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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灭失后的抵押权实现

发布日期:2020-08-19 点击量:2102次 作者:杭莎妮 来源: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某项义务的履行而移转给债权人的担保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一般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在实践中,也时常出现债务到期前或债务到期时抵押物灭失的情形,此时,债权人的抵押权是否尚存?若尚存,该抵押权又该如何主张?本文围绕上述问题进行简单梳理。 
一、抵押物的灭失情形 抵押物的灭失可以分为绝对灭失和相对灭失。 
(一)绝对灭失 
抵押物的绝对灭失包括事实上的绝对灭失和法律上的绝对灭失。若抵押物的基本物理形态已不复存在,如抵押物被拆除或因遭受不可抗力而毁灭等,系事实上的绝对灭失;若抵押物的基本物理形态尚存,但该抵押物不能再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如抵押物被国家征用等,系法律上的绝对灭失。实践中还涉及到抵押物毁损是否属于抵押物灭失的问题,这一问题需要结合抵押物的性质和毁损程度综合判断。若抵押物的形态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如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被大风掀去房顶,其只有一定程度的损坏与价值减少,则不应视为灭失;若抵押物的形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如丧失了主要功能,其不仅价值减少,而且从根本上丧失了使用价值,则该抵押物应视为灭失。 
(二)相对灭失 
抵押物的相对灭失,是指抵押物的物理形态未发生改变,仅价值发生替代,如抵押物被转让、出租等。关于抵押物相对灭失后抵押权的效力,世界范围内存在一定分歧,根据抵押物相对灭失后,该抵押权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可以分为赞成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以日本为代表的赞成说认为在抵押物绝对灭失和相对灭失情形下抵押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否定说则只承认抵押物在绝对灭失情形下才具有物上代位性;以德国为代表的折衷说则区分抵押物相对灭失的不同情形,肯定抵押物转让价金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性,否定抵押物出租租金请求权的物上代位性。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该规定避开了物上代位性这一概念,其认为在抵押物相对灭失的情形下,基于抵押权这一物权的公示效力与追及效力,抵押权人仍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无论是抵押物转让的价金,还是抵押物出让的租金,均无需进行物上代位。 
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关于抵押物灭失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根据抵押物灭失的不同原因可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若抵押物的灭失系抵押人行为所致,则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与抵押物价值相应的担保。第二,若抵押物的灭失非抵押人行为所致,且该抵押物价值转化为赔偿金或补偿金等,则抵押权人有权以该代位物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第三,若抵押物的灭失非抵押人行为所致,且无赔偿金或补偿金,则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此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或抵押。 
三、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注意点 
抵押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对抵押物实际、直接的占有,因此,抵押权必须经过抵押权人的主张才能浮出水面。在青岛北洋兰格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滕州市东方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在抵押权人未向补偿款给付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况下,该补偿款给付人不存在将补偿款给付抵押权人的义务。”即抵押人或其他抵押权义务人不具有帮助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天然法定义务,抵押权人必须及时主张自己的抵押权。 
同时,在本案中,即使兰格公司享有代位物的优先受偿权,也并不意味着兰格公司对该拆迁补偿款自动获得给付方任何时候优先支付的权利。抵押权的基础为抵押物,代位物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亦为抵押物,因此该权利应根据代位物的实际归属情况向相对人提出。本案中,城建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雪淇公司,抵押物上的代位物权属已从城建公司转移到雪淇公司。兰格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成为雪淇公司债权人后,不积极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从雪淇公司实现自己的债权,却主张城建公司应向其优先支付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抵押权需抵押权人主张才真正启动,抵押权的实现需抵押权人向真正义务人主张才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