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7-08 点击量:990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石家巷**。
法定代表人:张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宁,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朋,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驻京办**楼
法定代表人:杜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蔓亭,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北京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博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大厦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博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确认我公司为中盐大厦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5.74%的股权,诉讼费由中盐大厦公司承担。理由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显然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件性质不符,混淆了“出资”与“注册资本”两个概念。(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出资的依据是有关银行转账凭证和中盐大厦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以及《出资证明书》。二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将投资款汇入中盐大厦公司设立的专用账户而否定我公司的出资行为及股东资格,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我公司出资的客观事实、《出资证明书》载明事项等因素,确认我公司为中盐大厦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其5.74%的股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南博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盐大厦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云南博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及全部请求事项。(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云南博源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事实依据是其参与发起组建了我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90万元中有120万元是其缴纳。但经查,该汇款在我公司发起人股东完成出资、验资及注册登记之后,我公司2090万元注册资本中不包含其所称的案外三家企业汇入的120万元。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其主张享有我公司注册资本5.74%的股份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法院查明案外三家企业是在我公司完成验资登记后汇入的120万元,汇入的账户不是公司设立专用帐户,且我公司在注册登记后至今没有进行过增资扩股,据此认定云南博源公司没有出资行为和股东资格,该事实认定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三家企业汇入的120万元投资款不是我公司工商登记的2090万元注册资金。云南博源公司既无出资义务、也无出资行为,支持其诉求的前提并不成立。我公司登记的股东不知道云南博源公司出资的事实、并认可其股东身份,登记的股东中没有任何一家与云南博源公司代持股份或存在股份代持协议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云南博源公司虽向中盐大厦公司汇入120万元投资款(即云南省盐业总公司、云南省盐业总公司昆明盐矿、云南省一平浪盐矿的汇款),中盐大厦公司亦向云南博源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云南博源公司及三家实际汇款企业均非中盐大厦公司的设立发起人,亦非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之一,之后也没有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而且,120万元投资款是在中盐大厦公司完成验资登记之后陆续汇入,汇款账户亦非中盐大厦公司设立专用账户,中盐大厦公司登记成立之后也没有进行过增资扩股。故该120万元投资款难以认定是云南博源公司向中盐大厦公司的股权出资款,亦非中盐大厦公司2090万元注册资本中的一部分。云南博源公司依据汇款事实和《出资证明书》主张其是中盐大厦公司的股东并享有5.74%的股份,依据不足。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及中盐大厦公司2010年4月12日向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云南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不予认定和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云南博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