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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红军、魏秀苓与黄争盾、胡品宁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28 点击量:877次
(2020)新民终51号 股权转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0-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军,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芹(系魏红军外甥女),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苓,女,汉族,1959年3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栩,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争盾,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品宁,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有为,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乌恰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七区政府二号楼二单元210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争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魏红军、魏秀苓因与被上诉人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及原审第三人乌恰县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0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芹、郜丰,上诉人魏秀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丰、牛同栩,被上诉人黄争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李俊,被上诉人胡品宁,被上诉人吕有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晨、李俊,原审第三人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争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红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矿石数量的相关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提交的账簿是一位退休的兼职会计在未前往矿山进行实际盘点的情况下形成的,缺乏记账凭证,记账人员承认记账时自行扣除了一定比例的矿石。该账簿建立于2012年,不能体现历史库存和结余数量。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全部的矿石磅单原件、会计记账凭证及审计报告,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对记账凭证涉及的发票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调查取证、真相不明的情况下,认定矿石数量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虚构委托代理关系,本次诉讼与前诉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黄争盾与魏红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胡品宁、吕有为通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成为鸿源公司股东,该事实已被(2015)克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之后,三原告虚构委托关系,再次以与前诉相同的合同,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胡品宁、吕有为非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二人无权就上述合同提出任何主张,一审仅判令向黄争盾一人返还矿石款而未涉及胡品宁、吕有为,也证明其二人与本案无关。第二,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矿石或退还矿石折价款,该诉请并不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无权代替当事人选定具体的诉讼请求,忽视当事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第三,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无权对鸿源公司的财产提出主张。案涉铁矿石属于鸿源公司的资产,税款也由该公司依法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使矿石数量短少的事实成立,也应当向鸿源公司返还,而不应当向黄争盾返还。一审法院在处理税款和债款问题上采信了该观点,但却认定矿石需返还黄争盾,明显自相矛盾。第四,一审法院对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提供的账簿,魏红军、魏秀苓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凭证、鸿源公司磅单、证人证言等多份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账簿涉及财务专业知识,应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认定;审计报告及凭证、磅单等,在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第五,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辩称,一、一审对刘仁海的账簿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在股权转让当时的矿石库存量。刘仁海在魏红军与黄争盾担任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均从事会计工作,其证人地位中立。刘仁海在询问笔录中提及账簿是按照矿上每月的统计数字记载,矿产数量通过过磅计算,因此记录是真实的。二、黄争盾的第一次诉讼未进行实体处理,仅从程序上驳回起诉。本次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三、我方的诉讼请求具体且有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方有权选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四、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履行完毕,魏红军、魏秀苓尚持有鸿源公司股份,并未转让完毕,未履行完的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魏秀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魏秀苓承担返还矿石款的责任错误。魏秀苓在鸿源公司名下的股权是魏红军代持,该股权出资由魏红军完成,魏秀苓名下股权的权利义务均由魏红军享有并承担,魏秀苓未参与鸿源公司实际经营,也未收取黄争盾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是黄争盾与魏红军签订的,魏秀苓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矿石款的责任。对本案的其他上诉意见与魏红军的意见一致。 
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辩称,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是魏红军和黄争盾签订的,但双方均明确还存在其他签约主体,在之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反映出了其他股东的存在。魏秀苓同样享有合同权利,也当然承担合同义务。其他意见与对魏红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红军、魏秀苓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交付铁矿石5.387万吨或退还相应的铁矿石折价款215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30.96万元;2.判令魏红军、魏秀苓偿还垫付的税款(含国税、地税)124788.93元,垫付的拖欠和静县金特钢铁有限公司及和静县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债款203078.31元;3.判令魏红军、魏秀苓承担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8月21日,出资股东为魏秀苓和魏红军,两人出资额均为4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0%,公司注册资本为90万元,魏红军为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魏秀苓全权委托魏红军办理鸿源公司的财产、经营权、股权转让事宜,委托魏红军办理上述事项的文件签署、会议出席及决议等手续,认可魏红军签署相关文件的法律效力。黄争盾与魏红军经过多轮磋商,深入了解洽谈,并对鸿源公司进行了解和考察,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魏红军将位于××县的一处采矿权,采矿权矿山名称为鸿源公司乌恰喀拉当格铁矿,采矿权证编号为C6500002011052120114276及该企业项下的财产、经营权一并转让给黄争盾。魏红军将鸿源公司采矿权、公司财产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百分之百股权一并转让给黄争盾,转让价格为6800万元,黄争盾表示能完全接受该转让价款;双方协议达成后,黄争盾应于2013年11月16日向魏红军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4000万元转让款,剩余2800万元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生效后,黄争盾应支付90%的价款,而后双方对剩余价款办理银行双控业务,之后魏红军积极为黄争盾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魏红军承担,但魏红军没有义务向黄争盾出具税票;黄争盾承担魏红军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债务有欠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采矿权价款1438840元及保证金1033529元……;与高寅锋之间的赔偿诉讼,诉讼结果由黄争盾承担;与王东的劳动争议案件,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魏红军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尚欠和静县金特钢铁有限公司139203.87元及和静县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50507.92元,由魏红军承担;魏红军承诺将该公司经营过程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向黄争盾做出了说明,因虚假或不实说明的一切后果由魏红军承担;魏红军转让给黄争盾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6800万元,包括编号C6500002011052120114276采矿权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目前矿场已经开采好的铁矿石双方估算11万吨,含第三方未提的7500吨、鸿源公司乌恰喀拉当格铁矿上所有不动产、机器设备及动产等财产和财产性利益;黄争盾向魏红军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后,魏红军无条件地向黄争盾进行公司登记变更;因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在合同生效后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维护权利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双方对合同相关问题的解释进行了明确。当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于黄争盾资金不足,双方还想促成交易,付款方式做如下变动:1.主合同交易价款6800万元不变;2.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黄争盾付魏红军4000万元预付款后,尾款中的2000万元魏红军同意黄争盾提取矿石,自用或变卖归还魏红军,时间锁定在自魏红军接收4000万元预付款之日起至两个月满止,黄争盾付清2000万元,魏红军不承担其间发生的任何费用和风险,过期按违约处理;黄争盾提货为按每吨400元估价(不含税)、自提,黄争盾付给魏红军500万元现汇提货;矿上库存矿石多的部分归黄争盾所有,不足也与魏红军无关;第二个500万元给魏红军,黄争盾继续提货,直到2000万元期满;如魏红军违约,合同不能履行,补充协议中第二款黄争盾提取的库存矿石按每吨400元含税价据实结算;3.尾款800万元,双方共同办理银行双控手续后,魏红军在黄争盾配合下一个月内办结工商法人、注资、住所变更及法人代码、国税变更后,双方办理尾款支付与手续交接,于此情形下双方合同履行完毕;4.魏红军在康苏原库存矿石1000吨归黄争盾所有;5.合同生效后,魏红军财务归零,税务归零;……。合同签订后,黄争盾按照约定向魏红军支付了6800万元转让款,并将其中680万元作为双控资金汇入魏红军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内,魏红军于2014年2月8日将该680万元双控资金转支使用。2014年1月17日,鸿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股东会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魏红军变更为黄争盾,股东由魏红军、魏秀苓两人增加到五人,分别是魏红军、魏秀苓、吕有为、胡品宁、黄争盾;注册资本由90万元增加到1090万元,其中吕有为出资640万元,占58.72%的股份,胡品宁出资260万元,占23.85%的股份,黄争盾出资100万元,占9.17%的股份,魏红军出资45万元,占4.13%的股份,魏秀苓出资45万元,占4.13%的股份;变更公司住所地及修改公司章程等。该股东会议纪要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均经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魏红军、魏秀苓签字认可,吕有为、胡品宁、黄争盾将1000万元的增加注册资本汇入鸿源公司账户。2014年1月20日,黄争盾根据股东会议纪要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向乌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对鸿源公司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随后,乌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鸿源公司的登记信息予以了变更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1月22日,鸿源公司向乌恰县宏鑫铸造铸件有限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铁矿石销售增值税发票,鸿源公司向乌恰县国税局和地税局缴纳税款124788.93元。2014年12月27日、28日魏秀苓、魏红军向鸿源公司董事会申请退出原90万元股本,退出公司一切工作。鸿源公司召开董事会表决,同意两人退股申请。2015年3月2日,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鸿源公司与新疆新兴铸管金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鸿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货款189711.79元及利息11066.52元。鸿源公司于同年3月20日向新疆新兴铸管金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及案件受理费2156元和保全费144元,合计203078.31元。黄争盾与魏红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鸿源公司的铁矿石库存量仅为56129.08吨,而非股权转让合同中所估算的11万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有为、胡品宁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魏红军、魏秀苓交付的矿石是否短少,是否应当支付短少的矿石折价款;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是否垫付了税款及债款,魏红军、魏秀苓是否应当返还;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魏红军、魏秀苓承担。
关于吕有为、胡品宁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黄争盾与魏红军签订,魏红军经魏秀苓的授权,魏红军有权代表魏秀苓处分魏秀苓所持有的鸿源公司股份。吕有为、胡品宁经与黄争盾、魏红军、魏秀苓共同协商,通过增加鸿源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该协商及变更行为是五名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吕有为、胡品宁是否委托黄争盾购买魏红军、魏秀苓的股权并不影响其成为鸿源公司的股东。吕有为、胡品宁、黄争盾成为鸿源公司的股东,本案涉及鸿源公司的利益以及各股东的权益,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黄争盾因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11月提起过诉讼,该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7年8月,黄争盾与吕有为、胡品宁作为共同原告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亦未过诉讼时效。同时,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克民二初字第19号黄争盾诉魏红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驳回了黄争盾的起诉,并未对双方纠纷作出实体处理,本案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均与前一案件不同,本案亦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魏红军、魏秀苓交付的矿石是否短少,是否应支付短少的矿石折价款的问题。刘仁海在魏红军担任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记录的账簿、刘仁海于2016年5月23日在乌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的铁矿石库存量较为客观真实。而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计算出鸿源公司当时的矿石库存量,所依据的其他资料、磅单及证人证言疑点较多,不足以采信,故应当依据刘仁海记录的账簿认定魏红军与黄争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鸿源公司铁矿石的库存量为56129.08吨,与双方估算的11万吨相差53870.92吨,按照双方补充协议里约定的黄争盾提货价400元每吨计算,短少的铁矿石价款为21548368元。由于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只是对矿山上库存矿石量进行了估算,魏红军、魏秀苓并没有欺骗黄争盾的故意,所以魏红军、魏秀苓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黄争盾与魏红军对铁矿石的短少均有审查不严的过失,对此双方应按同等责任承担该损失,即魏红军、魏秀苓应返还黄争盾50%短少的矿石款10774184元。关于黄争盾是否垫付税款及债款,魏红军、魏秀苓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魏红军与黄争盾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关于债权债务的承担中明确约定“尚欠乌恰县宏鑫铸造厂铁矿石7500吨,其中5000吨含税,税款也由魏红军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魏红军尚欠和静县金特钢铁有限公司139203.87元及和静县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50507.92元由魏红军承担”。因此,黄争盾接手鸿源公司后,鸿源公司因向乌恰县宏鑫铸造铸件有限公司交付矿石而支付税款124788.93元,应由魏红军承担,魏红军应将该税款返还给鸿源公司。同时,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写明: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鸿源公司享有的债权139203.87元转让给金特贸易公司,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对鸿源公司享有的债权50507.92元转让给金特贸易公司。该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与魏红军、黄争盾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公司名称虽不完全一致,是因简写所致,但数额完全一致,由于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且鸿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故魏红军、魏秀苓应按约定将该189711.79元返还给鸿源公司。根据黄争盾提交的证据显示,以上税款及债款均是鸿源公司支付,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返还给黄争盾,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个人垫付,故该款项应当返还给鸿源公司,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请求返还给其个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源公司对该款项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关于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魏红军、魏秀苓承担的问题。魏红军与黄争盾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因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在合同生效后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维护权利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合同并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且本案纠纷主要是由于对矿石库存量估算误差所致,魏红军、魏秀苓并不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故不应承担黄争盾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于魏红军与黄争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鸿源公司的财产等一并转让给黄争盾,故签订合同时鸿源公司所属财产均应交付给黄争盾,魏红军、魏秀苓主张在合同外多交付了多项设备,足以抵销相应债务,但其所主张的多交付的设备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属于鸿源公司并不明确,魏红军、魏秀苓对此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魏红军、魏秀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争盾短少的矿石款10774184元;二、驳回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27元,由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负担102204元;由魏红军、魏秀苓负担7102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魏红军提交本人和胡品宁、刘仁海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刘仁海记录的账簿内容不真实,是在磅单数量上扣减一定比例记账,账簿数量与实际库存不符,实际库存应以磅单为准。黄争盾、胡品宁、吕有为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通话内容不能反映魏红军、魏秀苓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魏红军二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7月23日,黄争盾、胡品宁赴天津与魏红军协商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遗留问题,黄争盾书写明细单一张,要求魏红军承担以下义务包括:1.洒水车一辆;2.宏鑫矿石35000元,342.6吨;3.2013年检费1.5万元;4.2014年2月2日交税124700元,矿山资源补偿费34188元;5.和钢欠款203078.31元,来回法院费用7000元,小杨来回费用1000元;6.房子未过户;7.一个铲车轮胎7500元。黄争盾对魏红军的上述陈述及明细单不持异议。本院对陈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魏红军与黄争盾在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魏红军转让给黄争盾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6800万元,包括:1.编号为C6500002011052120114276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2.目前矿场已经开采好的铁矿石双方估算11万吨,含第三方未提7500吨;3.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交纳的环境保证金2214700元将来符合条件退费时,退得费用归黄争盾;4.向乌恰县安监局交纳20万元保证金,将来也由黄争盾在符合条件时申请退费,退费所得归黄争盾;5.鸿源公司在乌恰喀拉当格铁矿上所有不动产,包括彩钢房362平方米、土石结构住房120平方米、低压锅炉一个、烧结炉两个(一个主体完工,但点火未成功)、100吨地磅两个;6.机器设备及动产包括:破碎机两台、装载机两台、空压机两台、自卸机一辆、油罐两个、给料机一台、电子汽车衡两台、洒水车一辆、皮卡车两辆、发电机四台、振动筛一台、新钻探机一套、乌恰县大成商务酒店对面政府集资高层x单元xx楼xxx登记在魏红军名下,面积约一百平方米,装修及办公设备均归黄争盾所有。2013年11月14日,魏红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争盾交来鸿源公司股权转让部分款4000万元整,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正式启动。2014年1月21日,魏红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争盾交来鸿源公司股权转让部分款2800万元整。
2015年10月15日,黄争盾对魏红军提起诉讼,请求:1.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魏红军按股权购买比例返还资金561.68万元;2.魏红军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1360万元;3.魏红军支付680万元的银行利息73.185万元;4.魏红军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60万元。在该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未涉及矿石库存数量不足的相关内容。2016年7月20日,黄争盾变更诉讼请求为:1.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魏红军按股权购买比例返还资金561.68万元;2.魏红军支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12.88万元;3.魏红军支付680万元的银行利息73.185万元;4.魏红军给付短少的铁矿石5.4万吨或给付折价款216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32万元;5.魏红军偿还黄争盾垫付的税款124788.93元、债款203078.31元;6.魏红军将乌恰县政府集资楼高层2单元10楼101号房屋过户到黄争盾名下、东风240自卸车交付黄争盾;7.魏红军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8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魏红军、魏秀苓应否承担返还矿石折价款10774184元的责任。
首先,魏红军、黄争盾订立的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黄争盾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鸿源公司的股权及通过股东身份对鸿源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股权转让价款6800万元所指向的财产及财产性权益在合同第五条做出了明确约定,鸿源公司作为矿石开采加工企业,采矿权是其财产权益中价值较大的部分,也是黄争盾受让鸿源公司股权的主要考虑因素,在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黄争盾成为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上述合同目的基本实现;其次,正是由于双方订立合同是为了实现股权转让而不是进行矿石买卖,决定合同价款的主要因素不是已开采出的铁矿石价值,而是股权价值,因此双方只是对铁矿石的数量进行了估算,并未准确测算,估算意味着与实际数量存在一定误差。合同已明确铁矿石数量为双方估算,说明黄争盾对存在误差能够合理预见,在同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矿上库存矿石多的部分归黄争盾所有,不足也与魏红军无关”,进一步说明了黄争盾对于估算这一行为后果充分了解;第三,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尾款中的2000万元可以由黄争盾提取矿石变卖后向魏红军支付,黄争盾于2013年11月开始拉运矿石,至2014年1月尾款支付完毕,如矿石数量与双方估算的数量相差近一半之数,黄争盾在拉运销售过程中应当能够发现,但在2015年7月黄争盾与魏红军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及2015年10月黄争盾第一次对魏红军提起诉讼时,其均未提出存在矿石数量不足的问题,在2016年7月20日黄争盾变更诉讼请求时,才提出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同时,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矿石存量不足的事实成立,黄争盾认为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实际数量存在重大误解、6800万元的转让价款显失公平,其亦应在法定一年期限内提出变更合同的主张,但黄争盾并未及时行使权利;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鸿源公司实际库存的铁矿石与当事人估算的数量相差53870.92吨,该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刘仁海手工记录的账簿及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账簿缺乏原始记账凭证,无法核实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询问笔录为证人证言,刘仁海并未出庭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证,刘仁海在询问笔录中自称账簿的记录是真实的,该自证行为难以客观。一审以上述证据认定铁矿石存量不足的事实成立,系采信证据不当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魏红军、魏秀苓上诉中提出的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重复诉讼等问题的其他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对此一审判决均已作出充分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魏红军、魏秀苓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0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27元(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预交),由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90元(魏秀苓预交86445元、魏红军预交86445元),由黄争盾、吕有为、胡品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卫 宁
审判员 买买提外力
审判员 陈 建 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 亮
书记员 王 佳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