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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分析

发布日期:2020-08-17 点击量:1479次 作者:单洪迪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了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增强了法律可操作性的同时,也引发了理论界关于该条款的争议,不同审判者对该条款的理解亦不相同,以下是对该条文的思考。 
1.关于“同业竞争”的不同认定 
《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同业竞争”,人民法院在审理进程中发现原告存在同业竞争行为,是按照法条的字面解释认为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还是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学者们观点不一。主张同业竞争等同于不正当目的的学者认为,在知情权诉讼中,公司若能举证证明股东自营、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营业范围类似的业务,即推定股东行权目的不正当。原因在于股东行权请求查阅的公司文件往往涉及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信息、业务来源甚至是商业秘密,这些信息一旦被同业竞争的股东获得,无疑会增大信息泄露的风险,甚至对公司会造成无可估量的损害。 
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同业竞争与不正当目的并不一致,法院不能仅依照股东有同业竞争行为便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在现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人拥有多家业务范围相同或近似、或在多个同类业务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并不意味着该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刺探被诉公司的销售渠道、客户来源、产品成本、交易价格等信息,进而伤害公司。其次,将两者等同逻辑上并不自恰,一律将同业竞争视为不正当目的,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还有种“一棒子打死”的嫌疑。裁判者需要对股东的真实意思进行梳理评判,只要股东系基于诚实原则,其请求行权的材料亦是同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并且行权不会损害其他股东与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存在同业竞争,亦应肯定其目的的正当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股东自营、为他人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不应与不正当目的完全划等号,应对法条做限缩解释。原因在于同业竞争一律认定为不正当目的,会额外增加股东的义务,即其不得投资或代人经营类似业务范围的公司,这是不合理的,也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相冲突。 
2.关于“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不同认识 
《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笔者在检索案例后发现,很少有公司主张本款规定的事实作为抗辩事由。原因在于,首先,举证股东同业竞争,只需要提供股东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产业与本公司业务范围近似,而这些证据大多可以在网络上或者工商登记部门得以查询。相比,证明股东“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这本身便是一种主观主义的事由,需要取得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进行佐证,实际操作难度巨大,且在取得证据前提下,法院的认可度和信任度亦相对微弱。 
其次,知情权诉讼中股东和公司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上并不一致。如(2012)京民终字第5887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应就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承担证明责任。北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林公司有不正当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只需要说明行权目的即可,该目的是否正当,应由法官依照公司的抗辩事由进行判断。相较于股东的低限度证明标准,公司要拿出实在的、高强度的事实加以证明并承担不确定的诉讼结果。因此,本款规定的公司抗辩事由可操作性差。 
3.关于“曾经损害公司利益”及“兜底条款”的理解 
《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曾经损害公司利益”,该条文实际上是依据股东的前行为所作的一种推论,鉴于股东曾经做出过用行使知情权所得到的信息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其具有再犯可能性,设置合理的期限“三年内”,笔者认为并无不当。 
第四款规定的是“兜底条款”,系针对未穷尽式列举之可能,以期囊括更多的不正当意图。我们要审慎地认定正当目的,标准不能随意升高或降低,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不能过于武断的认定不正当目的之反面即为正当。诚实、善意系正当目的的基本内涵,判断股东行权目的是否正当需要审判的亲历者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根据股东个人情况和公司经营状况作出认定。股东作为公司出资者,其设立公司的初衷是希望公司盈利促进资产扩大,进而获得经济回报。因此,股东需要知晓公司的营业状况,一般情况下,股东申请查阅的对象系与自身有关的公司文件,动机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相关联,行权不会使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受损,亦非一时兴起之举,便可以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之正当目的。 
4.关于界定“正当目的”的司法立场 
正当目的作为主观层面上的思想动机,其内涵是民商事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延伸,是检验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标准。公司作为举证证明股东怀有不正当目的的责任主体,应把不正当目的限制在股东利用知情权而获取商业信息使本公司利益受损的程度之内,不宜作扩大解释。如(2017)陕民申286号民事裁定书:赵红玉作为公司股东,已证明其向公司提出过书面请求并告知其行权的目的是确认公司收支情况,维护全体股东利益。五星公司关于赵红玉撬锁行为的主张不足以证明赵红玉行权具有不正当目的。遂驳回五星公司的再审申请。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股东知情权案中应站在何种立场衡量正当目的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公平,理论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司法立场。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现状的有力手段,亦是行使自益权的前提和基础。股东行使知情权,有利于规范公司的生产运营,增强公司信息透明度。 
第二种是保障公司利益的司法立场。持该立场的人认为股东容易不当行使权利,增加公司利益受损的潜在风险。当公司提供原告同业竞争的证据时,只要该证据真实有效,便不会进一步考察此时股东行权的动机,进而作出有利于公司的结果。 
第三种是利益平衡的司法立场。中立裁判者希望维持公司利益与股东权益的平衡,在处理案件时既考虑股东行权的正当意义,又审查公司提交的关于股东不正当目的的证据。不因股东自营另一家与被诉公司业务范围同质的企业直接判令原告败诉,而是会综合评判,考虑被诉公司是否关于信息公开行为欠妥,致使存在同业行为的股东无法得知被诉公司的经营情况。当法院查明股东行权同时存在正当与不正当目的之时,亦不会全面否定股东的诉讼请求,而是权衡利弊,允许股东查阅为实现其正当目的之文件。比如:一公司股东同时系竞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发现该公司经营过程中财务状况不实提起诉讼,请求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客户信息等情况。公司提供股东同业竞争的证据不能全然否定股东的请求,法院会综合考量,允许股东查阅可能影响公司资本流转的信息,对于公司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因与本案查阅目的无关而不予支持。可见,法官站在不同的司法立场下,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判决结果不同。笔者支持利益平衡的司法立场,只有充分保障公司与股东的权益,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才能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