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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投资款的基础关系认定

发布日期:2020-07-16 点击量:2956次 作者:杭莎妮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投资成为越来越多人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人们期望能够通过投资来获得丰盈的回报,在投资目的无法达成的时候,也希望能够保住本金,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返还投资款纠纷是法院诉讼中数量较多的一类纠纷,法院首先要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以此为依据来裁判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如何返还投资款以及所需返还投资款的数额。 
当事人投资时的付款行为本身并无法律意义,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行为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赋予的,即构成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含义应当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确定。 
在实践以及法院的裁判要旨中,返还投资款的基础关系主要包括三类,即投资关系、合伙关系、股东关系、借贷关系。 
投资是指特定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是资金增值,在一定时期内向一定领域的标的物投放足够数额的资金或实物的货币等价物的经济行为,可以分为实物投资、资本投资和证券投资等。投资人将货币等投入企业,通过企业等生产活动取得一定利润,但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资人等投资目的没有实现则可以要求返还投资款,如企业未成立、企业未实际经营、投资人未能成为企业股东等。 
合伙企业是人和加资和的经济联合体,更加注重人和,合伙人之间通常是相互了解并信任,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从上述条文可知,合伙人的必要构成要件,一方面为出资(提供资金或实物)或提供技术性劳务,另一方面为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确认合伙人资格需要从实质条件上进行考虑,单纯出资不一定能被认定为合伙人,若双方未达成合伙的意思表示,投资一方也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务,则其非合伙人。合伙人在合伙关系终止或合伙人退伙的情况下,经清算后可以要求返还投资款。 
此外,就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法律严格限制股东退股并返还投资款的请求。股东通过投资取得公司股权,其对公司的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产。退股的本质是公司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这违背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的资本维持原则,也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因此没有法定的情形,公司不能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一般情况下,股东想退股,应当把股权作价转让给其它股东,或者经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转让给第三人。 
最后,借贷关系是这些基础关系中最简单的一种法律关系,但实践中存在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给法律关系的认定增加了复杂性。在周永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最高法认为龙鑫元公司与魏威签订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但协议内容并未约定投资项目及用途,仅约定了金额、期限和龙鑫元公司按月收取固定收益等。根据该协议,龙鑫元与魏威之间并未成立联营关系,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应根据借款约定的期限等返还钱款。 
综上所述,对于返还投资款纠纷中的基础关系的认定,应着眼于实质,根据实质要素来确定法律关系,而不能流于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