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日期:2020-07-15 点击量:1170次 作者:章青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按照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这时候有个案外人站出来,主张执行异议,即对被执行财产主张所有权或者主张申请人执行错误。这时候法院会有两种后果,一种是法院中止执行,那么申请人可能提起异议之诉,也可能申请人不提异议之诉;另外一种是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那么案外人可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有异议,申请再审。
学理上来说,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分为五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案由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分为三种:一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种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外一种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下文笔者将从三个案例着手,介绍上述三种执行异议之诉。
首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它的诉讼主体中原告即提起异议的案外人,被告是申请执行人和有意义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无异议的可以作为第三人。这种诉讼中,原告即案外人常见的诉讼请求是:一、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提出确权请求,目的主要是为了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下面从一则案例来看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泰安市海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刘继发、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安公司与刘继发之间因民事纠纷被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建安公司败诉,因此刘继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建安公司名下账户里的60万元银行存款。此时,案外人海碇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是海碇公司以建安公司名义对外承包泰安供电公司的工程项目,泰安供电公司将工程款打到建安公司账户,建安公司扣减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转给海碇公司。泰安供电公司向建安公司汇款工程款120万元,建安公司此笔款项尚未汇给海碇公司。现刘继发申请强制执行建安公司账户中的60万元,该60万元所有权属于海碇公司。海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被驳回。遂以建安公司、刘继发为共同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该60万元所有权的归属;另中止对该60万元的执行。法院则认为,海碇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关系;因建安公司导致未支付海碇公司工程款,现海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权利,是一项债权;而海碇公司起诉主张享有能够组织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是对被冻结的60万元享有所有权,该权利属于物权,非原告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另外一方面,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泰安供电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建安公司银行账户,但是建安公司并未向海碇公司进行交付工程款,因此物权没有发生变动,该60万元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从物权公示状态来说,该6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建安公司。故海碇公司主张60万元的所有权没有依据,法院遂驳回海碇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从该案件来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所以不被法院支持,在于案外人依据债权主张物权所有权,最终不被法院所支持。
其次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的u 送收纳柜请求通常是判决准许该执行标的。该类型案件中,原告一般是申请执行人,被告是案外人和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列为第三人。在“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孙海涛与开发商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轩宇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华镇名与轩宇公司之间因纠纷诉至法院,并获得胜诉判决,华镇名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轩宇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查封并进行拍卖。孙海涛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该执行。后华镇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孙海涛为被告,轩宇公司为第三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孙海涛的买受权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法院认为,该案中孙海涛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知轩宇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并未办理备案登记,同时孙海涛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支付绝大部分价款,且未实际入住该房屋。相反,华镇名申请执行的房屋均登记在轩宇公司名下,具有物权共时性,两相比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更值得保护。
最后一个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简单说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做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类案件中,原告是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异议人,被告是反对异议人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不反对异议人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原告通常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确认原告债权数额和分配顺位(指优先受偿权的分配顺位或者普通债权的分配顺位,非具体的第几顺位);二、请求确认被告债权不存在或者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三、判决解除原分配方案。法院经审理后一般会确认原告的分配顺位和债权数额,或者确认某项债权不存在或者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其次会要求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供探讨的点很多,此处仅做一般介绍,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