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立东与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顺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凤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8-17 点击量:1376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立东,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胜,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顺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盐城市亭湖区顺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5号金融城6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凤成,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上诉人陆立东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顺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吴凤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立东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顺泰小贷公司对陆立东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泰小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了两名证人证明其就案涉借款对保证人吴凤成进行催要,对于被告认为两名证人系原告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但两名证人有一已经离职,被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推断,故两名证人证言应认为原告对被告进行催要,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陆立东认为顺泰小贷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陆立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综合分析作出判断。首先,两名证人身份不明确。两名证人及被上诉人顺泰小贷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两名证人系顺泰小贷公司的员工。其次,退一万步而言,即使两位证人确系顺泰小贷公司职工,其与顺泰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以证人叶某陈述其已经离职且陆立东、吴凤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证人叶某与顺泰小贷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进而认定叶某与顺泰小贷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认定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只要证人叶某曾系顺泰小贷公司的职工,其就与顺泰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证人叶某离职后就与顺泰小贷公司无利害关系这一说。再次,两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相符,属于伪证。2015年7月2日盐城经济开发区融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融源小贷公司)更名为盐城市城南新区兆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兆鑫小贷公司),原有股东包括陆立东、吴凤成等人,将100%的融源小贷公司股份转让给盐城市灌东经济技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吴凤成于2015年7月2日卸任融源小贷公司总经理一职,不再担任融源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陆立东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分局出具的兆鑫小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在吴凤成已于2015年7月2日离开融源小贷公司的情形下,证人叶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曾于2016年到兆鑫小贷公司办公室向吴凤成催收过贷款,以及证人严某陈述曾于2015年秋天到兆鑫小贷公司办公室催收过贷款,明显属于虚假陈述,系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理应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复次,两名证人证言与科学记忆规律和遗忘规律相悖,其证人证言也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属于虚假证言。证人叶某陈述其在2014年、2015年、2016年至兆鑫小贷公司向吴凤成催要货款,但具体日期已经忘记,其催收过程也没有相应记录,其上述陈述明显与科学记忆规律和遗忘规律不符。且既然其记忆的催款时间已经全部遗忘,其记忆的催款年份也应当一并遗忘。依照记忆规律,其最多记住曾向吴凤成催过款,但是具体年份和日期均已经遗忘。本案中,其向法庭陈述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向吴凤成催要过货款属于虚假陈述,不足为信。同理另一证人证言也是如此,不再赘述。最后,两名证人证言与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催收流程不符,属于虚假证言。顺泰小贷公司是一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批准许可,以发放贷款为主业的专门机构,属于类金融机构,贷款业务是其公司的主要业务。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监管验收评级要求,其应当具有严格的旨在控制金融资产风险,确保金融债权安全的贷款催收流程。本案中,两名证人既不是案涉贷款的信贷员,既没有在催收过程中使用金融机构常用的催收通知书,也没有对催收过程进行工作记录,更没有提供相关的会议记录,因此两名证人证言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虚假证言。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中“原告对保证人进行催要,保证人向借款人进行告知和催要符合常理且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原告要求陆立东、吴凤成承担还款责任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已经超过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陆立东认为顺泰小贷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陆立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性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首先,法律并没有赋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收债权的情形下有向主债务人告知和催收的义务。其次,吴凤成参加一审的两次庭审,一审法院从未询问过吴凤成是否向陆立东告知顺泰小贷公司向其催收贷款并要求其还款。再次,《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当由顺泰小贷公司直接向陆立东提出要求。最后,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吴凤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过后吴凤成与陆立东之间并不是连带债务关系。即使保证期间过后顺泰公司对吴凤成进行催收,也不能产生顺泰小贷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顺泰小贷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2014年3月20日本案贷款逾期后,顺泰小贷公司从未向陆立东发送过催款通知书,也未在报纸上发布过催收公告。陆立东与顺泰小贷公司之后更未达成还款协议,两位证人证言系孤证,更是伪证,其证言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顺泰小贷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20日后曾向陆立东主张过权利。顺泰小贷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陆立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仅凭两名证人的孤证、伪证就认定顺泰小贷公司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且改判驳回顺泰小贷公司对陆立东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陆立东的上诉请求。庭审过程中补充如下上诉理由:1.依据顺泰小贷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其起诉状形成的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经了解,顺泰小贷公司将民事起诉状递交到一审法院的时间为2019年4月。首先,陆立东对一审中的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证人叶某也仅仅陈述是在2016年向保证人吴凤成催要过债务,顺泰小贷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证人叶某是在2016年3月21日或者4月份之后向保证人吴凤成催要过债务,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顺泰小贷公司的起诉也应当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顺泰小贷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吴凤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吴凤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在此情况下,吴凤成与顺泰小贷公司之间不是连带债务人的关系,因此向保证人吴凤成催要债务,并不产生对陆立东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第七页中关于向保证人催要即等于向陆立东催要的认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同时也没有任何的公报案例和指导案例来佐证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顺泰小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泰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陆立东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吴凤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顺泰小贷公司(贷款人)与陆立东(借款人)签订盐亭顺泰农贷借字[2011]第0014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2.借款与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3.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到期还本;4.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陆立东(债务人)、吴凤成(保证人)与顺泰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盐亭顺泰农贷抵字第[2011]第0114号《保证合同》一份,载明:“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吴凤成还向顺泰小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个人)》一份,吴凤成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表示其对陆立东的壹佰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顺泰小贷公司向陆立东转账100万元,陆立东向顺泰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
2013年3月18日,陆立东(承诺人)和吴凤成(担保人)向顺泰小贷公司出具《还本付息承诺书》一份,载明:“盐城市亭湖区顺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人于2011年4月15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截止2013年3月20日欠本息合计壹佰贰拾壹万元整,现本人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并承诺在2013年9月20日前还款贰拾壹万元整,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本金壹佰万元按月息9‰结息。”后陆立东、吴凤成未能按约偿还,顺泰小贷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异议:1.陆立东的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被顺泰小贷公司免除。陆立东提交了:①顺泰小贷公司葛永飞的担保承诺书、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情况情况说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唐笑事件的承诺及2012年3月26日的保证各一份,证明顺泰小贷公司葛永飞为融源公司向唐笑公司提供6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葛永飞是顺泰的副总,融源公司要求其本人为该笔资金提供担保。葛永飞向陆立东提议向融源公司借款600万元过桥资金,用于偿还唐笑逾期贷款后融源公司按约向唐笑提供该笔过桥资金,但因唐笑没有向融源归还600万元过桥资金,且顺泰小贷公司也没有向唐笑发放600万元的贷款,所以作为顺泰小贷公司承办人葛永飞向陆立东出具的情况说明;②融源客户借记通知单三份,证明融源公司按照与陈立昌及葛永飞的约定将案涉600万元过桥资金直接支付给顺泰会计陈锦个人银行卡的事实,充分证明该笔600万元系过桥资金;③(2012)盐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因过桥资金未及时归还融源公司,导致融源公司起诉唐笑主张相关债权,导致融源公司产生了相关的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直接导致陆立东、吴凤成要对该笔过桥资金的最终损失要通过两人共同承担向融源的赔付。顺泰小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陆立东、吴凤成的还款责任被免除。2.顺泰小贷公司是否在法定时限内对陆立东、吴凤成进行了催要。在庭审过程中,顺泰小贷公司陈述其通过多种方式对陆立东、吴凤成进行了催要,顺泰小贷公司同时提请了曾任其单位风控经理的叶某和现任办公室主任严某出庭作证,叶某证言为:“我曾经2012年2月份-2018年1月份在顺泰小贷公司公司工作,担任风控经理。在作为顺泰工作人员期间,我公司一般是两个人去催要借款,在2014年、2015年、2016年我公司都对被告进行催要,每年正常1-2次,两公司距离很近,吴凤成的办公室在块,具体名称我记不清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就到吴凤成的办公室,就跟吴凤成一个人催要的,我不认识陆立东,领导当时要求我们去催要的。我记得跟陈锦、严某去催要过,当时不记录,都是协商催要的,没有保存记录。吴凤成当时解释陆立东不在,我没有见过陆立东。”、严某的证言为:“我是顺泰小贷公司的职工,在2013年11月份入职,任办公室主任,我司向被告催要过钱,我一共和叶某去过两三次,时间大概是在2014年、2015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在开发区融源小贷公司,找的吴凤成要的,我去过的几次没有见到陆立东,我是跟着叶某去的,我没有说话,具体说什么我记不得了,我见过吴凤成(现场指认),大概是2015的秋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陆立东、吴凤成对两证人的证言三性不认可,两证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是顺泰员工,其次,陆立东、吴凤成在2015年7月2日已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其他人。因此吴凤成于2015年7月以后已不在融源公司上班,证人严某陈述2015年秋天及叶某陈述的2016在融源看见过吴凤成,纯属虚假陈述,因此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即使两证人能证明其系顺泰员工,但因其和顺泰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法庭采信的证据。本案中的顺泰小贷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应当具有比其他的民事主体更加谨慎的行使催要债务的相关事项,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书面催要,如在书面催告未果的情况下通过登报形式公告催要或者公正形式催收。因此证人证言违反金融机构催要的管理规定,其并没有催要。3.关于利息的约定和归还期限。顺泰小贷公司自述陆立东的利息已还至2014年11月份,陆立东、吴凤成对利息支付到什么时间表示不清楚,顺泰小贷公司认为利息约定是月息12‰,陆立东、吴凤成认为出具了承诺书,双方对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应为月息9‰。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一)关于陆立东是否应当还款的问题。顺泰小贷公司与陆立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顺泰小贷公司按约向陆立东发放贷款后,陆立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陆立东辩称顺泰小贷公司已免除其还款义务,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顺泰小贷公司与陆立东就其他公司有相关的往来,而该往来被调解处理后陆立东、吴凤成仍向顺泰小贷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陆立东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顺泰小贷公司就案涉债务对陆立东的责任予以免除。关于陆立东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顺泰小贷公司提交的两名证人证明了其向案涉借款对保证人吴凤成进行了催要,对于陆立东、吴凤成认为两名证人系顺泰小贷公司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但两名证人中有一名已离职,陆立东、吴凤成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推断,故综合两名证人的证言应认为顺泰小贷公司对被告进行了催要,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顺泰小贷公司对保证人进行了催要,保证人向借款人进行告知和催要符合常理且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顺泰小贷公司要求陆立东、吴凤成承担还款责任未过诉讼时效,则陆立东应承担归还顺泰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的还款责任。(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及逾期还款加付50%的罚息,陆立东应在借期内未按约向顺泰小贷公司偿付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陆立东、吴凤成向顺泰小贷公司出具的还本付息承诺书上虽约定了从2013年3月20日起本金壹佰万元按月息9‰结息,但承诺书上同时也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陆立东、吴凤成未按承诺书载明时间还款且承诺书上也无顺泰小贷公司方的签字盖章,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3月20日后的利息对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进行了更改,被告也不能举证其利息的支付截止日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顺泰小贷公司主张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按合同约定为月利率及罚息总和18%计算。(三)对于吴凤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吴凤成为陆立东对顺泰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出具了承诺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在承诺书中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出具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顺泰小贷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吴凤成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顺泰小贷公司要求吴凤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陆立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顺泰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按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顺泰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4元,由陆立东负担。
二审另查明,2020年5月6日盐城市亭湖区顺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名称以及企业住所均发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顺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盐城市金融城6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会。
再查明,融源小贷公司的住所地为盐城市城南新区,2015年7月2日该公司若干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兆鑫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凤成变更为吴红才,股东由刘以金、杨梅林、周志红、陆立东变更为盐城市灌东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响水县东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新滩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三会成员由董事长周志红、总经理吴凤成、董事陆立东、刘以金、杨梅林、监事金军变更为执行董事吴红才、总经理尤红芳、监事毛永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顺泰小贷公司向陆立东主张还款未过诉讼时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关于案涉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出借并无异议,但是陆立东主张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顺泰小贷公司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2013年3月18日陆立东以承诺人、吴凤成以保证人名义出具的《还本付息承诺书》,案涉借款的最终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但是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故顺泰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理应就在上述期间内向吴凤成或陆立东主张过权利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期间结合证人叶某、严某的出庭证言,可以初步证明顺泰小贷公司曾经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派公司人员至陆立东、吴凤成曾工作过的单位向其二人主张权利,且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亦找到吴凤成向其催收债务,一审法院以保证人吴凤成向借款人陆立东告知被催要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为由,认定顺泰小贷公司向陆立东主张还款尚未过诉讼时效并无明显不当。陆立东虽以2015年7月2日融源小贷公司发生过重大事项变更等多种上诉理由主张两个证人证言系伪证、孤证,但本院认定上述理由及抗辩均不足以直接证明该两个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陆立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4元,由陆立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艳玲
审判员裴葭嘏
审判员朱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