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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的转让

发布日期:2020-08-11 点击量:927次 作者:俞书瑜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物权编一大重要变化体现在立法者对于抵押物能否进行转让的态度变化[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于这一问题,争论颇多。很多学者认为抵押物应当允许转让,只是抵押权跟随这抵押物一并转让,也即抵押权人依旧能够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然而,2007颁布的《物权法》并未采取这一态度,采取了原则上不允许转让,但当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91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立法者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原因: 
1.抵押权人接受抵押不单单出于对抵押物价值的考量,也基于对于抵押权人信誉与财务状况的信任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无法控制和支配抵押物,抵押物有抵押人实际控制和支配。即使在抵押物为不动产时,抵押权人也无法时刻监督和关注抵押物。假设抵押物出现损失,例如房屋需要修缮。在抵押人信誉良好且财产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抵押人会对抵押物进行修缮和保护。但若抵押人资信较差时,面对抵押物的破损,抵押人要么怠于修缮和保护,要么虽有保护的意思但无法负担修缮的费用。从此种意义出发,抵押权人愿意接受抵押,不仅仅基于其对于抵押物价值的考量,也是对于抵押权人信誉和财产能力的考量。
2.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有违抵押的初衷 抵押权人也即债权人愿意接受抵押的重要前提条件在于抵押人承诺若是在抵押期间,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预见到其债权行使的方式要么是债务人偿还债务,要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权人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承诺,愿意出借款项于债务人。抵押期间抵押物一旦转让,实际上违背了这样一种承诺。 
3.减轻了债务人对于偿还债务的压力 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的场合,债务人不按偿还债务,就将面临其所有的抵押物被拍卖变卖的风险,出于此种压力,其对于债务的偿还较为积极。但若在抵押物转让于第三人之后,尽管抵押物上依旧存在这抵押权,但债务人所面临的债务偿还不能的风险变成了对第三人所有的物的优先受偿,其偿还债务的积极性不及以前。 
《民法典》第406条对于《物权法》的变动在于,原则上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允许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就意味着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抵押合同中的条文明确排除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的权利。《民法典》第二款则是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的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之后,有一个及时通知的义务。抵押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可能受损并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抵押人就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考虑到《民法典》作为一部法典,没有细节规定,抵押人的及时通知义务的时限及未履行即时通知义务的后果。 
此外,在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等的转让经登记机构登记才发生转让的效力。登记机构在登记时若发现转让的标的物存在抵押,必然要求抵押人经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此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抵押权人常常会对于抵押物的转让提出异议,认为转让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若抵押人认为不会产生损害,往往需要通过司法突进解决,那么在诉讼裁判有结果之前,登记机构都不会贸然允许抵押物的转移,此时抵押物的转让无法实现。此条的立法目的允许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转让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对于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能否转让,立法者的态度出现了重大转变,而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是否真的适合实践发展,具体的细节应当如何规定,还需要后续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完善与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