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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分析报告

发布日期:2020-07-29 点击量:3959次 作者:金朋朋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法规: 1、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2、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键词:证明标准、优势证据原则、高度盖然性、高度可能性 
一、案情摘要 
戴海中、陈建章以陈建章为大股东的宁乡县新源食品有限公司名义曾在北京银行贷款,后贷款到期,为偿还此笔贷款,2014年10月30日,戴海中、陈建章、钟小军找周卫协商借款事宜。当日,周卫(乙方)与戴海中、陈建章(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10300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加收50%,如甲方逾期还款,可直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和评估鉴定费等全部由甲方负担。钟小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周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800000元借款转入陈建章指定的宁乡县新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北京银行的账户上。同日,周卫与戴海中、钟小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戴海中愿意以原抵押在和诚融资担保公司名下的两处房产在钟小军所在的公司作抵押贷款然后归还出借人周卫,戴海中在北京银行的500万借款在如不能续贷的情况下,借款人戴海中需积极配合和诚担保公司迅速解冻,在钟小军所在的公司做抵押贷款,然后归还出借人周卫。该补充协议与编号为20141030001的《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之后,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后,戴海中、陈建章没有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钟小军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遂形成该案诉讼。另查明,该案《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周卫、戴海中均由其本人签名并加盖手印,陈建章在该合同起始处“借款人”栏后签名,在合同下方落款处的签名其称不是本人所签。该案借款是用于偿还以陈建章为大股东的宁乡县新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北京银行的500万元贷款。陈建章称该笔贷款其本人使用了300万元,戴海中使用了200万元,该案借款的80万元是戴海中用来偿还该笔贷款的。又查明,陈建章所称的戴海中使用的200万元贷款中,在周卫处借得80万元后,戴海中尚有120万元缺口系由陈建章以其个人名义另外借得,用于偿还上述北京银行的贷款。诉讼中,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合同落款处即借款合同下方“陈建章”与送检样本中的“陈建章”不是同一人书写。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宁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对该《借款合同》下方“陈建章”签字不是其本人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该借款合同上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的原告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三钟某的关于《借款合同》下方“陈建章”系陈建章本人签字的陈述不予采信,但对被告陈建章、钟某、戴海中就借款80万元事宜找原告周卫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宁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原告周卫与被告戴某、陈建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建章为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戴某、陈建章承担还款责任,钟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因《借条》载明的内容是戴某“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现金捌拾万元”,因该笔80万元的还款方式是现金归还,并非转账,故陈建章的陈述逻辑自相矛盾,不予认定。……虽然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借款合同》下方“甲方(签章)”处“陈建章”的签名与送检样本中的“陈建章”不是同一人书写,但是结合陈建章本人在借款合同抬头“借款人”处签名的客观事实,以及该笔借款实际汇款至陈建章提供的宁乡县新源食品有限公司账户的交付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陈建章与周卫就本案借款达成借款合意,陈建章与戴某系共同借款人,认定无误,故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建章是否系本案诉争8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将争议焦点细化后: 
1、认定陈建章为共同借款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 
2、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如何进行裁判 
3、本案适用何种证明标准 
四、具体分析 
本文案件一审过程中,在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载明适用“优势证据原则”的证明标准进行裁判,认定陈建章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为“真”。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一般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优势证据原则”的具体表述。所谓“优势证据原则”,是指举证51%以上盖然性的优势,还是75%以上盖然性的优势?在实践中难免有困惑之处。 
本案中,对于“陈建章是否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证明,既不属于提高的证明标准的情形,亦不属于降低的证明标准的情形,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裁判。本案适用“优势证据原则”的证明标准进行裁判,并不妥当。 
(一)一审“陈建章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1、一审原告周卫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有关陈建章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 
(1)《借款合同》首部“陈建章”签名的位置不合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合同首部一般为信息区,载明各方当事人的信息;合同尾部一般为签章区,各方当事人以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表达自愿受合同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合同》“陈建章”签字是在首部信息栏,不靠近“借款人”,且距离较远、较偏,字样倾斜; 
(2)《借款合同》中其他当事人身份信息要素齐全,唯独缺乏陈建章的基本信息,明显异常。《借款合同》首部的信息区中,“戴某”、“周卫”的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要素齐全,“陈建章”的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却均未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3)《借款合同》中其他当事人均以签字加指纹的方式签署合同,唯独陈建章未按指纹,“签署”合同的方式异常。《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戴某”在签名处、借款金额、期限等处按了指纹,出借人“周卫”、担保人“钟某”均在签名处按了指纹,《借款合同》上却没有陈建章的任何指纹; 
(4)签订时间为同一日(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借款人”仅为戴某一人,没有任何陈建章的签字或指纹,既未载明陈建章是借款人,亦未载明陈建章提供担保,内容与《借款合同》有一定冲突冲突,不符合“共同借款人”的常理情形。 
2、对未采信且有明显伪造嫌疑的证据,应当被纳入证明标准的心证评价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由提供私文书证一方的当事人承担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如私文书证有“增添”、“涂改”、“删除”等瑕疵,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该瑕疵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可以看出,对于有形式瑕疵的私文书证,其证明力应当下降。 
《借款合同》因有增添鉴定为假陈建章签名的重大瑕疵,不能仅仅不采信鉴定为假的签名,《借款合同》证据整体的证明力应当下降。周卫涉嫌伪造证据的行为,进一步使待证事实陷入了真伪不明,降低了其主张事实为真的可能性概率。 
(二)二审陈建章的举证,进一步降低了“陈建章为共同借款人”的盖然性程度 
反证与本证的目的不同,其证明活动在于降低裁判者对于本证主张的内心确信程度,使其无法达到本证标准标准的最低要求。因此,对于反证的证明标准要求低于本证,仅需使本证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陈建章的反证,虽然对于陈建章“应周卫要求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主张同样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逻辑自洽,能够自圆其说,待证事实有存在的可能性。陈建章的反证使周卫主张的“陈建章是共同借款人”的待证事实进一步陷入了真伪不明。 
五、相关建议 
(一)统一规范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适用 该案例分析于2020年7月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中,分别以“优势证据原则”、“优势证据标准”、“高度盖然性”、“高度可能性”对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案例进行民事裁判案例检索。
(二)完善证明标准适用的监督机制 
1、公开证明标准的心证 
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法官在裁判中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进行说理,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很遗憾的是,并此次未规定法官对适用证明标准进行说理,未规定公开证明标准的心证。 
2、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 
人民陪审员往往“陪而不审”。当审判过程中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人民陪审员应当与法官共同表决适用何种证明标准,并独立判断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并独立发表意见记录在卷。人民陪审员对证明标准的介入,能够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有效监督。 
3、灵活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规制伪造证据行为 
对于有明显伪造证据嫌疑、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法官在排除涉嫌伪造的证据后,可以明确释明提高对伪造证据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后,方能支持其主张。 
本案中,法官适用“优势证据原则”的证明标准进行裁判是不妥当的。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无“优势证据原则”或“优势证据标准”的证明标准,一般的证明标准应为“高度可能性”(又称“高度盖然性”)。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陈建章是不是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应适用一般的证明标准,即“高度可能性”。 
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要求待证事实为真的盖然性概率超过75%。全面审查本案一审、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抗辩,考虑一审原告原告周卫提交的核心证据《借款合同》中涉嫌伪造陈建章签字、证人涉嫌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形,本文认为原告对“陈建章是不是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原告周卫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无法认定陈建章为共同借款人。 
造成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适用混乱的原因,既有历史因素,亦有对裁判者监督不利的可能性。只有经立法等方式统一规范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再通过心证公开等方式加强法官对证明标准适用的监督,才能在全国的民事审判中统一把握尺度,人民群众才能进一步增加对法治社会的认同感,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