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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路平与北京鸿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08 点击量:916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路平,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曼(翟路平之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乐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月军。 
上诉人翟路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路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鸿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没有对翟路平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在一审审理中,翟路平在一审中提出对当初办理工商登记时的翟路平签字笔迹做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接受该申请。在工商登记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字并非翟路平签字,由于事情过去了15年,翟路平经过多方寻找到当年公司的成员会计及司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初卢月军在办公室内以购买车辆的名义拿过翟路平身份证的事实,而该时间正好和委托办理工商登记时间相近。同时,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也并不准确,公司出资1000万,翟路平出资200万元,翟路平出示了整个银行流水证明,翟路平根本就没有出资。从开始工商登记的委托书及鸿运公司索要翟路平身份资均与翟路平无关。作为鸿运公司现状是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且由于诈骗罪被拘押释放不久。2.一审庭审期间翟路平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查询鸿运公司刑事审判案卷以此来查明鸿运公司贷款的去处和当初未清算而被吊销执照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并未调取。3.在还未贷款的时候翟路平已经被公司辞退,而如果翟路平是与鸿运公司有合股一起开公司的合意的话,鸿运公司是没有权利辞退公司股东的。由此可见,翟路平当时对自己已经是该公司股东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合意之说。 
鸿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翟路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翟路平不是鸿运公司股东;2.诉讼费用由鸿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鸿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鸿运公司于2003年4月9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投资人(股东)为卢月军、翟路平,法定代表人为卢月军。鸿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卢月军出资800万元,翟路平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上述出资已于2003年4月8日足额到位。鸿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有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卢月军货币出资800万元,翟路平货币出资200万元,另有中国建设银行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两张显示实际出资的情况,显示翟路平实际在鸿运公司出资200万元。2005年11月19日,鸿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9年9月9日,骆书强向一审法院出具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02年至2003年期间,我当时是鸿运公司的司机,与翟路平在一个办公室办公,翟路平是替公司跑设计院工作,大概在02年底或03年初的时候,老板卢月军在办公室里曾经问翟路平拿身份证原件,理由是去买车用来跑业务需要。当时翟路平就将身份证给了卢月军。后来卢月军开回来一辆新车,给翟路平使用,由我开。至于身份证什么时候归还给翟路平的我就不知道了。另外,翟路平在该公司的工资每个月是2000元,我们当时都是到财务领现金,并且在工资表上签字。翟路平是2003年夏天左右,被卢月军辞退的。他走后不久,我也就离开该公司了。骆书强到庭陈述称该证人证言系其本人出具,为其本人真实意思,卢月军向翟路平要身份证原件时,骆书强在场,当时二人讨论的是用翟路平的身份证购车,至于翟路平是否在其他场合将身份证交给卢月军,其并不知情。 
2019年9月9日,魏春华向一审法院出具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02年至2003年期间,我当时是鸿运公司的会计,与翟路平在一个办公室里,翟路平是替公司跑规划院的。工作期间,老板卢月军向翟路平要过身份证,说要给他配车,让司机骆书强替他开车。卢月军也向我要过身份证说公司备档还是什么的,原因有些记不清了,但是我没有给。后来在03年7、8月的样子,老板就辞退了翟路平。不久翟路平的司机也走了。第二个证明内容是证明司机骆书强为当时我公司的司机。第三个证明内容是当时员工的工资都是现金领取,在工资表上签字。印象中,翟路平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左右。没有其他收入。魏春华到庭陈述称该证人证言系其本人出具,为其真实意思,魏春华看到翟路平将身份证交给卢月军,当时二人讨论的是用翟路平的身份证购车,至于翟路平是否在其他场合将身份证交给卢月军,其并不知情。其亦不清楚翟路平如何成为鸿运公司股东,并称鸿运公司未给翟路平分红。 
翟路平称其一直在房地产行业工作,2002年经朋友介绍到鸿运公司任职,主要负责联系设计院、规划局,因为工作需要用车,卢月军称给其配车,故向其索要身份证原件,后卢月军确实购得一辆新车,但并非登记在翟路平名下。翟路平仅有此次向卢月军交付身份证,2018年其收到法院传票后到工商局查询才知道自己被登记为鸿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鸿运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翟路平要求确认其不具有鸿运公司的股东资格,首先应当证明其与卢月军没有达成过成立公司的合意。翟路平称卢月军以为其购车为由向其索要过身份证,但最终所购车辆并未登记在翟路平名下,后翟路平发现自己被登记为鸿运公司股东,其即认为卢月军此次使用其身份证将其登记为鸿运公司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魏春华、骆书强虽到庭证明翟路平向卢月军交付身份证时,二人讨论的是购车事宜,但二人均称不清楚翟路平是否在其他场合将身份证交付卢月军,亦不清楚翟路平如何登记成为鸿运公司股东。且翟路平自2002年至2003年期间在鸿运公司工作,翟路平与卢月军曾存在密切关系,此时,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双方并无成立公司的合意。另外,翟路平的股东身份已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材料中有翟路平的身份和出资情况的记载,根据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显示翟路平在鸿运公司出资200万元。在无法认定翟路平没有出资成立公司的意思、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单凭工商档案材料中“翟路平”签名的真假,亦不足以否定翟路平的股东资格。综合以上因素和查明的情况,翟路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翟路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翟路平提交其本人退休证,用以证明其收入很低,不具备出资200万元的能力。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翟路平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鸿运公司企业工商查询相关资料中的签名“翟路平”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是否准许及相关理由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翟路平还提交三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卢月军所作(2005)通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关于卢月军诈骗案相关案卷以及扣押鸿运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北京明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中入资账户的入资路径、实际出资人情况,对该三份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均无关联,故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翟路平上诉要求确认其不具有鸿运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结合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可以初步认定翟路平为鸿运公司的股东。翟路平主张确认其非鸿运公司的股东则应当证明其与卢月军没有达成过成立公司的合意。翟路平虽称卢月军借用其身份证将其登记为鸿运公司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对此并未充分有效举证,且翟路平自认其2002年至2003年期间在鸿运公司工作,翟路平与卢月军亦曾存在密切关系,结合上述情况,在翟路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翟路平二审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翟路平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翟路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公告费300元,由翟路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翟路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O二O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唐大利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