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飞亮、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8-19 点击量:1295次
(2018)浙01民终4352号 产品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9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原审被告淮南益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楼。
上诉人蒋飞亮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益乳业公司),原审被告淮南益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益益食品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飞亮分别于2016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8日、8月1日、8月18日、8月26日使用其注册的淘宝会员名“tb851199_56”在益益乳业公司注册经营的天猫店铺“益益乳业舰店”购买“益益果蔬学生营养奶粉青少年学生定制专用奶粉400g袋装”72件、216件、72件、240件、96件、240件,价款分别为2592元、7776元、2462.40元、8208元、3283.20元、8208元,订单号分别为1653224751019699、1668396597899699、1688094000139699、2128805295319699、2183707884929699、2212458095459699。后益益乳业公司通过圆通速递将上述奶粉寄至原告处。因蒋飞亮未在天猫平台及时主动确认收货,按自动确认收货处理,上述货款到达益益乳业公司账户。蒋飞亮未在天猫平台发起售后维权。益益乳业公司已将案涉奶粉下架。案涉奶粉包装正面标注了“益益”、“果蔬学生营养奶粉”、“调制乳粉”、“净含量:400克(25×16小袋)”等信息,背面标注了“营养成分表”、“产品特点”等信息,并将生产日期标注为“2016年4月25日”或“2016年5月5日”,侧面标注了含有“玫瑰果”的配料表,并标注了“制造商:淮南益益营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340405011445;保质期:18个月;产品类别:调制乳粉”等信息。2014年12月26日,益益乳业公司与益益食品公司签署《委托加工协议》一份,明确益益食品公司为益益乳业公司全资子公司,负责“益益”品牌产品的生产告益益乳业公司长期全权委托被告益益食品公司生产“益益”品牌产品,并载明该委托书长期有效。www.tmall.com(天猫网)由被告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网中被告益益乳业公司的主页披露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信息。另查明:除案涉订单外,蒋飞亮与益益乳业公司在同期还发生2个交易订单,蒋飞亮就该两个订单已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亦为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有多起2017年立案受理的因网络购物引起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及产品责任纠纷的原告为蒋飞亮。蒋飞亮于2017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猫公司、益益乳业公司、益益食品公司共同退还其购物款32529.60元;2.天猫公司、益益乳业公司、益益食品公司共同赔偿其325296元;3.天猫公司、益益乳业公司、益益食品公司共同承担其车旅费、误工费损失计5000元;4.天猫公司、益益乳业公司、益益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奶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天猫公司、益益乳业公司、益益食品公司应否承担退款赔偿法律责任。关于焦点1,蒋飞亮认为,案涉奶粉违法添加玫瑰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益益乳业公司及益益食品公司认为,玫瑰果含有多种维生素,被广泛添加于多类普通食品当中,政府相关部门尚无明确定论玫瑰果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卫生部的规定,玫瑰果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且自相关规定颁发之日起至今玫瑰果仍未被公布批准为新食品原料,因此,案涉奶粉这一普通食品中添加了玫瑰果,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焦点2,首先,天猫公司、益益乳业公司、益益食品公司应否向蒋飞亮承担共同退还货款的责任。如上所述,本案中,益益乳业公司作为经营者明知玫瑰果未被公布批准为新食品原料,仍然销售以玫瑰果为原料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奶粉给蒋飞亮,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至于益益食品公司以及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益益食品公司、天猫公司不是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且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故蒋飞亮无权要求被告益益食品公司、天猫公司退还货款。其次,天猫公司、益益乳业公司、益益食品公司应否支付蒋飞亮十倍货款的赔偿金。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蒋飞亮在本案同期向不同的网络店铺购买了大量的产品,并据以提起多起与本案类似的诉讼,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故应认定蒋飞亮非为生活需要购买案涉奶粉,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保护。因此,对蒋飞亮要求天猫公司、益益乳业公司、益益食品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天猫公司、益益乳业公司、益益食品公司应否向蒋飞亮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蒋飞亮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与被告益益食品公司、益益乳业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另外,蒋飞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蒋飞亮主张天猫公司、益益乳业公司、益益食品公司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蒋飞亮货款32529.60元;二、驳回蒋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计3371元,由蒋飞亮负担3069元,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负担302元。蒋飞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蒋飞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律法规没有对消费者购买食品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消费者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占有、支配、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和自由。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对消费者的花钱动机、购买数量、购买后是否赠送他人等情况进行限制甚至禁止,否则是对公民人权的侵犯和对商业社会、法治社会的嘲弄,也侵犯了购买者的买卖自由、契约自由。上诉人虽多次提起类似维权诉讼,但法律并未对此限制规定,也不能以此作为消费者认定的依据。二、一审没有考虑到消费者都购入商品多样处分的可能。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维权,这也有利于打击无良商家,净化市场。上诉人购买案涉商品后未用于转手销售,没有侵权他人和公众利益,司法解释也将打假者纳入消费者概念。四、食品药品领域,各级法院的裁判尺度统一,只要知假买假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就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受到法律保护。最高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2015)浙杭民终字第3257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2868号、(2016)浙01民终1735号、(2016)浙01民终4969号、(2016)浙01民终5892号、(2016)浙01民终7056号、(2017)鲁02民终10484号案件均对此予以了明确。五、一审认定交通费系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当。上诉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产生车旅费用于法有据。六、一审认定案涉奶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正确,但没有根据《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当。七、一审判决纵容被上诉人零成本违法,会让问题食品继续泛滥,司法解释也未被有效适用。八、食品安全涉及人类最基本权利保障,关系人民健康和国家稳定,一审判决让广大消费市民丧失信心。九、二十多年来职业打假人运用国家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促进了社会进步,不应被人为扭曲。十、衡量一份判决是否正确在于是否有悖公序良俗,是否体现社会公正。一审判决没有做到。综上,上诉人蒋飞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退一赔十的主张,以及因诉讼合理之处的车旅费损失13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益益乳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益益乳业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益益食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
上诉人蒋飞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上:1、指导案例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概念;2、(2015)浙杭民终3257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生活消费需要并不是从主观消费目的界定,而是从客观上确定,只要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需要;3、(2015)浙杭民终2868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2016)浙01民终1735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即便购买数量较多,但仍视为生活需要的消费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5、(2016)浙01民终4969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购买的商品系用于生活消费之外的其他用途的情况下,购买者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6、(2016)浙01民终5892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职业打假人的主张也受消法保护;7、(2017)鲁02民终10484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即便是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也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益益乳业公司和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益益食品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蒋飞亮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益益乳业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该案例也非最新案例。被上诉人益益乳业公司和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益益食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而本案上诉人蒋飞亮作为购买案涉奶粉的个人,其在案涉店铺共计购买988袋奶粉,按照用量和保质期,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且上诉人多次、长期提起类似纠纷,主张退一赔十,亦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范畴,故一审对蒋飞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案涉商品中含有非食品原料玫瑰果,故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蒋飞亮有权要求退款。蒋飞亮主张的诉讼支出的车旅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蒋飞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韩圣超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