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黄艺明、苏月弟、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宝宜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7-22 点击量:2368次
(2011)民四终字第32号 股权转让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1-11-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艺明,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立坤,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月弟,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立坤,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母健荣,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CHOWTAIFOOKNOMINEE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郑锦标,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亨满发展有限公司(PACIFICGAINDEVELOPMENTLIMITED)。
法定代表人:李镜禹,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宜发展有限公司(GLOBALEASEDEVELOPMENT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郑锦超,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应添(HoYingTim),男。
上诉人黄艺明、苏月弟因与被上诉人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福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满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成明珠、吴光荣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吕梦桃担任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艺明、苏月弟诉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宝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及宝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广东高院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2000年6月1日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以及此后各方签订的《买卖股权协议》、四份《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均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其持有的宝宜公司股权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并由黄冠芳分期支付转让款给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作为对价。虽然各方在协议中对宝宜公司的股份状况以及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清晖路原华侨中学校址、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顺府国用(2000)字第0100878号的土地使用权状况作了约定,但均是为了实现转让宝宜公司股权事宜而设定的前提条件,这些约定并未改变转让股权的合同性质,故本案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并以此确定法院的管辖权。黄艺明、苏月弟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该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虽然各方当事人在《备忘录》第17.2条约定“本备忘录各方于此同意服从于香港法院非专属性司法管辖”,在《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又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但当事人这种“非排他性管辖”的笼统性约定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的情形,亦未排除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亦可以依法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均为在香港注册的法人,住所地均不在中国内地;《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以及四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地点均在香港,且也均未在中国内地履行;诉讼标的物即宝宜公司的股权属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法人的股权;原告黄艺明、苏月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在中国内地拥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设有代表机构,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另外,虽然本案原告黄艺明、苏月弟在起诉时将第三人宝宜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直接指向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却未向宝宜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宝宜公司并未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将宝宜公司列为第三人为妥。原告黄艺明、苏月弟将宝宜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以宝宜公司拥有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清晖路原华侨中学校址的土地使用权(顺府国用〔2000〕字第0100878号)为由,认为广东高院拥有管辖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广东高院认为,既然本案不属内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黄艺明、苏月弟向广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艺明、苏月弟的起诉。黄艺明、苏月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255.5元,由广东高院予以清退。
黄艺明、苏月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广东高院对(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7号案件具有管辖权。理由是:(一)本案所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股权和股东贷款债权转让的形式达到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规避了我国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强制性法律,广东高院认为本合同是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确定合同性质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应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争议的土地位于内地,合同义务的约定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在内地,诉讼标的在内地,三被告在内地有可供扣押财产,因此内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即使如广东高院所认定的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广东高院对本案也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三)宝宜公司是本合同所转让土地的所有权人,也是股东贷款权益的债务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广东高院在未就案件实体问题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将被告宝宜公司更改为第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辩称:(一)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签订的《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以及后续签订的文件,主要内容均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将持有的宝宜公司的股权以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冠芳,并由黄冠芳分期支付转让款给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作为对价。上述文件涉及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仅是作为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宝宜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并非转让标的,故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国内法院对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没有管辖权。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均为中国香港注册成立的法人,住所地均不在中国内地,在中国内地没有代表机构,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之间所有的文件的签署地均为中国香港,实际履行地也是中国香港,作为转让标的的股权也只存在于中国香港,且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在中国内地没有相关财产,而黄艺明、苏月弟的诉讼请求是主张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返还转让款及利息等,该诉讼请求也与第三人宝宜公司无关,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黄艺明、苏月弟认为中国内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广东高院已经将宝宜公司确定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不是被告,黄艺明、苏月弟意图通过将第三人列为被告从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来确定管辖的做法滥用了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利益,不应当得到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提交补充答辩状辩称:本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理由是:1、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艺明、苏月弟签订的《买卖股权协议》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专属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此,上述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效,法院应确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讼争《买卖股权协议》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专属管辖权,香港法院会尊重双方在《买卖股权协议》中就管辖权所清楚列明的意向。另外,本案讼争协议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均在香港地区,香港地区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根据方便原则,香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宝宜公司辩称:(一)宝宜公司作为黄冠芳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诉讼地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已经为广东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所确定,黄艺明、苏月弟不得以第三人的地位或者在中国内地是否有财产等事由来确定管辖权;(二)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艺明、苏月弟所签订的《备忘录》、《买卖股权协议》以及后续所签订的文件,为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国内法院对于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与黄冠芳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也不能通过第三人来确定管辖权;(四)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已经就与黄冠芳以及其继承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起诉,该院已经受理,案号为高院民事诉讼2011第499宗,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了《传讯令状》。综上,黄艺明、苏月弟就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广东高院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东高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在《备忘录》第17.2条约定“本备忘录各方于此同意服从于香港法院非专属性司法管辖”,在《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由于当事人明确约定香港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系非专属性或非排他性的管辖权,并未排除其他法院(包括广东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的情形,被上诉人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主张当事人已用书面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此仅香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未排除其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关于广东高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首先取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上诉人黄艺明、苏月弟主张当事人之间订立股权及股东贷款权益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宝宜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广东高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体现的内容看,涉案合同的标的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是股权及股东贷款权益,且最终合同的性质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因此,上诉人黄艺明、苏月弟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并依此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且被告在国内均无住所地,故本案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因合同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以及代表机构住所地均可作为判断内地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均在香港签订,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亦在香港,被告均为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又没有设有代表机构,故香港法院无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是,香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不意味内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首先,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虽名为《有关买卖宝宜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的备忘录》以及《买卖股权协议》,但从上述合同的内容来看,不仅涉及到股权转让,而且涉及到股东贷款权益的转让,对此,广东高院在一审裁定中既已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裁定一方面确认合同内容涉及股东贷款权益的转让,而另一方面又将本案仅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有失妥当。更为重要的是,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涉及股东贷款权益的转让,而宝宜公司作为周大福公司与亨满公司的债务人,就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未进入实体审查的情况下,广东高院即以宝宜公司无须承担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为由,依职权将原审原告黄艺明、苏月弟列为被告的宝宜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实属欠当,依法应予纠正。由于黄艺明、苏月弟在起诉时将宝宜公司列为被告,且宝宜公司在国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即宝宜公司已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广东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同时涉及债权转让,宝宜公司作为债务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未经实体审查,即以宝宜公司无须承担权利义务为由将其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有欠妥当,应予纠正。本案的被告在广东省有可供扣押财产,故广东高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成明珠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梦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