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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日期:2020-07-20 点击量:1029次 作者:章青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原则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则上金钱债权人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金钱债权人在一定情况下,即使非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一种是法律给予特殊债权保护的债权人,像船舶优先权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等;第二种是虚假诉讼中,金钱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为什么金钱债权人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因如下,金钱债权是指基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如借款、供货合同、资产转让等,对被执行人享有支付货币的请求权,即执行中载明的内容是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币,非交付实务财产。由于货币是一般种类物,导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往往并不对原诉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原诉案件的处理结果通常也不会对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实践中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生效裁判文书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造成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的情况下,金钱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出台背景就是针对虚假诉讼,其立法目的是保护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使其不因一个生效的裁判受到权益损害,给其一个特殊的救济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专属管辖,由做出生效裁决的法院进行管辖,但是当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遇上破产专属管辖时,究竟由哪个法院进行管辖呢。在“上海纪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沪02民终1571号]中,纪阳公司向青浦法院申请破产,青浦法院受理纪阳公司破产申请,并指派破产管理人执行纪阳公司破产期间事务。纪阳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青浦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铜峰公司名下股权归纪阳公司所有。后青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铜峰公司的股权早已经江苏宜兴法院的调解协议确认所有权归鹏丰公司所有,现纪阳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现在的问题是,撤销调解协议应该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还是做出原生效裁决文书的法院进行管辖。最终法院认为,由做出原生效裁决的法院即江苏宜兴法院受理更适合,因为原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更了解案件事实,即该股权的确权。从这个案例来看,当破产专属管辖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相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 
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这里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第三人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是申请参加未获准许;三是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参加的;四是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对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过错的认定,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非因法院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一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通知参加无合理理由而不参加的。 
那么法院对于第三人申请撤销诉讼请求该如何处理呢。当第三人申请撤销部分确有错误的,其余部分无错误,判决撤销错误部分,其余部分效力不受影响,但是其余部分与第三人申请撤销部分难以区分且难以与原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当第三人申请撤销部分确有错误的,其余部分亦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但是原审是虚假诉讼的,先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止再审;当第三人申请撤销部分没有错误,其他部分有错误,驳回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裁判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