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权对辩论主义的修正(一)
发布日期:2020-08-03 点击量:1250次 作者:金朋朋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辩论主义是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民事诉讼立法指导原则,它所强调的是诉讼审理所需要的主要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应由当事人提出,法院裁判应建立在当事人辩论的基础之上。辩论主义界定了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的基本关系。[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52页]
按照辩论主义的定义来看,当事人应以案件事实作为提出主张和抗辩的依据,法官的释明也相应地不得逾越当事人所主张的范围。[ 参见刘学在:《辩论主义的根据》,载《法学研究》2005 年第 4 期,第 48-49 页。
]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是,我国民众的法律素养还需要不断提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专业领域中很难有效地使用法律武器;另外,就民事诉讼的审理而言,裁判的正当性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拥有相对等的诉讼能力的基础上,即应当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充分而平等的对抗之上。 现实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差异与理论上诉讼当事人之间形式平等的固有矛盾。
二、辩论主义与释明权
(一)辩论主义的内涵
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无须调查其真伪;(3)法院对案件中事实及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双方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的证据。[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52页]
(二)释明权的内涵
释明权指的是在存在关于事实或法律事项的矛盾或不明确之处、不充分之处时,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质询或要求其作出证明,对于当事人显然忽略了的法律事项,法院可以对此加以指出并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的一种法院的权能以及义务。事实上,释明权制度正是辩论主义的产物,从释明权性质的演变及其各种学说,到释明权规定的具体内容,无一不是建立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之上有关国家如日本、德国,在释明政策发展上的摇摆前进,实际上也展现了诉讼理念逐渐变迁的过程。在实践中他们发现,纯粹的辩论主义模式要求诉讼资料的提出及证据的提供完全依靠当事人自身的能力,因此当事人实质上参与诉讼的能力及对诉讼的参与程度,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那些处于弱势的当事人很难实质性的参与到审判的过程中去,因此就极有可能导致“正义被淹没”的结果。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才设立了释明权制度,英美法国家民事诉讼改革中也引入了“管理型法官”的概念。
三、辩论主义与释明权的关系
民事诉讼的过程,实质上是当事人与主审法官逐步沟通的互动性过程,法院裁判的正当性也取决于这一过程之中当事人的参与度。为防止法官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造成不意打击,法官应适时向当事人释明双方在法律抑或事实认定上的不一致之处,探究当事人的真意。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政策不同,宽紧有别。但无论对释明权持消极态度还是积极态度,影响的只是释明权制度适用范围的大小,而不是释明权制度的存在与否。可以说,辩论主义是释明权制度得以产生的基础,而反过来释明权制度又恰恰可以弥补辩论主义在价值实现上的缺陷,使之趋于完善。释明的目的在于弥补辩论主义的缺陷,在于维护当事人程序权利以及实体权益,法官的释明义务与辩论主义并非是相互对立的,二者应是相互补充的。在遵循辩论主义的前提下,法官通过释明减少当事人之间攻击与防御能力的差距,保障双方当事人形成无差别的平等对抗,并避免案件最终裁判的决定性因素成为当事人在诉讼能力和技巧上的差异。这不仅有助于修正辩论主义的固有缺陷,更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