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天成等与北京科涵龙顺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08 点击量:907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成,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涵龙顺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经济开发区**裕华路****楼**015。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志强,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黄天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涵龙顺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涵公司)、原审第三人蔡志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天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蔡志强持有的24%科涵公司的股权变更至黄天成名下;2.科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科涵公司登记情况,蔡志强持有24%的股权。蔡志强对该部分股权具有独立处置的权利。一审法院以蔡志强是否为科涵公司的实际股东情况无法核实为由驳回黄天成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陈某为第三人而没有追加,系违反法定程序。陈某作为科涵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本案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既有法律依据,且对于查明事实也意义重大。在黄天成向一审法院邮寄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追加,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对申请追加的事宜予以表述。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实际已知晓蔡志强转让股权事实,且其并未对该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故应当认定陈某同意蔡志强对外转让股权。
科涵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黄天成的上诉意见。
蔡志强同意黄天成的上诉意见。
黄天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蔡志强持有的24%的科涵公司的股权变更至黄天成名下;2.科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7日,陆某、蔡志强、殷某、刘某作为甲方与陈某作为乙方签署《关于设立并共同经营管理北京科涵龙瑞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成立合营公司,企业名称为北京科涵龙瑞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1248万元,全部由乙方代表中科中涵激光设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的形式缴纳,乙方有权选择如下两种方案中任一种安排出资:方案一:乙方自合营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分三期缴纳1248万元注册资本。第一期出资为300万元,在合营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纳:第二期出资为474万元,在2013年7月1日前缴纳;第三期出资为474万元,在2014年7月1日前缴纳。方案二:乙方自合营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分两期缴纳1248万元注册资本。第一期出资为300万元,在合营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纳;第二期出资为948万元,在甲方向合营公司提交附件二中列明的指标的第一批三台激光机并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缴纳。中科中涵激光设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在适当的时候将收购乙方持有的全部股权,甲方承诺将放弃上述乙方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甲方以其所有的专有技术(指激光器设计、生产工艺等相关技术知识)、人力资本(指甲方在合营公司设立后头两年内的部分劳务折价)和硬件设备(见附件一,在合营公司成立后将由合营公司以象征性价格购买)投入到合营公司。在甲乙双方全部按规定完成投资和投入后,合营公司的股东方及出资将为甲方合计持有48.17%的出资额、乙方代表中科中涵激光设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合计持有51.83%的出资额。在合营公司成立且乙方第一期出资验资完成、甲方将相关硬件投入合营公司后,双方同意合营公司按乙方股份为持股51.83%,甲方股份合计持股为48.17%的股权结构注册经营。只有在甲乙双方分别履行了下列义务后,甲方才能合计持有合营公司48.71%的股权,乙方代表中科中涵激光设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合营公司51.83%的股权。甲方:(1)甲方交付了3台具备附件二列明的技术指标参数的激光器,并经乙方验收合格……乙方在甲乙双方签字本协议后十天内,向甲方提出有关激光器的技术指标要求(详见附件二),并发出相关产品三台的订单,合营公司将用乙方第一批投资经费主要使用于该三台激光器的研发生产。甲方承诺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对完成该三台产品提供担保。在经费保证的前提下,甲方力争合营公司在6个月内完成,若12个月内仍未提供满足技术指标要求的三台合格产品,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投资到合营公司的资金300万元中的250万(由上述担保作为保证),乙方退还合营公司提供的激光器。乙方在此情况下有权终止合营、撤出其派遣人员。乙方应在收到合营公司交货3周内邀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根据技术指标要求进行验收并提供验收报告。双方若有分歧意见,以第三方的判定为准。乙方应在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向合营公司结清全部合同款。上述三台产品交货验收付款亦可按第一批一台,第二批共两台方式进行。第一台验收合格后,甲方交付第一台货款,全部三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解除上述担保,在此状况下,乙方应按协议要求投入第二批投资,不得终止合营及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2012年10月,蔡志强签署《收条》,载明:兹收到陈某董事长汇给本人的人民币72万元整,该款项用于科涵公司注册资本用,本人收到该笔款项后立即转给工商局指定的注资验资账户。
2012年10月19日,科涵公司设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陈某认缴156万元,陆某认缴72万元,蔡志强认缴7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3年11月21日,陆某、蔡志强、殷某、刘某与陈某签署《补充协议》,将合营公司名称变更为科涵公司。
一审诉讼中,蔡志强称对方因资金困难只验收了一台研发出的设备,之后协议一直搁置未再履行。
2019年8月15日,蔡志强向陆某、陈某发送《股权拟转让通知书》,载明:本人现持有科涵公司24%的股权,本人决定上述24%的股权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进行转让。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本人书面答复,确定在上述同等条件下是否购买本人拟转让的全部股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上述转让。
陆某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回复称:我决定放弃购买您拟转让的全部股权。
蔡志强提交的邮件记录显示,邮寄给陈某的邮件为他人代收:门卫。诉讼中,科涵公司提交陈某签字的《说明》载明:本人陈某系科涵公司股东,未收到蔡志强对外转让该公司股权的通知书。
2019年9月20日,蔡志强(转让方)与黄天成(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转让方持有的科涵公司24%的股权。转让的24%的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0000元。2019年9月23日,黄天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0000元。
一审诉讼中,蔡志强称其与陆某相当于代持殷某、刘某的股份,公司不经营了,殷某、刘某已经放弃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科涵公司的实际持股股东情况在本案中无法核实。蔡志强称殷某、刘某股权由蔡志强、陆某代持,且殷某、刘某已经放弃股权,但该情况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案中无法核实。《关于设立并共同经营管理北京科涵龙瑞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约定陈某代表中科中涵激光设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的形式缴纳出资,陈某是实际股东还是代中科中涵激光设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本案中无法核实。假如蔡志强、陈某均为实际持股股东,科涵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蔡志强对外转让股权的通知并未送达陈某,故涉诉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黄天成在本案中主张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天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蔡志强提交4组证据。证据1,刘某、殷某、陆某出具的证明和各自的身份复印件,证明登记在蔡志强名下24%科涵龙顺公司股权是蔡志强本人真实所有,不存在代持情况,股权是清晰的;证据2,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证;证据3,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书;证据4,仲裁申请书,上述证据2至证据4共同证明仲裁申请书上的地址与陈某的地址相同,陈某收到了蔡志强的转让通知书,陈某对于股权转让事宜是明知的。黄天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科涵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相关人员没有到庭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无法核实签字是否为相关人员本人所签;认可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1中涉及的相关人员并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至证据4,因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黄天成、科涵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经询,蔡志强认可其持有的科涵公司24%的股权中包含了殷某和刘某的部分出资,各方之间未签订有书面代持协议。关于陆某持有的科涵公司24%股权中是否包含殷某和刘某的份额,蔡志强表示不清楚。黄天成在受让本案诉争股权时,曾让蔡志强联系过殷某和刘某,他们承诺不要股权了,当时是口头承诺的,没有书面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黄天成上诉主张其与蔡志强之间就蔡志强持有的科涵公司24%的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蔡志强已经通过书面通知保障了陆某、陈某作为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公司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科涵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科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蔡志强并非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无权转让诉争股份;且蔡志强与黄天成之间的股权转让程序亦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较低,黄天成并非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首先,依据蔡志强的陈述,其与陆某持有的科涵公司股权中包含了殷某和刘某的部分出资,科涵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主张蔡志强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而依据各方签订的诉争《关于设立共同经营管理科涵公司协议书》之约定,陈某亦系代表中科中涵激光设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合计持有科涵公司51.83%的出资额。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在科涵公司的实际持股股东情况以及蔡志强实际持股比例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黄天成依据其与蔡志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要求科涵公司将蔡志强持有的科涵公司24%的股权变更至黄天成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黄天成上诉关于蔡志强持有24%的股权,享有独立处置权的意见与蔡志强自己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在名义股东对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时,相关效力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黄天成认可其在受让诉争股权时知晓蔡志强持有的股权中包含了殷某和刘某的出资,其虽上诉主张曾让蔡志强联系过殷某和刘某,殷某和刘某承诺不要股权了,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黄天成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之情形。故黄天成依据其与蔡志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享受股东股权,请求科涵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黄天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二审期间其与蔡志强均申请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二审审理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黄天成以科涵公司为被告,以蔡志强为第三人提起本诉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陈某并非必要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本案的审理结果亦未影响到陈某作为股东的权利,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亦不予追加。黄天成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天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天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O二O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