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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勇、王柯丽、朱扬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7-24 点击量:1781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周勇,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王柯丽,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朱扬安,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安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杨仕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水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诸暨市实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城社区(合溪口)。 
法定代表人:吴静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勇因与被上诉人王柯丽、朱扬安、安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丽公司)、诸暨市实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6民终6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勇的起诉。周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浙民再2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浙06民终6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勇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王柯丽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改判朱扬安、安丽公司、实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公报案例等形式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刑法与民法在司法实践中有独立的法律规则,规范对象有所不同,王柯丽的借款行为在刑事领域被认定为犯罪,在民事领域的效力不能被直接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应依法予以保障;三、实益公司受让安丽公司股权及资产后,应按约承担安丽公司的债务。实益公司应当按照《竞买人承诺书》等公示的竞价转让文件中作出的受让安丽公司股权及资产后承担安丽公司对外债务(含担保责任)的承诺,承担对周勇的担保还款责任。 
安丽公司辩称:一、对涉案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已在安丽公司和王柯丽、朱扬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故该笔借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安丽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周勇若要弥补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缴或退赔的方式,而非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指令审理的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周勇针对该三犯罪人所提返还财产之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根据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借款的实际权利义务应当由章仲国享有,故周勇无权起诉,而且安丽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三、安丽公司于2012年间在诸暨市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进行了重整,由实益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竞得安丽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股权,且在重整过程中已对安丽公司所涉及的民间借贷进行了处理;四、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种种因素的影响,原应移交给实益公司的安丽公司资产至今未作任何转移。前述用于清偿民间借款的资产目前仍登记在安丽公司及朱扬安名下,安丽公司也愿意配合以此来清偿合法的债务。鉴于上述情况,安丽公司重整之前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重整文件的约定进行处置。综上,周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实益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周勇主体不适格。根据已生效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书及章仲国的陈述,案涉借款实际由章仲国出借,故本案中周勇并非实际出借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借贷、担保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借贷在已生效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犯罪事实,故安丽公司的担保行为系其进行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三、实益公司不应就案涉借贷、担保承担任何责任。1.案涉担保并不在实益公司与安丽公司股权(债务)转让范围之内。2.《安丽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股权竞价转让说明》、《竞买人承诺书》等竞价转让文件的内容系政府对安丽公司及关联企业重组之时由政府制定的,其实质上是安丽公司新旧股东之间的约定,其约定及效力仅限于安丽公司的新旧股东,与安丽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无关。3.实益公司作为安丽公司股权的竞得人对于民间借款部分承担的是有限责任。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中已经明确应当驳回对安丽公司的起诉,既然安丽公司都无须承担对案涉借款担保的民事责任,则实益公司作为安丽公司部分债务受让人又何须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5.实益公司至今未接收过任何安丽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资产,即使是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实益公司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指令审理的原因仅系原二审直接驳回周勇对实益公司的起诉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综上,周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王柯丽、朱扬安在原审二审中辩称:安丽公司在政府组织下,重组给实益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实益公司承担,让王柯丽、朱扬安承担责任不恰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周勇起诉要求王柯丽、朱扬安、安丽公司、实益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王柯丽、朱扬安、安丽公司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意见,周勇针对该三犯罪人所提返还财产之起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实益公司并非犯罪人,其在《竞买人承诺书》以及《安丽公司及关联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确认愿意承担“转让标的范围内可能存在或产生的合法隐性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务)”,故周勇根据实益公司上述承诺起诉要求实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非针对犯罪人所提返还财产之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调整范围。一审法院未就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性质及承担责任方式作出正确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普庆 
审判员孙志萍 
审判员梅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