此予以配合。但是,2018年10月24日韩昌胜作出股东会决议,对北京谷田公司进行增资并增加新股东,现北京谷田公司已由新股东重新认缴出资额、划分股权比例,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上海新田公司关于确认韩昌胜持股30.01%的份额由其享有的诉讼主张,将导致韩昌胜在北京谷田公司名下无任何股份,或者股份数额与出资额不一致;上海新田公司关于北京谷田公司向其签发153万元出资证明并记载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完成变更登记的诉讼主张,将导致北京谷田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与登记数额不一致,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亦不相符,且公司相关出资额变更亦只有在各股东同意继续增资的情况下才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上海新田公司要求确认出资额和对应的持股比例,在现有股权结构下已无法实现,上海新田公司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请求变更工商登记纠纷,要求在现有股权结构下直接确认其持股比例、出资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新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O二O年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曹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