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硕有限公司、佛山市团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8-26 点击量:1167次
(2016)粤06民终8063号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伍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晔,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君,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团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伍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晔,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顾耀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华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佛山市团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东公司)、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佛山国土规划局)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硕公司、团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佛山国土规划局向华硕公司、团东公司支付补偿款3234033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佛山国土规划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确认因规划变更导致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净用地面积减少了3319平方米,也确认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已经支付了71085055.14元的土地出让金。佛山国土规划局是根据其提供的《土地估计报告》评估的楼面价4006元/平方米来计算收取的。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佛山国土规划局向华硕公司、团东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也应按该同一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09年的楼面价133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款明显不合理。
上诉人佛山国土规划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华硕公司、团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华硕公司、团东公司承担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硕公司、团东公司的可建建筑面积没有因净用地面积的减少而减少,反而根据补充出让合同的约定增加,其利益不但没有减少,而是增加。一审判决认定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因净用地面积减少而利益受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规划部门在作出规划变更时已充分考虑净用地减少的情况,相应提高了案涉地块容积率,平衡华硕公司、团东公司的项目开发利益,其不存在实际损失。25米的市政绿化带与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开发的星海岸花园连成一片,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将市政绿化带与项目的园林景观作了整体设计,提升了项目形象,并因此增值。华硕公司、团东公司于2008年10月主动向佛山国土规划局申请变更出让合同并自愿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在2009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合同,对1999年合同约定的净用地面积和容积率进行了变更,对出让金作出调整。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在2007年已经知悉在本案所诉的“占用”行为,最迟在2009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净用地面积减少,故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开始计算,华硕公司、团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仍判决佛山国土规划局支付补偿款,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佛山国土规划局向华硕公司、团东公司支付因占用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而应支付的补偿款32340336元(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因佛山国土规划局征用土地行为而导致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减少了的净用地面积3319平方米×容积率2.4×单位平方楼面地价4060元/平方米=3234033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佛山国土规划局承担。
一审庭审中,华硕公司和团东公司根据佛山国土规划局的答辩意见,对诉请一中单位平方楼面地价进行调整,降低为4006元/平方米,变更补偿款总额为31910193元。
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7月6日,原佛山市国土局(出让方、甲方)与华硕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98[G]04号《佛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第四条、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乙方领有土地使用证,付清全部出让地价,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除出让金外)已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上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地块位于港口路西侧,江湄路北侧,土地总面积为65700平方米,其中道路分摊面积为9996平方米,出让土地面积为55704平方米。……第九条、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工业项目。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取得甲方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第十二条、根据于1991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佛加总司合同字[1991]第23号”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总金额为16260750元。……第二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999年9月7日,原佛山市国土局(甲方)与华硕公司(乙方)签订99[G]补01号《佛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因规划要求改变,原编号为“98[G]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乙方受让地块的用途需由工业改变为住宅、商业、办公,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补充合同。第一条、该地块的使用功能由工业变更为住宅、商业、办公。第二条、规划要求:⑴地块的净容积率≤1.8;⑵总建筑面积≤100267平方米;⑶建筑密度≤28%;⑷绿地率≥30%。……第四条、该地块的出让地价总额调整为36956250元。扣除乙方按原合同已向甲方支付的出让地价款16260750元,乙方本次实际应向甲方增缴的出让地价总额为20695500元……。
1999年11月25日,华硕公司(甲方)与原佛山市华侨住宅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用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港口路地段的80亩土地以每亩37.5万元按现状以转让的方式提供给乙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让的80亩土地中减少5亩,即甲方实际出让土地75亩,乙方所付土地款相应减少,实为3600万元;双方同意甲方按东、西方向靠南侧直线到底的分割方式进行分割,最后按国土局分割后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
2001年1月18日,原佛山市华侨住宅建设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盈溢公司)。
2005年9月16日,盈溢公司(甲方)与何志勇(乙方)、伍伟坚(丙方)、杨能(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四方以出资设立团东公司的形式共同开发属于甲方所有的位于港口路西侧北块土地的有关事宜作出具体约定。
后,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共同向佛山市禅城区规划局提交申请,内容为:我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西侧地块已购买多年,因牵涉到大佛山及中心组团,一直未能得以开发,为减少以后住户对土地使用年限的争议,我司希望能尽快开发。同时,为了使整个街区能达到和谐统一,我司经港口路西侧南块业主华硕公司委托,一并办理规划设计条件,为此,特向贵局申请办理该整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2007年,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就团东房地产港口路西侧地块规划、建筑设计条件作出审批,审批后的用地主导使用性质为居住,建筑密度为≤25%,容积率≤2.2,绿地率≥35%,净用地面积49077平方米,沿港口路设25米宽道路绿化带。同年,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就团东房地产港口路西侧地块规划、建筑设计条件调整作出审批,审批后的用地主导使用性质为居住用地,可兼容使用性质为商业金融业、办公及文化娱乐用地,建筑密度为≤25%,容积率≤2.4,绿地率≥35%,净用地面积52385平方米,沿港口路两侧各设25米宽道路绿化带。
2008年10月8日,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向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缴交港口路西侧地块国土出让金的申请》,主要内容为:1999年向该局购得的港口路西侧地块现由华硕公司、团东公司联合开发建设中。该地块原规划要求净用地面积55704平方米、净容积率≤1.8、计容建筑面积≤100267平方米,现根据中心组团新规划要求调整为净用地面积52385平方米、净容积率≤2.4、计容建筑面积≤125724平方米,因此将增加计容面积25457平方米、地下停车场面积38529平方米。华硕公司、团东公司认为现规划总平面中沿港口路退缩25米市政绿化带导致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取消了该方向的商业部分,同时该小区内没有大型商业,商业部分比原出让合同少了,即增加部分仅为住宅和地下室,故绿化带退缩、净用地面积减少,对该地块整体性、居住环境和经济价值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现华硕公司、团东公司愿意按照相关文件对增加部分面积补缴土地出让金,考虑到国土面积核算方法和规划计容面积核算方法上的差异,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希望先行按比原合同增加建筑面积44000平方米(其中住宅120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32000平方米)缴交出让金并补签土地出让合同。此出让金为华硕公司、团东公司申请自愿缴交,多收不退,若竣工验收后仍超出出让合同建筑面积的按规定补缴。希望贵局根据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实际情况,在政策允许情况下进行优惠。
2008年11月25日,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向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港口路西侧地块减免国土出让金的申请》,主要内容为:港口路西侧的地块现今正在开发建设,根据中心组团的统一规划,该地段净容积率调整为≤2.4,为此我两司已向贵局申请补缴超出部分的国土出让金。根据新城区规划要求,建筑物用地沿港口路退缩25米作为市政绿化带。由于我司向贵局购买该地块时并未有该要求,为此我两司共损失净用地6652平方米,而且沿主干道港口路的265米黄金商业铺位均无法实施。由于净用地减少及建筑间距的要求,建筑物只能往高处发展,造成了建筑成本的增加。由于净用地减少,小区内的居住环境也相对狭小。这些都直接影响我司销售及利润。两司一贯支持市政府规划,希望政府能根据现金市场环境及我司实际情况,对我司补缴的国土出让金进行适当减免。
2009年5月29日,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方、甲方)与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440601-2009-000164《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原编号为“98[G]04号”及“99[G]补01号”《出让合同》中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西侧地块的规划容积率变更,现乙方申请补交因容积率变更导致增加的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第二条、该地块的规划要求变更为:⑴净容积率≤2.4;⑵建筑密度≤25%;⑶绿地率≥35%。第三条、该地块的出让土地面积变更为52385平方米,出让的地上建筑总面积由100267平方米变更为112267平方米……出让的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停车场建筑总面积为32000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市政府同意的规定核算补交出让金面积,即2003年佛府[2003]55号文出台前政府已出让的经营性用地竣工验收时,计价建筑面积剔除所有阳台面积且超过原出让合同可建建筑面积5%以上部分才按办理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全额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条、本合同补交出让金的地上住宅建筑面积为120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32000平方米,共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9160000元……。
2009年9月21日,佛山市禅城区公用事业局(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就乙方建设的(港口路西侧、江湄路北侧)港口路西侧星海岸城市花园周边环境绿化方案作出约定,其中双方约定港口路25米绿化带验收合格后可办理移交手续。
2011年6月1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府办[2011]100号《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原市城乡规划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国土规划局,即本案被告。
2015年3月20日,受佛山国土规划局委托,佛山市启恒土地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西侧、江湄路北侧地块的超建筑部分面积的土地市场价值出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面积6651.10平方米,总地价2140.18万元,单位楼面地价:地上住宅4006元/平方米、地下停车场2311元/平方米。
2015年12月1日,佛山国土规划局(出让方、甲方)与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440600-2015-000084《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乙方位于禅城区港口路西侧、江湄路北侧地块(98[G]04号出让合同,99[G]补01号、440601-2009-000164号补充合同),已开发完毕并通过规划竣工验收,现工程竣工为港口路26号一至二十一座及地下停车场。根据相关规定需办理地块竣工验收履约复核手续。由于地块竣工后超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651.1平方米(含地下建筑面积),因此,需补缴土地出让金。……第一条、竣工后宗地门牌号为港口路26号一至二十一座及地下停车场。出让土地面积为49052平方米,竣工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部分有偿有期,建筑总面积171020.01平方米……第二条、经核定,乙方因超建筑面积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14968805.14元……。
另查明,涉案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26号的土地现部分登记在华硕公司名下,部分登记在团东公司名下,地类(用途)均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商服用地(商业)、商服用地(办公)。
华硕公司、团东公司、佛山国土规划局一致确认:99[G]补01号《佛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是基于土地性质的变更和容积率的变更而调整的土地出让金;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440600-2015-000084《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的补缴金额是以实际兴建建筑面积乘以评估价;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就涉案土地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计71085055.14元。
华硕公司、团东公司陈述: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基于出让合同中净用地出让面积减少提起本案合同之诉;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440601-2009-000164《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将出让面积减至52385平方米,是因为规划变更,港口路两侧需各后退25m用于建设绿化带,容积率变更也是依据规划,至于该合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1916万元如何算出来的,华硕公司、团东公司不清楚,华硕公司、团东公司根据佛山国土规划局要求缴纳;双方没有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补偿净用地面积减少达成合意,是城市规划变更的原因总体调整容积率,不是因为补偿才调整。
佛山国土规划局陈述: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440601-2009-000164《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将出让面积减至52385平方米,是因为该片区之前规划为工业用地,后2007年规划为商业住宅用地,规划要求配置公共绿化带,公共绿化带不是针对涉案土地,而是针对整个港口路沿线,容积率变更为2.4是因为公共绿化带等规划要求;地上建筑总面积是以容积率乘以出让的净用地面积得出。容积率为1.8时,100267是由1.8*55704得出,那么调整容积率后,地上建筑总面积应为2.4*52385得出125724,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在2008年的申请已提到该面积,由于华硕公司、团东公司2008年的申请中提到其兴建的建筑面积可能达不到125724,故双方在2009年5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地上建筑总面积为112267,实际建成后再多收不退;总建筑面积由100267变更为112267,增加的方数乘以评估价1330元/平方米,共1596万元,另地下室补了3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共320万元,故2009年5月29日的补充合同约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合计1916万元;佛山国土规划局没有提到以容积率提高来对华硕公司、团东公司进行补偿,即使需要补偿也与佛山国土规划局无关;净用地面积减少,但总建筑面积增加,说明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利益增加了,不存在净用地面积减少后利益受损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庭审中确认本案系基于净用地出让面积减少而提起的合同之诉,故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涉案的98[G]04号《佛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简称98年出让合同)、99[G]补01号《佛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下简称99年补充合同)、440601-2009-000164《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下简称2009年补充合同)、440600-2015-000084《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下简称2015年补充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方理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佛山国土规划局抗辩主张的诉讼时效。据前查明,就佛山国土规划局向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出让位于港口路西侧、江湄路北侧地块的相关事宜,华硕公司、团东公司、佛山国土规划局先后签订了98年出让合同、99年补充合同、2009年补充合同和2015年补充合同,即双方一直处于合同履行期内。2015年年底,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星海岸城市花园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就实际兴建建筑面积多出部分,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告再次补缴土地出让金14968805.14元。至此,华硕公司、团东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因佛山国土规划局出让的净用地面积减少而受损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于2016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佛山国土规划局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华硕公司、团东公司诉请的补偿款。据前查明,佛山国土规划局于1998年出让的净用地55704平方米系工业用地,在转为住宅、商业、办公用地后,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和佛山国土规划局于1999年签订补充合同,载明转变土地用途后出让地块的净用地面积为55704平方米,规划的净容积率≤1.8、总建筑面积≤100267平方米。2007年经两次规划审批,出让地块的规划要点确定为容积率≤2.4、净用地面积52385平方米,据此,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和佛山国土规划局于2009年5月29日又签订补充合同,对上述规划变更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净用地面积减少系因沿港口路两侧各设25米宽道路绿化带这一规划要求所致,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和佛山国土规划局庭审中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佛山国土规划局对于净用地面积减少不存在过错。由于佛山国土规划局于庭审中确认容积率变更为2.4是因为公共绿化带等规划要求,亦于庭审中明确否认以提高容积率对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和佛山国土规划局进行了补偿,故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和佛山国土规划局作为受让方,确因出让的净用地面积减少而利益受损,基于公平原则,佛山国土规划局对此应予补偿。佛山国土规划局抗辩主张地上建筑总面积增加、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利益并未受损的意见,由于地上建筑总面积=容积率×出让的净用地面积,在容积率和净地面积均不同的情况下,得出的地上建筑总面积不具可比性,而在容积率均为2.4的情况下,较之净地面积55704平方米,净地面积52385平方米所得出的地上建筑总面积明显减少,故一审法院对佛山国土规划局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补偿款的计算方法,如前所述,佛山国土规划局对于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和佛山国土规划局因净用地面积减少所遭受的损失仅承担补偿责任,而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和佛山国土规划局的损失应为减少的净用地面积所对应的地上建筑面积的价值,故应以2009年补充合同依据的楼面地价1330元/平方米计算损失为宜,华硕公司、团东公司主张以2015年3月20日佛山市启恒土地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中的单位楼面地价4006元/平方米计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佛山国土规划局应向华硕公司、团东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为10594248元(3319平方米×2.4×1330元/平方米),华硕公司、团东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国土规划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硕公司、团东公司支付补偿款10594248元;二、驳回华硕公司、团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佛山国土规划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203502元,由华硕公司、团东公司负担136837元,佛山国土规划局负担666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佛山国土规划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佛山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除《关于港口路西侧地块市政绿化征用补偿的申请》证明华硕公司、团东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有关部门退还被征用土地的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佛山国土规划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涉案的98年出让合同、99年补充合同、2009年补充合同、2015年补充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因佛山市规划局禅城分局于2007年对案涉地块规划、建筑设计条件调整作出审批,案涉地块用地主导使用性质为居住用地,可兼容使用性质为商业金融业、办公及文化娱乐用地,建筑密度为≤25%,容积率≤2.4,绿地率≥35%,净用地面积52385平方米,沿港口路两侧各设25米宽道路绿化带。为此,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华硕公司、团东公司签订2009年补充合同,其中约定该地块的出让土地面积变更为52385平方米,同时约定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9160000元等。华硕公司和团东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合同双方已对98年出让合同、99年补充合同约定的出让净用地面积55704平方米变更为52385平方米,且在此基础上,按新的规划、建设设计条件计算,华硕公司、团东公司尚欠补交土地出让金给佛山国土规划局。因此,华硕公司、团东公司认为佛山国土规划局占用了其等3319平方米的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硕公司和团东公司以此为由,请求佛山国土规划局支付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据华硕公司和团东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关于缴交港口路西侧地块国土出让金的申请》中称,绿化带退缩、净用地面积减少,对该地块整体性、居住环境和经济价值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因此,华硕公司和团东公司于此日已经知道其权益受损的事实,应从该日计算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因华硕公司和团东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以净用地面积减少为由,向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减免国土出让金而中断并重新起算。华硕公司和团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后两年曾向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或佛山国土规划局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华硕公司和团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硕公司、团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佛山国土规划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华硕有限公司、佛山市团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0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华硕有限公司、佛山市团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95.9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华硕有限公司、佛山市团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申请退回受理费85365元给上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万民
审判员 余珂珂
审判员 徐允贤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陆灏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