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彦芳,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胤,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燕,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丁彦芳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3民初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彦芳上诉请求:1、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3民初412号民事裁定,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2019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11日被告知不予受理。原告未在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因此原告的告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是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并未对《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起诉期限作出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杨景宇所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指出,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常委委员指出,申请人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应当给予申请人充分的时间去为诉讼做准备,而不应将申请人就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时效限定为十五日。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赞同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立法解释充分说明对于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不服,到法院起诉,不适用《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对仲裁裁决不服,须在15日内到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由此可知,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自设诉讼程序,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均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明确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十五天,而本案仲裁机构作出的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对协议条款是否有效作出实体裁决,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与上述条文规定可知,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与作出仲裁裁决性质是不同的,适用的起诉期限也是不同的,适用的法律也是不同的。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起诉,混淆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与仲裁裁决的法律性质,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裁定认定的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程序实体混乱。一审认为“《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至2018年2月27日前仲裁时效届满。因此原告已丧失了由被告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这一认定违反法律规定。1、该案原告请求确认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属于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的司法观点: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无效合同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将变为有效合同,这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非法利益也将变为合法利益,这是为法律所不容的。《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则经过一定时间会变为有效合同。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虽然叫法不同,但性质是相同的,确认合同无效既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当然也不适用仲裁时效,因为法律规定合同效力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二者对确认合同效力是否适用时效制度必然是一致的,否则,必然造成法律的自相矛盾。2、一审裁定偷换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条款无效,而一审偷换成了请求交纳社会保险费,从而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确认合同无效只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并没有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自然也不能计算仲裁时效,尽管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为下一步的权利维护。3、原告请求是确认合同条款无效,一审却认定“原告已丧失了由被告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严重超出了原告的诉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既然进行了实体认定,为什么不作判决。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原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该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使用法律正确,仲裁出具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是仲裁裁决文书的一种形式,根据劳动仲裁法地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仲裁时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裁定内容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因为劳动争议案件主张权利同时,必然与劳动争议纠纷主张的时间有一定的联系,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为本案上诉人是2020年4月8日立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但诉讼主张权利是,确认合同效力,所以实体是合同纠纷,所以原裁定在审理中不存在偷换诉讼请求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照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丁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乙方对于曾经在甲方工作期间的一切权利不再进行追诉”中的放弃追诉社会保险费的承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丁彦芳自1985年至2007年期间在被告伊通县公安局马安山派出做作辅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离职后多次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补足工资差额、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被告伊通县公安局一次性给付原告丁彦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650元。协议书末款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并承诺乙方对于曾经在甲方工作期间的一切权利不再进行追诉,保证不再诉讼,不再到各级部门上访。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伊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1月11日伊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丁彦芳不服于2020年4月8日期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明以上的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伊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彦芳与被告伊通县公安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即发生劳动争议,因原告主张权利仲裁时效期间中断。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仲裁时效重新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前仲裁时效届满。因此原告已丧失了由被告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2019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11日被告知不予受理。原告未在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因此原告的告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彦芳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丁彦芳自行于2019年10月29日向伊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先,2019年11月11日丁彦芳签收了伊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后丁彦芳未在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丁彦芳于2020年4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予以保护,驳回丁彦芳起诉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丁彦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迎春
审判员毕莹
代理审判员牛云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乙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