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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娟与山西乐百利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09 点击量:1020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娟,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文,李洪娟丈夫,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江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1号31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洪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玉柱,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乐百利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吕匠路东。 
法定代表人:伍永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国,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洪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江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江城公司)、曹玉柱、山西乐百利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百利特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404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洪娟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江城公司、曹玉柱、乐百利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李洪娟在一审中提交的与曹玉柱之间的录音足以证明,李洪娟并非鑫江城公司实际或名义股东, 而系被冒名,相关录音同时证明曹玉柱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中曹玉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实际免除了曹玉柱的责任,不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将来的程序救济上都对李洪娟产生了障碍。 
鑫江城公司、曹玉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乐百利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李洪娟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洪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洪娟不是鑫江城公司股东,登记在李洪娟名下的鑫江城公司股份归属第三人曹玉柱所有,确认李洪娟亦非鑫江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2.鑫江城公司或曹玉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江城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9日,鑫江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鑫江城公司工商档案载明:鑫江城公司原股东为曹玉柱、曹越,分别持有99万元、1万元出资。后曹玉柱与李洪娟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曹玉柱将其持有的99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洪娟。2012年5月7日,鑫江城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增加股东李洪娟、邢占文;曹玉柱将鑫江城公司的99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洪娟,曹越将鑫江城公司1万元出资转让给邢占文;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同日,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选举李洪娟为执行董事,邢占文为监事。同日,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聘用李洪娟为经理。鑫江城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股东为李洪娟、邢占文,出资99万元、1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5月7日。工商档案中留存有李洪娟及邢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鑫江城公司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洪娟,股东为李洪娟及邢占文。 
另查,乐百利特公司与被告李洪娟、邢占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洪娟及邢占文对鑫江城公司对乐百利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中,李洪娟主张工商档案中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署,并申请笔迹鉴定。对此,李洪娟提交了邢占文与曹玉柱之间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曹玉柱表示工商档案中李洪娟签字的材料均系其花钱找人代办的。李洪娟在诉讼中称,其丈夫邢占文与第三人曹玉柱系朋友关系,李洪娟并未向鑫江城公司出过资,鑫江城公司的工商档案是曹玉柱带着邢占文去打印的,曹玉柱还与邢占文一起去律师事务所咨询起诉工商局的事宜,曹玉柱还表示让李洪娟、邢占文将股份转回去,但对于邢占文要求曹玉柱支付法院划扣的款项的要求,曹玉柱未同意,之后曹玉柱亦无法联系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洪娟对其提出的关于其非鑫江城公司股东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李洪娟是否为鑫江城公司股东,该院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资格时,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考虑各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结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通常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主要形式特征,而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属于实质特征。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结合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而具体判断标准应当结合具体个案而有所侧重。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常都是正向的,即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而本案李洪娟起诉鑫江城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却是反向的,即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鑫江城公司股东资格。李洪娟的诉讼请求与通常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确认明显不同,故对其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审查须格外慎重。本案第三人乐百利特公司与李洪娟存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且乐百利特公司已经取得法院生效判决,李洪娟在此情形下提出其并非鑫江城公司股东之诉讼,此时应充分注意避免损害鑫江城公司或其他未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鑫江城公司章程记载“李洪娟”为鑫江城公司股东。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本案中,自2012年5月7日至今,李洪娟的股东身份始终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未发生过变化。同时,因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李洪娟所享有的股东资格,故李洪娟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亦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 
再次,鑫江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列明“李洪娟”为公司股东。本案虽是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因本案源起于李洪娟和第三人乐百利特公司另涉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李洪娟是否具有鑫江城公司股东身份,涉及第三人乐百利特公司的权益。因此,本案同时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李洪娟的股东资格予以判断。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本案中,自鑫江城公司申请设立之日至其被吊销之日,鑫江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记载“李洪娟”为股东。再者,2013年10月9日鑫江城公司营业执照即被吊销,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认定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李洪娟”具备股东资格,更符合善意第三人对鑫江城公司的认识,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李洪娟自称直至2018年2月5日其丈夫邢占文银行账行号被冻结才得知自己被登记为鑫江城公司股东,其股东资格争议显然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必然影响乐百利特公司的权益。因此,在李洪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且在李洪娟和乐百利特公司另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情形下,不宜贸然否定其鑫江城公司股东资格。 
另外,公司在成立、运作过程中,有些股东出于某种利益考虑,可能会采取一些规避法律的行为,诸如,利用代办工商登记的中介机构设立门槛低且实践中良莠不齐,经常出现代为签名等不规范行为,而事后股东以并非股东本人签字为由,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因此,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以上因素应当予以规范和制裁,不能仅凭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即认定其并非公司股东。本案中,李洪娟主张其并非鑫江城公司的股东,工商档案中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如前所述,在本案情形下,即便上述签名并非李洪娟所签,亦不足以认定其并非鑫江城公司的股东。鉴于此,该院对李洪娟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另,李洪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要求确认其非鑫江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并非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范畴,李洪娟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该院对李洪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断,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洪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洪娟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邢占文与鑫江城公司原登记股东曹越的通话记录,证明曹越从不知情将股权转让给邢占文,其也不认识曹玉柱,更不认识李洪娟,也没有签订过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等。 
乐百利特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李洪娟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是邢占文私下的录音,时间、真实性都无法核实,也不能否认李洪娟是公司股东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乐百利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李洪娟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李洪娟提交的三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包括邢占文分别与曹玉柱和曹越的电话录音和曹玉柱与曲律师的电话录音。对此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李洪娟称:其丈夫邢占文和曹玉柱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经常互相帮助。2005年左右,邢占文请曹玉柱帮李洪娟迁户口,按要求必须有房屋住址才能迁户口,李洪娟无固定住宅,于是李洪娟身份证上的地址留的就是曹玉柱家的地址。办户口时使用过邢占文的身份证,因此,曹玉柱能够掌握邢占文和李洪娟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上的股东信息确为李洪娟,但不是本人签名。 
李洪娟称,2012年5月13日山西晋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裁决鑫江城公司承担责任,裁决书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曹玉柱。此后,乐百利特公司根据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起诉要求鑫江城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鑫江城公司的联系方式都是曹玉柱本人的,因此李洪娟和邢占文从没有收到过法院的通知和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上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洪娟的身份信息是否确定被盗用,从而导致其“被登记”为鑫江城公司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通常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主要形式特征,而签订公司章程、实际出资等则属于实质特征。本案中,鑫江城公司工商档案载明李洪娟的股东身份,并留存有李洪娟和邢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鑫江城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中记载了李洪娟和邢占文的股东身份、二人从曹玉柱、曹越处受让股权的具体事宜,通常情况下,结合上述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可以认定李洪娟具有鑫江城公司股东的身份。 
本案中,李洪娟诉称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不是本人签名,其身份信息系被曹玉柱盗用,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鑫江城公司股东。但对于被盗用的事实,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曹玉柱与李洪娟夫妇系多年好友的关系,本院认为不能排除李洪娟身份信息系被“借用”,或李洪娟在知道身份信息被“盗用”后基于朋友之情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同意曹玉柱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等多种可能。此外,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虽系公司内部纠纷的性质,但鑫江城公司以及股东李洪娟已与乐百利特公司存在其他生效诉讼,此时李洪娟提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反向之诉,亦不能排除其逃避债务之风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洪娟要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洪娟的鉴定申请,其三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洪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洪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杨 力 
二O二O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李连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