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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与刘铁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7-09 点击量:972次
原告:李建华,女,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铁磊,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刘铁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作为北京华鸿东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判令原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刘铁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原告在北京华鸿东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供职,职位为销售经理。2019年,原告发现其是华鸿公司股东,股份为5%。后经原告与被告了解,是被告在2016年8月为了经营方便,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登记。原告在公司期间只是普通员工,没有参与公司章程制订,没有实际出资,原告也没有签署过任何同意出任股东的文件。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华鸿公司,而不是刘铁磊。经本院向李建华多次释明后,李建华仍不变更被告,故本院依法驳回李建华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丽
二O二O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若欣
书 记 员: 周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