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恒华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同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7-30 点击量:991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瑞恒华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麓谷林语小区****。
法定代表人:邹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湖南瑞恒华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同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加速器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杨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索赜,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湖南同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浔龙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双河村朱术组**
法定代表人:柳中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业,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浔龙河农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双河村朱术组**
法定代表人:柳中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瑞恒华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华康)、湖南同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禾文化)与被上诉人湖南浔龙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龙河投资)、原审第三人湖南浔龙河农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龙河农创)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湘0104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瑞恒华康、同禾文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湘01民终107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湘0104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瑞恒华康、同禾文化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恒华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4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浔龙河投资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浔龙河投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依职权追加浔龙河农创、同禾文化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由第三人同禾文化返还第三人浔龙河农创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息。2、瑞恒华康、同禾文化不服上诉,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依浔龙河投资的申请将第三人同禾文化列为本案被告,不顾客观事实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判决由同禾文化返还浔龙河投资500万元及利息。瑞恒华康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判决的需要而随意变更当事人身份,属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浔龙河投资与瑞恒华康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缺乏依据。1、浔龙河投资与瑞恒华康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增资1000万元,而浔龙河投资实际投资500万元,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的“企业对账函”予以充分说明这一点,浔龙河投资尚未全部履行增资义务,合同不得解除。2、浔龙河投资未严格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尚有500万元未增资到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的期限,如增资到位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由于浔龙河投资违约,责任不在于瑞恒华康。3、瑞恒华康没有与浔龙河投资协商投资主体变更的事项,浔龙河农创向同禾文化投资550万元,不等同于浔龙河投资向瑞恒华康增资500万元,数额、用途均不一致,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应该是浔龙河农创向同禾文化的长期股权投资,数额为550万元。浔龙河农创与同禾文化共同成立湖南下乡客浔龙河文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棕榈浔龙河文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龙河文旅),其中同禾文化占股75%,浔龙河农创占股25%,浔龙河投资执行总裁黄建平担任董事长,瑞恒华康董事长邹高峰担任总经理。一审法院无视诸多前期洽谈、运作、管理的客观事实,认定浔龙河投资、第三人浔龙河农创未以股东身份行使相应股东权利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三、瑞恒华康、浔龙河投资、同禾文化、浔龙河农创已达成清算协议,且协议各方已履行清算义务,再行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缺乏依据。2017年8月11日,浔龙河农创、浔龙河投资的代表柳中辉、王聪球、黄建平,浔龙河文旅杨韬玮、余澜,瑞恒华康、同禾文化的邹高峰、李洪长在浔龙河会所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瑞恒华康以及子公司(合作项目单位)的债权债务作为主体单位清算,若有盈余按股权占比分配,若无盈余按股权占比承担各自相应债务,到会人员签字认可。2017年8月15日,同禾文化的周小龙、李洪长、王佳俊与浔龙河投资的耿永军、段智文、余澜、廖南慧共同确定:清算主体单位为瑞恒华康、同禾文化、湖南启能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启能科技)、长沙启能职业教育培训学校(简称启能教育)、湖南同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同禾电商)五家公司进行内部财务审计,浔龙河投资派出的四位财务人员与瑞恒华康签署保密协议,时间节点以签订框架协议日期开始至2017年8月11日。经上述清算人员内部进行清算,战略合作项目亏损严重,以致酿成纠纷。一审法院对瑞恒华康、浔龙河投资、同禾文化、浔龙河农创达成清算的事实不予审查,刻意回避案件关键事实,断章取义,此为错误判决的根源,应予以纠正。
同禾文化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4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浔龙河投资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浔龙河投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浔龙河农创、同禾文化为第三人,同禾文化上诉后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将同禾文化追加为被告,并判决由同禾文化返还浔龙河投资500万元及利息,很显然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7年7月31日的“企业对账函”证实:“截止2017年7月31日,浔龙河农创向同禾文化长期股权投资550万元”。据此,浔龙河农创向同禾文化投资款550万元不等同于浔龙河投资向瑞恒华康的增资款500万元,二者系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瑞恒华康、同禾文化以及第三人浔龙河农创口头协商,变更后续投资500万元的投资主体及拟增资扩股的主体,及转为浔龙河农创向同禾文化增资扩股,构成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变更”,纯属虚构,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浔龙河投资从未与同禾文化协商过,550万元的投资是同禾文化与浔龙河农创另外一个长期股权投资行为。2、浔龙河农创与同禾文化共同成立浔龙河文旅,浔龙河农创向同禾文化投资550万元,不等同于浔龙河投资向瑞恒华康增资500万元,数额、用途均不一致,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3、浔龙河投资没有举证证明瑞恒华康与浔龙河投资就涉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部分权利义务的变更已达成书面协议,一审法院判决由同禾文化退还500万元及利息给浔龙河投资缺乏依据。三、瑞恒华康、浔龙河投资、同禾文化、浔龙河农创已达成清算协议,且协议各方已履行清算义务。2017年8月11日,浔龙河农创、浔龙河投资的代表柳中辉、王聪球、黄建平,浔龙河文旅杨韬玮、余澜,瑞恒华康、同禾文化的邹高峰、李洪长在浔龙河会所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瑞恒华康以及子公司(合作项目单位)的债权债务作为主体单位清算,若有盈余按股权占比分配,若无盈余按股权占比承担各自相应债务,到会人员签字认可。2017年8月15日,同禾文化的周小龙、李洪长、王佳俊与浔龙河投资的耿永军、段智文、余澜、廖南慧共同确定:清算主体单位为瑞恒华康、同禾文化、湖南启能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启能科技)、长沙启能职业教育培训学校(简称启能教育)、湖南同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同禾电商)五家公司进行内部财务审计,浔龙河投资派出的四位财务人员与瑞恒华康签署保密协议,时间节点以签订框架协议日期开始至2017年8月11日。经上述清算人员内部进行清算,战略合作项目亏损严重,以致酿成纠纷。一审法院对瑞恒华康、浔龙河投资、同禾文化、浔龙河农创达成清算的事实不予审查,刻意回避案件关键事实,断章取义,此为错误判决的根源,应予以纠正。
浔龙河投资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浔龙河投资申请将同禾文化追加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发回重审后,浔龙河投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同禾文化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通知同禾文化参加诉讼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三、一审法院判决瑞恒华康向浔龙河投资退还增资款500万元及利息,判决同禾文化向浔龙河投资退还增资款500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瑞恒华康法定代表人邹高峰对浔龙河投资向瑞恒华康支付500万元增资款及第三人浔龙河农创向第三人同禾文化支付增资款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一审法院也查明,瑞恒华康和同禾文化均未对公司增资事宜进行实际履行,导致各方之间投资信任关系破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瑞恒华康和同禾文化返还投资人的增资款是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
浔龙河农创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浔龙河投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浔龙河投资与瑞恒华康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瑞恒华康退还浔龙河投资已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3、瑞恒华康向浔龙河投资支付资金占用费1228027.7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止);4、瑞恒华康承担自2018年6月2日起至所有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同禾文化对浔龙河投资于2016年1月18日、2月23日支付的500万元投资款与瑞恒华康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5、瑞恒华康、同禾文化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8日,浔龙河投资与瑞恒华康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约定:浔龙河投资向瑞恒华康投资1000万元用于增加瑞恒华康的注册资本金,变更后瑞恒华康注册资本金由5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浔龙河投资对瑞恒华康的投资款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首先支付500万元至瑞恒华康指定的账户内,其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至瑞恒华康指定的账户内。浔龙河投资占变更后瑞恒华康股权比例为25.08%,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协议签订后,各方承诺尽最大努力推动下乡客项目、麦咭启蒙岛项目、移动互联网人才培养项目的运营。在本协议生效后,瑞恒华康今后原则上不再进行增资扩股,如今后公司因运作需要,所需增加运营资本,由浔龙河投资负责向外融资,所融资金不视为对公司的增资,应视为公司借贷债务由公司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合作协议及保密协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浔龙河投资于2015年8月27日、9月16日共计向瑞恒华康账户支付了500万元。尔后,浔龙河投资认为其公司股东众多,瑞恒华康本身无实体,仅为平台公司,再向瑞恒华康增资,不利于公司后续股权架构及融资。故经协商后,各方决定再由浔龙河投资的关联公司即浔龙河农创作为投资主体向瑞恒华康的全资子公司即同禾文化增资扩股。随即,浔龙河农创即于2016年1月18日、2月23日共向同禾文化支付了500万元。2017年,浔龙河投资与瑞恒华康对账,双方签章确认截至2017年7月31日浔龙河投资对瑞恒华康投资款500万元;浔龙河农创与同禾文化对账,双方签章确认截至2017年7月31日浔龙河农创对同禾文化投资款500万元。瑞恒华康及同禾文化在合同签订前后均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上述增资问题,也未就此办理任何公司股权、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浔龙河投资遂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浔龙河投资与瑞恒华康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经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浔龙河投资在依约支付了第一期投资款后,基于后续融资、股权架构的考虑,浔龙河投资与瑞恒华康、同禾文化及第三人浔龙河农创口头协商,变更后续500万元的投资主体及拟增资扩股的主体,即转由浔龙河农创向同禾文化增资扩股。在浔龙河农创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后,浔龙河投资与瑞恒华康、同禾文化及第三人浔龙河农创之间亦相互对账,确认各自间的投资金额及性质。因此,涉案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及相应主体均发生了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故各方应各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然,无论是瑞恒华康还是同禾文化,在浔龙河投资、第三人浔龙河农创履行出资义务后,自始未召开股东会对投资方的增资行为予以决议,也从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包括登记于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等),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使浔龙河投资、第三人浔龙河农创以股东身份行使了相应股东权利,因此,两公司行为均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导致各方间投资信任关系破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瑞恒华康、同禾文化应返还投资款。故对浔龙河投资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浔龙河投资诉请瑞恒华康、同禾文化返还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瑞恒华康直接受领,其应予返还,一审法院支持;其中同禾文化受领的浔龙河农创支付的500万元,在重审中浔龙河农创称其权利归属于浔龙河投资,不为不当,故该500万元应由同禾文化向浔龙河投资予以返还。关于利息的计付,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为当,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至2018年5月31日,瑞恒华康应支付利息458484元,同禾文化应支付利息393624元,故对浔龙河投资相应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南浔龙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湖南瑞恒华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二、限湖南瑞恒华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湖南浔龙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增资款500万元、利息(至2018年5月31日止为458484元,此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湖南同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退还湖南浔龙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款500万元(利息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为393624元,此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湖南浔龙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9168元,由湖南瑞恒华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168元,湖南同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此款已由湖南浔龙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湖南瑞恒华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同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湖南浔龙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浔龙河投资于2018年5月7日发给瑞恒华康的一封《回函》中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署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投资1000万元用于增加贵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我公司占变更后贵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5.08%,按照协议约定,我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通过我公司账户将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汇给贵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23日,应贵公司的要求,我公司通过湖南浔龙河农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将人民币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小写¥5500000.00元)汇给贵公司全资子公司湖南同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共支付给贵公司及贵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整(小写¥10500000.00元)。”针对前述《回函》,瑞恒华康于2018年6月12日向浔龙河投资发出《工作联系函》进行回复:“2015年8月18日,贵我双方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贵公司向本公司投资1000万元,投资完成后拥有我公司25.08%股份。”在该《工作联系函》中,瑞恒华康提出协议未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的具体时间,浔龙河投资一直未曾主张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瑞恒华康要求浔龙河投资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尽快委派人员、提交资料,配合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浔龙河投资是否已经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二、浔龙河投资主张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退还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浔龙河投资与瑞恒华康在2015年8月18日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后,浔龙河投资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500万元出资。随即,浔龙河农创于2016年1月18日、2月23日共向同禾文化支付了55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浔龙河投资主张应瑞恒华康要求,《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第二期500万元出资由浔龙河投资的关联公司浔龙河农创向瑞恒华康的全资子公司同禾文化支付。瑞恒华康主张前述550万元系浔龙河农创与同禾文化之间存在其它股权投资关系,与本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无关。经审查,浔龙河投资在《回函》中主张已经支付给瑞恒华康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1050万元整,瑞恒华康向浔龙河投资发出《工作联系函》进行回复,对浔龙河投资的前述主张未予否认,亦未提出浔龙河投资未履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期500万元出资义务的异议,只提出了协议未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的具体时间及浔龙河投资一直未曾主张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异议。同禾文化称浔龙河农创向其支付550万元是双方之间的另外一个长期股权投资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浔龙河投资已经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1000万元出资义务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浔龙河投资在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后,而相对方瑞恒华康却一直未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自始未召开股东会对投资方的增资行为予以决议,也从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包括登记于股东名册、工商部门等),导致双方之间投资信任关系破裂,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浔龙河投资主张解除涉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浔龙河投资诉请瑞恒华康、同禾文化退还投资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系瑞恒华康直接受领,其应当予以退还;另同禾文化从浔龙河农创处受领的500万元,浔龙河农创称其权利归属于浔龙河投资,故该500万元应当由同禾文化退还给浔龙河投资。一审法院支持浔龙河投资所主张的解除涉案《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瑞恒华康、同禾文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68元,由湖南瑞恒华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168元,湖南同禾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杨立平
审 判 员: 李兴艳
二O二O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郑丹妮
书记员: (兼) 郑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