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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高空抛物”新规
发布日期:2020-07-23 点击量:1206次 作者:章青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出台后,民法中的制度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变化之一就是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本文拟就民法典中关于“高空抛物”的变化进行分析。 《民法典》出台之前,高空抛物主要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伤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此外,共同侵权情况下,即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加害人除应承担一般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共同侵权所负的连带责任。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高空抛物,尤其是发生在居民小区的高空抛物,往往难以找到具体的侵权人。这时候大多数法院会判决二层或者三层以上有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这种做法背后的法理更多是适用公平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这实际上有点背离高空抛物制度的归责原则。其实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无奈之举,受害人总要得到补偿,具体的加害人又难以确定。这种处理方式导致的结果就是,判决下来后难以执行。被告往往以自己没有实际加害为由拒绝强制执行。 《民法典》出台之后,高空抛物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债权编的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即使调查,查清责任人。从新规定来看,民法典对于“高空抛物”有了全新的规定。 首先《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禁止高空抛物的行为,表明了法律对高空抛物的否定性评价。其次关于高空抛物的归责原则,依旧是过错责任。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不能承担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人给予补偿。但是这里给了可能加害人补偿后一个权利,即追偿权利,由已经支付补偿的可能加害人向具体侵权人进行追偿。立法的高明之处在于,赋予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促使可能加害人寻找具体的侵权人,使得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且不说这种立法的变化是否加大可能加害人的举证责任,肉眼可见的是立法变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可能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其次新法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实践中有人说这是加重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但是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的管理人是有义务维护小区的安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从源头上预防高空抛物。最后是一旦发生高空抛物的情形增加公安等机关的调查义务,有利于调查清楚高空抛物的具体侵权人。 从以上规定变化情况来看,新发实施后,一旦发生高空抛物,首先是报警,要求公安等机关介入调查事实,其次是有可能加害的人要承担举证责任排除自己的责任,最后是物业服务企业一定要从平时做好预防,防止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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