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查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08-11 点击量:1047次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国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孝友。
上诉人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国红、胡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林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查国红对鑫林担保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查国红提交的借条中鑫林担保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与借条中其他文字并非同时形成,查国红在庭审中陈述系同时形成,说明其陈述虚假,主观上并非善意,可能存在与胡孝友恶意串通的可能;2、查国红与胡孝友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法院应将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3、鑫林担保公司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查国红未尽审查义务,且对事后加盖印章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和过错,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担保应为无效。
查国红答辩称:1、案涉鉴定结论不能推翻担保合同效力,该鉴定是基于不确定的事实进行的比对鉴定,并未对样本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未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时的对外担保效力,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孝友未发表答辩意见。
查国红一审起诉请求:1、胡孝友归还借款16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胡孝友承担律师费3万元;3、鑫林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胡孝友、鑫林担保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胡孝友找到查国红称因临时周转需要资金,向查国红借款160万元。胡孝友系鑫林担保公司股东且担任该公司经理。借款后胡孝友加盖了鑫林担保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提供担保。借款约定期限为15天,月息2%,借款人如逾期还款、付息,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总借款的每天0.3%承担违约金,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查国红将钱借给胡孝友后,胡孝友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其后经查国红催讨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胡孝友向查国红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胡孝友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款。胡孝友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故查国红要求胡孝友还款及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孝友作为鑫林担保公司的股东及经理,利用其保管的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担保,查国红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鑫林担保公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故鑫林担保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胡孝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查国红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胡孝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查国红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三、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胡孝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查国红已预交),由胡孝友、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中,经鑫林担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借条中鑫林担保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中“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形成时间晚于样本1署期为“2014年9月12日”《协议书》中“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借条中“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形成时间晚于样本2署期为“2014年10月10日”《存款明细及余额对账单》中“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形成时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虽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对此亦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胡孝友系鑫林担保公司的股东而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案涉借款人的同时又代表鑫林担保公司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此时,查国红作为出借人应负有更为谨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查国红主张胡孝友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前提应为主观上完全善意且毫无过失地相信胡孝友能代表公司。但从原审中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知,案涉借条中鑫林担保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加盖时间均晚于借条上记载的2014年9月12日,其中财务专用章的加盖时间更是在借款期限届满的2014年9月27日之后。该鉴定结论表明,在借款当时,鑫林担保公司并无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查国红对此应是知晓的,但一、二审庭审中,查国红却陈述借条上的鑫林担保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于借条出具当日,即2014年9月12日加盖的,在无证据推翻案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查国红的行为在主观上显然非为善意,其主张胡孝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得到支持。因胡孝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担保合同对鑫林担保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此鑫林担保公司并无过错。鑫林担保公司关于胡孝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鑫林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以查国红有理由相信胡孝友能代表鑫林担保公司为由,判令鑫林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胡孝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查国红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胡孝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查国红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宣城市鑫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胡孝友追偿”;
三、驳回查国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查国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储全胜
审判员 胡继泽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林
书记员奚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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