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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T CO. Ltd诉陆致成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6-13 点击量:2661次


 
   问题提示:《公司法》第152和第153的区别是什么?
   【要点提示】
   《公司法》第152规定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法》第153规定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是指股东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初字第5468号(2009121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534号(201069日)
   【案情】
   原告:TAT CO. Ltd (以下简称TAT公司)
   被告:陆致成
   2005128日,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TAT公司、金英镐、尹康植签订《清华科技园(廊坊)光电有限公司章程》。20051226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廊开管招(2005314号批复批准四方建立廊坊清华科技园光电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及可研,该批复还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各方所占注册资本比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法定注册地等事项。
   2006613日,由于股权变动,各方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将其持有的41%的股权转让给同方股份,增加同方股份为公司股东。
   2007325日,廊坊清华科技园光电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审议事项包括: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总投资、股权变更、公司名称由廊坊清华科技园光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清芯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芯光电),股东同方股份名称变更情况等,其中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将其持有的4%股权、TAT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同方股份,同方股份持有55%的股权。上述审议事项董事会全票通过。
   20077月,由于股权发生变动,各方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尹康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崔民镐,崔民镐成为股东,股东人数未变。
   2008322日,清芯光电召开一届六次董事会,通过了如下决议:关于公司2007年度工作报告和2008年度经营计划的决议;同意同方股份增资和同意给予骨干员工股票期权(董事郑燕康保留意见);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生产基地投资建设及设立子公司;向北京银行和招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200873日,清芯光电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修改了章程部分条款,并选举陆致成担任清芯光电董事长,聘任刘刚为清芯光电首席执行官,金学峰为总经理,易汉平、崔民镐为副总经理。
   一审诉讼中,关于TAT公司诉讼请求中205万元赔偿数额的计算,TAT 公司表示没有具体计算依据,是其单方估算的结果。
   在二审中,TAT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2009810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廊开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清芯光电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已被撤销,陆致成根据该决议内容做出的一系列人事调整和机构设置以及控制合资公司的手段都是非法的。证据2.2009615日《调取证据复议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此证明,TAT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依法调取证据,但未获一审法院准许。为此 TAT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一审法院未依法给予答复,违反程序。二审庭审后,TAT公司补充了其向北京市西区邮电局查询的《邮件查单》,证明其复议申请已向一审法院寄出,且一审法院已收到。
   陆致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于TAT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案诉讼还在审理过程中,且无论该案诉讼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即使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被撤销,陆致成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TAT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TAT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无不妥之处。
   陆致成在二审中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即深圳分公司原营销总监厉夏关于销售问题的邮件及后附报告进行了公证,其认为该电子邮件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TAT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陆致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TAT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12月,中外合资企业清芯光电成立,经营范围:研究、开发生产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外延片、芯片及其系列产品和配套工程产品,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清芯光电由五个股东出资成立,分别是 TAT公司、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金英镐、崔民镐、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股份)。根据清芯光电公司章程规定:清芯光电设董事会,董事会是清芯光电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由股东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委派的郑燕康先生担任,总经理由TAT公司推荐金学峰先生担任。200873日,陆致成在未书面通知TAT公司的情况下召开所谓清芯光电董事会会议,在该次会议上未就陆致成提议的修改公司章程和改组董事会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上述提议通过清芯光电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该决议因内容和程序违法,多次被开发区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变更登记,且至今也未获批准。200874日,陆致成利用该未生效决议,以清芯光电董事长名义任命刘刚为清芯光电CEO,趁机收走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凌驾于总经理职务之上行使管理权,开始非法控制公司。随后,陆致成开始安插同方股份人员担任清芯光电各部门负责人,对清芯光电商业技术、商业信息等展开控制和掠夺,破坏清芯光电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包括:关闭清芯光电在深圳设立的营销分公司;控制清芯光电人事权和财务权;私自设立经营管理部控制采购、销售预算等、剽窃清芯光电技术;未获董事会授权和批准将清芯光电首席技术官编入同方公司体系,建设与清芯光电同业竞争的同方股份的全资子公司同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光电);命令清芯光电核心技术团队参与建设同方光电,掠夺清芯光电人才和技术;在同方光电任董事、董事长,构成同业竞争。陆致成自200874日开始行使清芯光电董事长职务,却做出一系列损害清芯光电、损害TAT公司作为投资股东利益的行为,其应对自己的非法行为负责,赔偿由此给清芯光电和股东造成的巨大损失。请求:判令陆致成停止对清芯光电及股东利益的损害行为,判令陆致成停止违反忠实义务之行为,禁止在同业竞争公司同方光电任董事长职务、董事身份;赔偿TAT公司205万元。
   陆致成在一审中答辩称:TAT公司所起诉的事实不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即使TAT公司起诉的事实属实,也是损害清芯光电的利益,TAT公司应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陆致成在清芯光电任职期间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情况,且其从20081211日以后就不再是清芯光电的董事长,故不同意TAT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TAT公司诉请陆致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陆致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2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陆致成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陆致成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公民,TAT 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故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本案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TAT公司虽主张本案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但根据TAT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是基于清芯光电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公司利益受损应当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未主张而股东主张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公司法》第150规定的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现TAT 公司未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法》第152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更无权请求陆致成赔偿股东的损失。陆致成的答辩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综上,TAT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TAT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TAT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忽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虚构了一个监事会或监事,忽视清芯光电经营管理被同方股份和陆致成控制的现状、要求TAT公司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故意避开TAT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公司法》第153的规定、主动适用不符合清芯光电实际情况的《公司法》第152的规定,从而得出驳回TAT公司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1)合资公司清芯光电根本没有设立监事会或监事。(2)合资公司清芯光电被陆致成一伙全面非法控制。(3)陆致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53的规定。2.陆致成作为合资公司清芯光电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清芯光电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 TAT公司的利益,TAT公司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利益受损的诉讼。3.—审法院判决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其他正在发生的诉讼产生恶劣影响。4.程序上,一审法院对TAT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复议申请未给出答复,有违公正审判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陆致成停止对清芯光电和TAT公司股东利益的损害行为,停止违反忠实义务之行为,禁止其在同业竞争的同方光电任董事长职务、董事身份;赔偿TAT公司损失205万元;诉讼费由陆致成承担。
   陆致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认为:(1)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523款的规定。(2)陆致成已经不在清芯光电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再是清芯光电的董事,TAT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审理的必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依据当事人共同选择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TAT公司所主张的陆致成侵犯公司利益的事实和行为指向的均是清芯光电的利益,而非股东TAT公司的利益。在清芯光电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应由清芯光电提起诉讼,清芯光电未形成决议而股东代为提起诉讼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152的规定,认为TAT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无权请求陆致成赔偿股东的损失是正确的。 TAT公司认为其依据《公司法》第153的规定可以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上诉主张,因其基于的侵权事实均是陆致成作为清芯光电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的职务行为,并未直接侵害股东TAT公司的利益,不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TAT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TAT公司以清芯光电未设立监事会,陆致成非法控制清芯光电而否定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而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TAT公司二审中提出清芯光电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已被撤销的证据,并不影响其应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关于TAT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TAT公司仅凭《邮件查单》无法证明其就该决定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且复议结果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53提起诉讼,依原告的诉请案由定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存在诸多争议,其主要争议为:(1)《公司法》第152与第153规定的区别。(2)本案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判驳后原告能否依据152条规定提起诉讼。
   (一)《公司法》第152与第153规定的区别
   《公司法》第152规定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52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董事、髙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指向的是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公司股东基于所有者权益只是间接受有损害,并非符合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的资格条件,基于司法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该条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1.原告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即可提起诉讼。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须至少连续18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提起诉讼。可见,我国的派生诉讼提起权性质依公司性质不同而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是单独股东权,而对于股份公司的股东来说则是少数股东权。
   2.原告股东的资格限制。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持股时间需连续持股180日以上,持股数量为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资格限制。
   3.被告范围。根据《公司法》第152的规定,我国派生诉讼的被告不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侵犯公司权益的他人。此外,《公司法》第20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通过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3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因此,股东对于公司的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均可以适用第152条第3款来提起派生诉讼追究其赔偿责任。此外根据20085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的规定,若清算组成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无论是清算程序进行中还是清算完毕均可以向清算组成员提起派生诉讼。可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及其他第三人均可能成为此类诉讼的适格被告。
   4.适用范围。根据《公司法》第152的规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客体范围借鉴了美国法模式的规定,适用范围较广,不仅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而且包括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方面,对公司管理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应尽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形进行规制,体现了对股东、公司及公司管理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理念。
   5.前置程序。各国立法几乎均将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作为一个普遍原则,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也规定了前置程序,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派生诉讼。我国确立30日的等待期。当然,也做出弹性安排,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派生性所决定的,是股东派生诉权的他益权性质的体现,为避免股东因不了解情况而随意诉讼损害公司利益,前置程序的要求可以为公司内部自行解决纠纷提供最后机会。此外,通过前置程序的设置要求股东首先书面请求公司诉讼,也可避免股东滥用权利随意提起诉讼的发生。
   6.公司的诉讼地位。我国《公司法》第152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但对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却未加明确。通说认为公司可以参与诉讼,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也规定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北京市法院系统的派生诉讼案件亦均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公司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公司在诉讼中究竟有何权利,是否可以请求终止诉讼等均无定论。公司参与诉讼时,谁来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何表明公司的意愿以确保诉讼真正符合公司利益,更未考虑。
   7.处理结果归属。胜诉利益归于公司是股东派生诉讼的核心和实质,我国《公司法》第152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胜诉利益的归属。但理论上及各国司法实践均认为胜诉利益归属公司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核心。
   《公司法》第153规定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指股东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相比第152条的股东代表诉讼,153条的股东权益纠纷对于股东的诉权规定得较为宽松。
   1.原告资格。153条的原告是公司股东,而无论其是否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没有152条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特别要求。
   2.被告范围。153条的被告仅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152条规定的被告中还有其他人员。
   3.适用范围。153条适用的情形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执行股东会关于分红的决议、不让股东行使表决权等,其指向均是股东的直接权益。第152条规定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的是公司的权益。
   4.处理结果归属。因153条指向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股东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胜诉利益归属于原告。152条指向的是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
   5.前置程序。因153条属于股东直接诉讼,故没有前置程序的要求。
   本案TAT公司虽主张本案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但根据TAT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是基于清芯光电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公司利益受损应当由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未主张而股东主张的,应为股东代表诉讼。因此,本案TAT公司依据153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
   (二)本案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TAT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是153条,但是其事实依据指向的是152条,由于原告坚持依据第153条提起诉讼,但是其未举证证明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如果依据原告举证的事实证据认为损害的是公司权益,本案应为股东代表诉讼而裁定驳回起诉,则改变了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法院司法裁量权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求。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原告的诉求,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进行审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更为合适。
   (三)判驳后原告能否依据152条规定提起诉讼
   本案判驳后,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52规定可以提起新的诉讼,不构成一事二理。由于《公司法》第152和第153存在的上述区别,依据两条不同的法律条款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利益归属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因此,本案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52可以提起诉讼,不构成一事二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杜卫红魏应杰李文成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春梅容红张力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春梅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