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许蕴卿、闫玉贤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29 点击量:1133次
原告: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常州科教城创研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22768311。
法定代表人:景小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一,江苏常信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蕴卿,女,193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闫玉贤,女,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耀,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兴,北京是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丹,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刚志,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国,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常州汇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太湖东路**502-2信用代码913204110694683650。
法定代表人:周庆梦,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社,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英阳光(常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太湖东路**502-3代码91320411067686879K。
法定代表人:周庆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许蕴卿、闫玉贤、金玉丹、周伟国、常州汇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咨询公司)、汇英阳光(常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英影视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蕴卿、汇英咨询公司、汇英影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3月4日、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一,被告闫玉贤委托代理人林春耀、张亚兴(第一次到庭),被告金玉丹委托代理人于刚志、黄晴,被告周伟国,被告周卫国委托代理人蒋建社,被告汇英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社(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蕴卿、汇英影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蕴卿、闫玉贤、金玉丹、周伟国、汇英咨询公司购买原告持有的被告汇英影视公司的5.4545%股份,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转让款,2、被告汇英影视公司对上述五被告的股权收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有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许蕴卿、闫玉贤、金玉丹、周伟国、汇英咨询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对被告汇英影视公司进行增资。2013年7月30日,被告汇英影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就增资等系列问题作出决议。2013年8月2日,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300万元,30万元注册资本,其余资本公积金),被告汇英影视公司也出具了相应证明书。后因被告汇英影视公司经营状况不佳,2014年已经进入亏损状态,触发了增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因各被告至今未履行回购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许蕴卿、汇英影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闫玉贤辩称,1、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无当事人约定,本案涉及事项是原股东对新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为新旧股东之间的约定事项,不是法定的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增资协议书也不存在相关约定,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各团队持股比例悬殊,要求连带承担责任不合理。三位投资人的本金合计投资1千万,加上年化15%年利率,总计回购金额已经超过1500万,创始团队股东中持股比例最低的周伟国只持股0.91%,对应金额5万元左右,明显不合理,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可以看出当时意图并非要求各股东连带承担责任。3、被告闫玉贤属于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增资协议书文本为三方共同提供,主要是由原告提供文本,从内容可以看出投资方处于压倒性地位,被告许蕴卿是大股东,其控制了公司,并可以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对抗公司的相关条款,缺乏对小股东的保护,被告闫玉贤在此双重压制下,地位弱势,应当对,地位弱势多保护,在约定不明时应当做出对小股东更有利的解释。4、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案例判决按份承担责任。5、关于回购价款的计算,根据增资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果投资方因公司利润不达标要求创始团队股东回购,回购价格为认购价+15%单利,根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投资方根据上述第九条规定要求回购的,自投资方发出要求回购的函之日起90日内创始团队股东应当全额支付收购款,根据以上约定回购价格应当在投资方要求回购之时,按投资本金加15%单利的方式予以确定。该回购价格确定之后,创始团队股东应当在收到投资方要求收购的函之后90日内支付该回购价格。在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3月8日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要求回购的律师函,称其对公司的投资已触发回购条件,要求各被告按投资本金300万元加年化15%的单利的价格支付股权收购款。在此情况下,本案股权回购价款应当在2018年3月8日根据投资本金300万元加年化15%的单利的方式确定,确定后创始团队股东应当在90日内支付该回购价款。目前在回购价款已经确定支付期限,甚至根据原告的主张已经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本金部分还没有确定,还应当按照15%单利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是没有依据的。6、如果创始团队股东无故没有能在90天内支付价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增资协议书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情况下创始团队股东需要按照15%单利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是否逾期付款,对于案涉回购条款被告一直认可按持股比例安份承担回购义务,是因为原告没有依据的认为各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回购义务,才造成被告闫玉贤未能履行回购义务,并及时支付回购价款,引发了本案诉讼,对于逾期支付回购价款责任应由原告负担,相应的逾期利息也不应当产生。7、被告许蕴卿、闫玉贤及原告、其余各被告之间存在协议,明确被告闫玉贤代被告许蕴卿持股8.1818%,故本案的回购应当按照占股10%的比例进行回购。
被告金玉丹辩称,一、本案创始团队股东对回购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连带责任只有法定或者约定,在民法总则第178条以及民法通则87条均有明确规定,本案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明确的约定,由于连带责任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因此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应被滥用。2、涉案的增资协议书,对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均做了明确约定,在第7条第3款第1、2段,第5条第3款,因此各方在签署增资协议时,对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已做了特别说明和明确约定,但从未约定创始团队股东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不符合连带责任的外部特征,连带债务债权人可单独选择任一或几个债务人请求债务的全部履行,且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往往难以划分,本案中各股东持股比例相差悬殊,连带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且各股东之间的债务份额很容易通过持股比例加以确认。二、本案创始团队股东对回购义务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理由:1、多数之债中,债务人之间不成立连带责任,则应当承担按份责任。2、本案三个投资人之间的债权明显是按份债权,因此作为回购义务人的一方当事人,其回购义务也应当是按份债务。3、本案实行按份责任,既能救济权利,又能避免权利滥用,确保回购过程的公平合理,也符合股权的责权相一致的原则。三、本案利息从未约定从投资之日即开始起算,也没有约定回购的期限,因此被告认为该利息起算点应当从其权利主张之日计算。在权利主张90天后,也不应当按照15%计算利息,而应按照法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综上,被告三认为回购义务人应当按照各自股权份额承担责任。
被告周伟国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周伟国同意按照3.3333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相应的股份,理由:1、增资协议书首页列明的周伟国不属于创始团队股东,尽管其他部位从逻辑上看周伟国似乎被列为创始团队股东,实际被告四并非创始团队股东,在增资协议书第一页当中周伟国后面没有“(创始团队股东)”字样。另外,第一、被告周伟国不是创始团队的股东,根据实质被告周伟国和北京光威的公司是一体的,其股权是北京光威转让的,不是原始创立公司时就已经成为了股东。第二、被告周伟国跟被告闫玉贤、金玉丹有根本的区别,被告金玉丹和闫玉贤实际上没有出过一分钱的资本,最原始设立公司的时候都是被告许蕴卿帮他们代付的,在北京光威和政府的两个平台公司投资完成以后,公司的实际投资是1500万元人民币,在投资完成之后,被告闫玉贤、金玉丹就从被告许蕴卿处得到了1000万元、550万元的市场价值的股份,在被告闫玉贤、金玉丹向北京光威公司和国企的两个平台介绍项目的时候,因为已从被告许蕴卿处得到了巨大的好处,他们介绍项目的时候都有极大的误导性,被告周伟国和被告闫玉贤之前是朋友,这个项目也是被告闫玉贤介绍给被告周伟国的,被告金玉丹也是被告闫玉贤介绍给被告周伟国的。被告周伟国和被告汇英咨询公司的名字之前都不在创始团队的股东中。被告周伟国之所以叫北京光威转了1%股份过来也是为了增加在目标公司的发言权和控制权。关于被告周伟国是否系创始团队股东的身份申请证人王某,4出庭作证。
被告汇英咨询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为了减少讼累,要求法庭明确应当承担对赌义务责任者之间的义务请求同步判决各应当承担对赌义务股东的分别责任,即按各应当承担对赌义务股东在目标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基础,结合原告的诉请总额,确定各被告承担的具体金额。如果判决,执行中部分承担义务中被全额执行的话,该被执行人可以向其他应当承担义务的股东按该比例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北京光威正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常州产权交易所与被告许蕴卿、闫玉贤、金玉丹、周伟国、汇英咨询公司签订汇英影视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一份,协议确定标的企业为汇英影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创始团队”或“创始团队股东”):甲方一:许蕴卿(创始团队股东)、甲方二:闫玉贤(创始团队股东)、甲方三:金玉丹(创始团队股东)、甲方四:周伟国、甲方五:常州汇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光威正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丙方:即原告,丁方常州产权交易所。在增资协议第一页合同主体下有括号备注:(在本协议中,以上各方以下合称“各方”,单称“一方”;甲方各方合称“创始团队”或“创始团队股东”;乙方、丙方、丁方合称“投资方”)。协议签订时,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许蕴卿出资255万元,出资比例51%、闫玉贤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20%、金玉丹出资55万元,出资比例11%、北京光威正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10%、常州汇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7%、周伟国出资50000元,出资比例1%。创始团队股东共同确认,投资方投资前标的企业整体估值为人民币4500万元,投资后公司整体估值5500万元。丙方即原告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增资入股公司,其中30万元进入注册资本,270万元进入资本公积,获得公司5.4545%股权。协议第七条约定:投资方根据本协议第七条、第九条中相关条款,要求创始团队股东收购投资方自身股权时,自投资方向创始团队股东发出要求收购函后90日内,创始团队股东应当全额支付收购款,公司对该收购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投资方收到全额收购款后,配合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全体股东应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相关决议。协议第八条业绩考核约定:在投资方投资后的三个完整财年,公司的业绩考核指标如下:2014年度销售收入7969万元,净利润3147万元、2015年度销售收入9013万元,净利润3529万元、2016年度销售收入10323万元,净利润4021万元。考核依据为公司经审计后的合并报表;协议第九条退出条款约定:1、甲方确认并承诺,若公司进行清算,乙方、丙方、丁方在分配股东财产时享有获得原始投资总额的优先补偿权,公司剩余的按照法律规定可分配给股东的其他财产将根据持股比例分配给公司的其他股东。甲方同意将清算后分配所得的50%支付给投资方(投资方按各自持股比例享有),以对投资方投资时估值溢价的补偿;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方有权选择进行交易回购,要求公司、创始团队股东依本次交易中投资方认购总价加年15%的单利的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1)某一年度实际的净利润低于保证利润的80%;(2)创始团队股东违反本协议项下之义务、陈述、保证或承诺,且该投资方认为重大者;3,公司及创始团队股东未履行章程、投资协议相关约定又不予纠正的,原告有权要求公司及创始团队股东按不低于原告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财政部公开发行的同期国债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作价对股权进行回购。协议还对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减资、解散、保证和承诺等作了约定。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汇英影视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550万元,增资的50万元由新股东原告投资300万元,其中30万元为注册资本,270万元转为资本公积;新股东常州产权交易所投资200万元,其中20万元为注册资本,180万元转为资本公积。2013年8月2日,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将300万元转入汇英影视公司。2013年8月8日,汇英影视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其缴纳出资300万元,自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该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又查明,汇英影视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5日,公司股东为许蕴卿、闫玉贤、金玉丹。2013年7月18日,被告周伟国通过受让北京光威正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50000元股权成为汇英影视公司股东;2013年5月30日,被告汇英咨询公司通过受让闫玉贤7.78万元股权成为汇英影视公司股东。至此,原告所占股权比例为5.4545%,常州产权交易所所占股权比例为3.6364%,北京光威正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占股权比例为9.0909%,许蕴卿所占股权比例为46.3636%,闫玉贤所占股权比例为18.1818%,金玉丹所占股权比例为10%,周伟国所占股权比例为0.9091%。
再查明,汇英影视公司委托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其2014年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现金流量进行了合并审计。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合并利润表显示汇英影视公司净亏损301万余元。2018年3月8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回购股份的通知书,要求各被告以增资协议的约定回购原告持有的汇英影视公司,并以EMS邮政特快的方式进行了邮寄。
再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许蕴卿与被告闫玉贤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被告许蕴卿委托被告闫玉贤作为自己杜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占股9%,还约定持股的利润交给被告许蕴卿,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各被告及北京光威正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业务及股权安排协议,约定各方对被告闫玉贤代持被告许蕴卿8.1818%股权一事知情,并对权利义务由被告许蕴卿享有并承担亦知情,常州产权交易所未盖章。
还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30000元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增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汇款单、出资证明书、审计报告、要求回购的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验资报告、股权代持协议、业务及股权安排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是否达到回购条件,回购价款的组成,第二、被告周伟国对原告的股权是否负有回购义务,第三、回购责任的承担方式,第四、被告汇英影视公司能否作为回购义务主体,对原告的股权负有回购义务,第五、是否需要承担律师费。
增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被告汇英影视公司未能达到2014年度承诺的标的额,回购条件已经达成,关于回购价款,本案的增资协议系对赌模式,一旦回购条件达成,即应按照约定由创始团队或创始团队股东按照投资款+15%的单利进行回购,原告投资款为3000000元,本案中并无争议,对于单利,当回购条件达成时,投资方应能享有收回投资款的权利系增资协议条款的本意,而回购条款约定的单利并未锁定起始终止时间,对于投资方来说,这种约定意味着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至回购款到达之日止较为妥当,且对赌协议往往对条件未达成时投资方享有的权利归结为是资本回收的性质,故应当考虑为借款性质的回收,而非自负盈亏的投资性质款项的回收,故本案回购价款应为投资款30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单利。
关于被告周伟国是否应承担回购义务,被告周伟国在第二次庭审前几日向本院提交了增资协议签订前其与被告许蕴卿、闫玉贤、金玉丹及原告之间的协商过程的相关材料,该组材料均超出了本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另被告周伟国向本庭申请要求王某,4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事实也系增资协议签订前的协商经过,众所周知,合同签订前,各方主体会不断地以要约,新的要约等形式进行磋商,直至各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的增资协议书即为各方最终达成的书面的一致意见,在增资协议中,被告周伟国属于甲方,虽其姓名后没有特意署名其身份地位,但在增资协议的第一页下方清楚地载明甲方系创始团队或创始团队股东,被告周伟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表示应属知情,签署协议应视为对条款的明示认可,且增资协议签订后数年内,被告周伟国都没有以重大误解或被欺诈等情形提出其非创始团队股东一事,要求撤销协议相关条款,此行为应视为对条款的默示认可,同时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周伟国仍对按其出资比例承担回购义务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其行为及表示应认定其应当承担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款。
关于责任承担的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但未能明确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增资协议中亦未对责任承担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但从:1、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公司股东享有股权,即享有取得分红款、决策经营等权利,同时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投资风险,本案中各股东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不等,其享有的公司权利亦不等,那么对等应当承担的公司义务亦各不相同,2、公平原则出发,本案的股权回购达到了三百多万元,但其中部分小股东在目标公司的股权投入仅仅占有数万元,若按照其投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那么其能享有的分工权、决策经营权都仅有1%不到的比例,要求其承担三百多万元的股权回购责任实属显失公平,3、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按照股权比例进行承担,本案的股权回购亦是一种特殊的转让,股东按照何种比例回购股权与优先购买权条款中两名以上股东共同行使权利的情形类似,应当可以参考,综上,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回购较为妥当。故根据各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及代持协议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许蕴卿承担66.67%,即支付2000000元及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被告许蕴卿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回购款;被告闫玉贤承担12.22%,即支付366600元及以366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被告闫玉贤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回购款;被告金玉丹承担12.22%,即支付366600元及以366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被告金玉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回购款;被告周伟国承担1.11%,即支付33300元及以33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被告周伟国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回购款;被告汇英咨询公司承担7.78%,即支付233500元及以233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被告汇英咨询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回购款。
关于被告汇英影视公司的责任承担,因增资协议系经被告汇英影视公司全体创始团队股东、投资人全体人员签字认可的,被告汇英影视公司需要对回购承担连带责任一事系全体人员知情并同意,完全符合减资由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即可进行的程序,故对原告主张其对各股东的回购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费用为实际发生或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导致本案发生,故应当予以给付。
综上,被告许蕴卿、汇英影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蕴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被告许蕴卿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回购款;被告闫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3666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被告闫玉贤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回购款;被告金玉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3666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被告金玉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回购款;被告周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333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被告周伟国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回购款;被告汇英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33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日起被告汇英咨询公司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回购款。
二、被告许蕴卿、闫玉贤、金玉丹、周伟国、常州汇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条款中本院确定的比例支付原告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汇英阳光(常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五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州龙城英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8元,公告费1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98元,由被告许蕴卿承担36467元,被告闫玉贤承担6684元、被告金玉丹承担6684元、被告周伟国承担607.1元、被告常州汇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4255.9元。被告汇英阳光(常州)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五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各自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傅璟琳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