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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晋民与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8-04 点击量:1019次
(2020)琼96民终173号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晋民,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昌,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文昌市清澜新区市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立,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晋民与被上诉人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文昌市住建局)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陈宏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晋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按1350元/M2结算购房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惠民小区住房价格按1606.65元/M2确定错误,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单价1350元/M2确定剩余房款。1.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其中“明码标价”指的是经济适用房在销售前应当先确定销售价格,不得在销售后改变购房价。本案中,无论是被上诉人公开的销售价、买卖双方约定的成交价、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价,均为1350元/M2,因此惠民小区单价应为1350元/M2。2.1606.65元/M2的单价超过实际成本单价。(1)文昌市政府核定的工程总造价高于实际工程总造价,包括征地安置补偿费、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均不能计入建设成本。(2)文昌市政府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办理房产证税金(不含契税)未说明具体计算标准,1487044.43元总税金不准确。(3)惠民小区建筑面积多次测量不一致,2016年文昌市政府认定的16175.28平方米不具有可信度。文昌市政府核定的1606.65元/M2单价,存在工程总价多算、总税金虚高、建筑面积不能确定的问题。因此1606.65元/M2定价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该定价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二条“计价方式”条款有效错误。1.《合同》第二条第(七)项约定“总房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应当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销售基准价1350元的基础上,买卖双方根据建筑面积误差、楼层浮动价格进行总房价款的结算,不是“工程价款结算”和“其他费用结算”;2.《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建筑安装成本费以结算为准”应认定为无效条款;3.《合同》第二条第(三)(四)(五)项属于格式合同中“加重对方责任”条款,亦应认定无效。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向上诉人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属于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房款利息。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付清房款,被上诉人未存在逾期办证错误。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其交付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与未交购房余款无关。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4月14日上午,文昌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最终确认惠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住宅成本单价为1606.65元/M2。因此,惠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结算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购房总价款结算后15日内(即2016年4月29日前)付清购房款。2016年4月30日,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房款,被上诉人便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前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但被上诉人至2019年5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相关事由,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昌市住建局辩称,一、上诉人购买的案涉房屋属经济适用房,文昌市住建局建设文昌市惠民小区不存在盈利性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文昌市住建局建设惠民小区的目的在于提供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收取的购房款与工程造价持平,不存在任何盈利。二、上诉人与文昌市住建局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1350元/M2只是暂定价,总房价款以最终结算的1606.65元/M2为准。1.《合同》第二条第(七)款中明确约定单价1350元/M2为房屋预算价,总房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2010年,文昌市住建局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经文昌市审计局审核和文昌市物价局监审,文昌市住建局开发的惠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总成本(不含契税)25987933.02元,住宅单价成本(不含契税)1606.65元/M2。2016年5月4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十四届66次[2016]5号《常务会议纪要》,会议同意物价局对案涉小区项目作出的上述成本单价。2.案涉房屋面积经文昌市房地产测绘中心进行测绘,确定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建筑面积。另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一审认定的房屋总价及上诉人拖欠的购房价款数额正确。三、惠民小区的多位业主(包括上诉人)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系导致文昌市住建局无法协助惠民小区业主办理不动产证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业主应于竣工结算后15日内付清剩余购房款。2016年5月24日,文昌市住建局将惠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成本单价(不含契税)为1606.65元/M2在文昌市人民政府网上向社会公布。但惠民小区的多位业主,未能按时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文昌市住建局无法向施工单位付清工程款。施工单位因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拒绝配合协助业主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证。四、文昌市住建局根据《合同》将案涉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入住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虽然文昌市住建局应协助上诉人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付清购房款的义务,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办证时间,因此,上诉人主张文昌市住建局逾期办证缺乏事实根据。五、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主张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缺乏根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昌市住建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谢晋民向原告文昌市住建局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1851.29元;二、判令被告谢晋民向原告文昌市住建局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全部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1851.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谢晋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文昌市住建局协助办理惠民小区第2幢7层703号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到谢晋民名下;二、判决文昌市住建局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4日,文昌市住建局与谢晋民签订《合同》,约定谢晋民购买文昌市文城镇惠民小区经济适用房第2幢7层703房,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住房单价由以下六项组成:(一)建筑安装成本费以结算为准;(二)前期勘察设计和建筑工程费;(三)地价款及其各项基础设施费200元/M2;(四)建筑安装成本总额3%的管理费;(五)税金;(六)以建房造价进行楼层调节,二、五层上调3%,三、四层上调5%,六层为零,七层下调7%;(七)该住房预算价为1350元/M2,总房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条约定:首付购房款8万元,第二次支付购房款8万元;余下购房款,待房屋竣工验收、结算后,15日内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总房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住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七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有关税、费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1655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向被告交付案涉房屋,被告已接收案涉房屋。截至诉前,案涉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0年,文昌市住建局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海口凯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核定0、1、2、3、4、5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前期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等工程造价。文昌市住建局于2010年-2011年期间就上述工程造价提请文昌市审计局进行审计,文昌市审计局分别作出审核报告,要求对第三方海口凯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进行核减。文昌市住建局提请文昌市物价局对案涉项目成本进行监审,物价局作出文价函[2015]18号《关于惠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成本监审结论函》,经审核,惠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各项费用,按实测建筑面积16175.28平方米核算,核定工程总造价(不含契税)25987933.02元,其中:1.拆迁补偿费942835元;2.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1116895.69元;3.建筑安装工程费24375977.91元;4.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2743462.76元:5.管理费561717.23元/平方米;6.办理房产证税金(不含契税)1487044.43元(按营业税5%测算);7.出售车库收入5240000元。经监审,由文昌市住建局开发的惠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总成本(不含契税)25987933.02元,住宅单价成本(不含契税)1606.65元/M2。2016年4月14日上午,文昌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同意物价局对案涉小区项目作出的上述成本单价。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十四届66次[2016]5号《常务会议纪要》,将上述会议内容进行整理,并抄送相关单位。文昌市住建局于2016年5月24日将惠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成本单价(不含契税)为1606.65元/M2在文昌市人民政府网上向社会公布。案涉房屋面积经文昌市房地产测绘中心进行测绘,确定套内面积为117.76M2,分摊面积为14.32M2,建筑面积为132.08M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诉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诉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三、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一、原告主张余下房款及其利息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第三条虽约定余下的购房款,待房屋竣工验收、结算后,15日之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但根据《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济适用房的基准价和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报市、县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的规定,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后未能确定单价,必须经物价部门审核确定并报市、县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才能明确余下房款的数额,被告知晓房屋单价的时间应以政府网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为准即2016年5月24日。被告在知晓合同单价后,应依照合同约定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即2016年6月8日前向原告付清余下的房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即从2016年6月9日起算。对本诉被告辩称本诉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4月14日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算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诉原告的主张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其诉讼时效未满二年,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截至本诉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付清余下购房款及其利息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限未届满。二、《合同》约定单价1350元/M2为预算价,总房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自2010年起就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事宜与施工方结算,经第三方估价、审计局审核,最后报物价局与原告共同审核确定后,最终文昌市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讨论批准通过,并于2016年5月24日向社会公布案涉小区的住宅单价为1606.65元/M2。文昌市政府虽然于2016年5月24日才向社会公布上述单价,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物价局作出的单价核定表中对案涉小区作出单价核定的依据为工程施工时的物价为准,并对第三方估算的成本价格进行相应的核减,该价格依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确定,并报市县政府批准,该单价的确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合同》第二条: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住房价款,住房单价由以下六方面组成:……(三)地价款及其各项基础设施费200元/M2的约定,根据《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开发成本包括征地不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直接开发建设的,不得有利润”、第十一条:“经济适用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税收减免……(四)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五)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的规定,案涉惠民小区由文昌市住建局直接开发建设,不得有利润,对于已投入开发案涉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的优惠政策,因此应依照《合同》约定计入总成本。对被告辩称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成本不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物价局核定的物价明显高于同年文昌市XX镇的商品房价格,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案涉房屋位于第7层,案涉房屋的单价应为1494.18元/平方米,结合文昌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面积测算表中确认案涉房屋的面积为132.08平方米,案涉房屋的总价款应为197351.29元(1494.18元/M2X132.08M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本诉被告已向本诉原告支付房款1655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购房款,本诉被告应于2016年6月8日前向本诉原告付清余下的购房款31851.29元。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交付的案涉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但被告庭审确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其交付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的规定,应视为房屋已交付使用,被告对交房条件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本诉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购房款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有误,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6年6月9日起以拖欠的购房款31851.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房款付清之日止。三、《合同》中并未约定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但反诉被告已取得案涉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认定反诉原告应依约付清余下款项的前提下,文昌市住建局作为管理房产的行政机关,其应依约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结合文昌市的实际情况及其房款给付、竣工验收等的情况,酌情限定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办证产生的税、费均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付清房款,反诉被告未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谢晋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诉原告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1851.29元,并自2016年6月9日起以拖欠的购房款31851.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本诉原告计付利息至房款付清之日止;二、反诉被告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助反诉原告谢晋民办理文昌市文城镇惠民小区第2幢7层7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应缴付的税、费等费用由反诉原告谢晋民自行承担;三、驳回反诉原告谢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诉被告谢晋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9.34元,由本诉被告谢晋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谢晋民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文发改[2008]2号《文昌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市房产管理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案涉经济适用房项目经批准建设的总建筑面积为13548M2,批准的总投资为1829万元,计算得出房屋单价为1350元/M2。2.“惠民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开信;3.部分“惠民小区”业主在小区大门前的合影照;证明全体业主的诉求。文昌住建局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文昌住建局于2016年5月24日在文昌市政府网上发布“惠民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房屋成本单价通告,仅是告知该经济适用房项目成本单价确定为1606.65元/M2,没有公布每个买受人最终的房屋总价以及应补缴的余款数额,也没有限定补缴余款的时间。另外,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文昌住建局在提起本诉之前,针对“惠民小区”各经济适用房买受人分别发送缴交余款的书面通知及限定缴交余款的时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争议问题为:1.一审判决认定文昌市住建局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2.文昌市住建局单方最终确定经济适用房单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3.一审判决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合同依据。
关于争议问题一。根据文昌市住建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是合同约定出售的房屋后应回收的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待房屋竣工验收、结算后15日内付清。该结算约定实际是建设单位与项目施工方的结算,不是房屋出售方与各买受人之间的结算,故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余款的期限实际并不明确。根据查明的事实,文昌市住建局虽然于2016年5月24日在文昌市政府网上公布确定了“惠民小区”房屋最终基准单价,但并未具体公布每位买受人最终的房屋总价以及应缴交的余款数额,亦未限定缴交余款的期限。另外,亦无证据证明文昌市住建局在提起本诉之前,针对“惠民小区”各经济适用房买受人分别发送缴交余款的书面通知及限定缴交余款的时间。因此,只有在各买受人应缴交的余款数额确定并已知道交款期限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文昌市住建局是在一审法院提起本诉中,才第一次主张出售房屋应收的余款及利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文昌市住建局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认定文昌市住建局提起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起算点,以文昌市住建局在文昌市政府网公布“惠民小区”房屋最终单价的当日、即2016年5月24日之日起15日届满后的第二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问题二。根据原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定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适用房的基准价和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报市、县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鉴于经济适用房特有的政策性和保障性,因此,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销售,除了遵守合同的约定之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规定。本案中,文昌市住建局作为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经与施工方结算后,报经审计部门审计、物价部门核定,并经文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最终确定了房屋基准单价为1606.65元/M2。该经济适用房最终确定的单价符合双方合同和相关政策性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350元/M2单价是预算价,不是结算价。文昌市住建局作为该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双方合同和相关政策性规定,经履行相关审计、物价核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最终公布确定房屋单价,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文昌市住建局无权单方最终确定房屋单价及主张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上诉人请求按照1350元/M2确定案涉房屋最终单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三。文昌市住建局作为房屋出售方,有义务根据每位不同的买受人最终应缴交的余款数额,通知买受人缴交余款及付款时间,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文昌市住建局在提起本诉之前,履行了通知及催告义务。故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且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该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对上诉人诉请文昌市住建局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求,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受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即应先付清余款及缴交相关税费,在付清余款及缴交相关税费后,文昌市住建局有义务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一审判决文昌市住建局直接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谢晋民提出不应支付余款利息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支付余款利息及直接判决文昌市住建局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部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谢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购房款31851.29元;
三、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上诉人谢晋民付清购房余款及缴交相关税费之日起90日内,被上诉人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上诉人谢晋民办理并交付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驳回上诉人谢晋民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34元,由上诉人谢晋民负担621.38元,由被上诉人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87.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晋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9.34元,由上诉人谢晋民负担621.38元,由被上诉人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8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史
审判员 吴罗南
审判员 林芝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 莹
书记员 陈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