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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康威包装厂票据返还请求权案

发布日期:2013-06-13 点击量:2257次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空白背书的票据的效力?
   【要点提示】
   空白背书的汇票并非当然无效,持票人经背书人授权补记后便能享有票据权利。但该补记权仅限持票人补记自己的名称,如果持票人补记其前手之前的空白被背书人,则视为票据伪造。同时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将视为恶意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967号(2009116日)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888号(201081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市场)
   被告(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康威包装厂(以下简称康威包装厂)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62日,福州国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号码:GA/0102226317),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福州市商业银行洪山支行,收款人为天津市兆博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122日。天津市兆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邯郸市诚通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诚通商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邯郸市基业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基业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有色金属市场。200877日,有色金属市场以汇票不慎遗失为由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康威包装厂在规定期间申报权利,200882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鼓民催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原告诉称:2008612日,原告从河北省邯郸市基业经贸有限公司取得讼争银行承兑汇票。次日,原告在查询汇票真伪的过程中不慎将该汇票遗失。2008620日,原告向鼓楼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在公告期间,被告向法院申报权利。原告认为,原告系讼争汇票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该汇票上的权利为原告所有,请求确认票面号码为GA/0102226317承兑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并返还该票据;由康威包装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1)原告称其在查询汇票真伪的过程中不慎将汇票遗失,其主体资格及遗失事实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实。(2)原告陈述的汇票收款人及其后几手背书人不存在背书给邯郸市基业经贸有限公司及原告,原告虚构事实。(3)被告依法对价取得讼争汇票,背书连续,合法有效,该票据并未遗失。(4)被告从前手台州市路桥日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包装公司)合法取得,是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5)原告系主体不适格,与本案票据没有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0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312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而本案讼争汇票,在从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背书到日日包装公司,以及从日日包装公司背书到康威包装厂时,在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中均无记载,背书不完备,因此康威包装厂所持有的讼争汇票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故康威包装厂不能仅凭持有票据证明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票据法》311款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有色金属市场系非经背书转让取得讼争汇票,且其已提供连续的证据证明其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故其要求确认讼争汇票上的权利归其所有并返还该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威包装厂对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基业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康威包装厂虽然提供了其与日日包装公司购销合同和证明,但未能提供日日包装公司与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之间背书的证明,证明不具有连续性,日日包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汇票从何处购得,故不予支持。由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票面号码:GA/0102226317,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行为福州市商业银行洪山支行,出票人为福州国意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兆博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1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台州市路桥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所有;二、台州市路桥康威包装厂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台州市路桥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上述票据。本案诉讼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康威包装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康威包装厂不服,提起上诉。
   康威包装厂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49,歪曲理解《票据法》30的精神,认定讼争汇票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并判决讼争票据权利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2)讼争票据从第一次背书起就不写被背书人名称,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9条是可以授权补记的,该票据其他记载合法合规,是有效票据。票据是文义证券,被上诉人不是票据当事人不能申请公示催告。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既然已背书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那么其事后的所谓证明就属于事后反悔,不产生任何转让票据效力。上诉人是合法有偿从第三人处获得讼争票据,属于善意持票人,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重大过失的证据,不能抗辩业经转让的流通票据持票人。(3)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写被背书人就无效,那么被上诉人作为非票据当事人又怎么会被认定是票据权利人,一审判决自相矛盾。(4)讼争票据到期后,上诉人作为最后持票人依照现行票据法规,补充了所有前手的记名后,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托收票款。开户银行认为票据形式、记载完整,认可上诉人为票据权利人受理托收。承兑付款银行——福州市商业银行洪山支行同样认可上诉人为票据权利人,但以出票人存款被冻结为由拒付,这些事实都充分证明上诉人就是讼争票据权利人。上诉人康威包装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享有讼争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有色金属市场辩称:(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讼争汇票有四个地方空白背书未记载被背书人名字,根据《票据法》30和第312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持有的讼争汇票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擅自在空白背书栏内补记了四个被背书人名字,由于《票据纠纷司法解释》49只允许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并没有允许持票人补记其他被背书人的名称,且上诉人的补记时间发生在诉讼中,故上诉人补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背书连续的证据。(2)背书转让和非背书转让都是票据的转让方式。被上诉人已举证从第一手到最后一手的连续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汇票权利。(3)根据《票据法》30等有关规定,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两项都是必须记载事项,上诉人若有从日日包装公司取得汇票,当时就应当发现该汇票有三处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包括上诉人的名称),上诉人除有权在一处补记自己的名称外,对其他两处无权补记,应当让空白背书的背书人依法出具证明,但上诉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有重大过失,或者说发现了前手取得不合法而恶意取得,因此,根据《票据法》12的规定,上诉人的取得不合法,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4)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购销合同、二审举证的三张送货单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其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法反映上诉人取得票据有给付对价。且票据是无因证券,本案仅就票据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已举证连续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而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其他证据补证讼争汇票上空白背书的连续性,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没有必要进入票据的原因关系审查,上诉人认为其是善意持票人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出示的讼争汇票显示其中三处被背书人栏为空白,而《票据纠纷司法解释》46规定持票人仅有权就其作为被背书人的空白背书进行补记,故一审认定讼争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正确的。《票据法》311款明确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以背书方式取得讼争汇票,但其在所持讼争汇票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下并未提供实质上连续的证据以证明其票据权利,而被上诉人提供具有连续性的证明信证明其以非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讼争汇票且为讼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讼争汇票的票据权利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空白背书票据遗失而引起的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
   一、汇票空白背书的效力
   原告与被告都主张自己是汇票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主张享有票据权利。汇票空白背书指背书人直接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而在汇票背面的被背书人一栏中没有填写被背书人的行为。《票据法》30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依此规定,凡是票据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的,将视为没有背书行为,即使被背书人持有票据,其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换言之,我国贯彻严格的票据文义原则,只有票据上明确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名称时,被背书人才有票据权利。同时,为了增加实践中的票据流通的便捷性,《票据纠纷司法解释》49规定:依照票据法27和第30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汇票空白背书并非必然无效,只要被背书人依背书人授权在被背书栏补记自己的名称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此时原来的空白背书就视为有效。因此,原告有色金属市场在对票据进行补记前丢失票据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康威包装厂在一审中同样因没有补记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在二审时经过其对之前的所有空白的被背书人进行补记之后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呢?
   二、《票据纠纷司法解释》49规定的补记权的解释
   上诉人康威包装厂诉称其对票据上所空白的被背书人一栏进行填写之后就享有票据权利。二审法院认为《票据纠纷司法解释》49规定持票人仅有权就其作为被背书人的空白背书进行补记,故一审认定讼争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正确的。对此,我们持赞同意见。因为,首先该司法解释第49条明确规定被背书人仅有权记载自己的名称,对其他被背书人名称的填写显然是无权的,应当认定属于票据伪造。其次,从我国《票据法》对于保障票据安全的原则精神来看,如依照《票据法》31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法》也无允许持票人除补记自己的名称外还享有记载其他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的补记权。因此,补记权仅限于持票人补记自己的名称,上诉人康威包装厂不享有票据权利。一、二审的认定正确。
   三、原告有色金属市场享有对被告康威包装厂票据返还请求权
   经过上述论证,我们可以发现,原告有色金属市场本身是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但没有在汇票上进行补记,因此其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一、二审法院在此问题的认定上都不够准确,存在瑕疵。同时,原告有色金属市场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法途径从前手邯郸市基业经贸公司取得讼争票据的,因此能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虽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享有对被告康威包装厂(不法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所以,本案的一、二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蔡华峻陈捷赵毳
   二审合议庭成员:林秀榕林枚黄思勇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学辉林玫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