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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城市猎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李唯、广西城市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6-14 点击量:1523次 来源:转载

问题提示:公司经理以个人名义将公司的字号简称作为二级域名注册了相关网络域名并供公司在商务活动中使用,其注册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该注册域名属于公司所有还是其个人所有?其注册行为及转让给第三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要点提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以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本案中,应认定公司经理李唯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1)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股东补签的《合作协议》表明,注册网络域名、开设网站是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总经理的职责范围,不需要公司的另外书面授权。(2)争议域名www.citylr.com中的二级域名citylr是城市猎人公司的字号“城市猎人”英文和汉语拼音的组合,公司经理李唯注册该域名后将之使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故其注册该域名的行为系履行公司授予的职责而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3)虽然李唯是以个人名义注册该域名,但由于公司的域名是公司核心资产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该争议域名属于李唯个人所有、李唯同意公司使用该域名进行经营,则该许可行为系公司总经理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或进行的交易,依照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应取得股东会的同意,但李唯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域名属于公司所有。李唯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李唯离开公司后擅自断开争议域名与公司网站的链接,并将该域名许可第三人城市通公司使用于经营内容完全相同的电子商务活动中,故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重字第2号(2008年12月20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三终字第63号(2010年4月1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城市猎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猎人公司)
   被告(上诉人):李唯
   被告(原审被告)广西城市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通公司)
   城市猎人公司起诉称:(1)李唯注册诉争域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李唯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由于以个人名义较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域名简便快捷,故公司决定由李唯代表公司申请注册域名“www.citylr.com”,注册后归公司持有和使用。李唯于2006年1月25日注册该域名,域名用户密码由李唯持有。2006年4月份左右,城市猎人公司在互联网上推出“城市猎人网”,英文域名为“www.citylr.com”,并以城市猎人公司名义申请了该域名的ICP备案。城市猎人公司亦将“城市猎人”及自行设计的图形标识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了商标注册。2007年初李唯擅自离职后,城市猎人公司发现诉争域名所链接网页被改为城市通公司,IP地址亦变更为该公司。李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城市猎人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其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的损失。(2)即使李唯的注册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不正当的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也属于一种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以及《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6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网络域名“citylr.com”归城市猎人公司持有;(2)判令由城市猎人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3)判令李唯与城市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该域名,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唯与城市通公司承担。
   李唯与城市通公司答辩称:城市猎人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城市猎人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上所记载的域名“www.citylr.com.cn”为笔误没有事实依据。城市猎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委托李唯去注册www.citylr.com域名,该域名的注册是李唯个人行为,按照谁注册谁拥有的原则,该域名应该归属李唯。(2)城市猎人公司曾经使用本案争议域名并不意味着当然地享有对争议域名的所有权。城市猎人公司投入资金打造的并不是本案争议域名,而是其经营的网站产品。另外,城市猎人公司原来对网站的经营行为是非法的,其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所谓的ICP备案,是一种非经营性质的备案,依法不能从事经营业务。(3)城市猎人公司没有取得“城市猎人”的注册商标,对该名称并不享有专属权利。城市猎人公司不能主张李唯注册域名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4)城市猎人公司要求将讼争域名判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城市猎人公司的该项诉请是基于不正当竞争提出的,但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即使他人使用域名构成对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权利人也只能主张停止使用,而不是当然地取得域名的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城市猎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基本案情是:城市猎人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3日,注册股东为林玲和李唯,林玲为法定代表人,李唯任总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2006年1月25日,李唯作为经办人以个人名义向厦门中资源公司申请注册了本案讼争的互联网络国际域名“citylr.com”,同年3月30日,李唯以城市猎人公司名义向厦门中资源公司申请注册了互联网络中国域名“citylr.com.cn”。上述两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citylr”是“城市猎人”英文和汉语拼音的组合,其中“city”是“城市”的英文,“lr”是“猎人”汉语拼音(lieren)的首个字母。争议域名“citylr.com”当时所留存的联系人是李唯, 联系地址是李唯的地址,联系电话及传真号是李唯所有。李唯通过注册“citylr.com”,掌握了该域名的密码,并且一直未将该密码告知公司或其他股东。城市猎人公司没有给李唯出具过授权其注册上述争议域名的书面委托手续。2006年4月底,城市猎人公司在互联网上推出“城市猎人网”,网站域名为“www.citylr.com”,网站的主要内容和功能是向公众提供三维城市地图搜索及信息服务。该网站于同年6月向广西通信管理局办理了ICP备案,备案材料反映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城市猎人公司,网站负责人为李唯,IP地址为219.159.73.199。从2006年4月底起至2007年3月初,域名“citylr.com”一直为城市猎人公司使用。城市猎人公司在其印制的宣传单、电视媒体上以及在与其他商家签订的提供网络服务的协议书上(包括李唯代表城市猎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均将www.citylr.com网站作为城市猎人公司的网站进行宣传及作经营使用。城市猎人公司还于2006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由三根羽毛图形、“城市猎人”字样以及citylr technology英文单词组合而成,并于2006年6月27日取得受理通知书。城市猎人公司在其印制的宣传单上使用了申请注册的组合商标和www.citylr.com网站地址。
   在城市猎人公司的组建及经营过程中,公司的实际出资方就公司的组建以及股份比例进行了协商。2006年9月15日,李有海、李唯、黄晓毅等七人补签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经公司全体股东友好商定,由李有海投资100万元,李唯、黄晓毅等六人以其技术团队骨干及其开发的高科技产品3D城市地图分别入股组建“广西城市猎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有海在公司的代表人为林玲,占公司38%股份,李唯、黄晓毅等六人分占公司38%、10%、4%、4%、3%、3%股份;各方合作期间,由公司技术团队开发的3D仿真城市地图以及今后陆续开发出来的其他产品,其产权及专利归城市猎人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拥有(包括公司网址域名www.citylr.com.cn),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用于除本公司以外的任何公司、个人和场所以谋取经济利益和个人荣誉。
   李唯于2007年1月底2月初从城市猎人公司处离职。2007年3月27日李唯出具一份《国际域名使用授权书》给城市通公司,主要内容是:李唯作为国际域名www.citylr.com的合法拥有者,授权城市通公司使用该域名,授权使用期限为2007年3月28日到2008年3月28日。同时,李唯通过厦门中资源公司,利用其掌握诉争域名的密码,更改了该域名原链接服务器的指向,并修改了“www.citylr.com”的IP地址,将该域名从城市猎人公司的IP地址即219.159.73.199更改为城市通公司的ip地址即222.216.28.54。从2007年3月起,城市通公司在互联网上推出“城市猎人网”,网站域名为www.citylr.com,网站的主要内容和功能包括向公众提供三维城市地图搜索及信息服务。城市通公司的网页中标注“广西城市猎人网——城市通旗下品牌”、“广西城市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文字,且使用了与城市猎人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的由三根羽毛图形、“城市猎人”字样以及citylr technology英文单词组成的组合标识。该网站于同年4月向广西通信管理局办理了icp备案,备案材料反映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城市通公司,网站负责人为于红疆,ip地址为222.216.28.54。
   争议域名www.citylr.com自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为城市猎人公司使用,后为城市通公司使用。城市猎人公司现在所使用的域名“citylr.cn”系向案外人王双购买而来。城市猎人公司从未使用过“www.citylr.cwn.cn”域名。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城市猎人公司虽无证据表明授权李唯注册争议域名,但基于李唯注册争议域名时的身份及其后该域名的使用情况等事实,应认定李唯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案争议域名为城市猎人公司所有。诉争域名系李唯向厦门中资源公司申请注册,当时李唯任城市猎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包括带领团队开发3D城市地图等相关事宜;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citylr”是“城市猎人”英文和汉语拼音的组合,与城市猎人公司商号名称“城市猎人”一致;在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间李唯一直以域名“www.citylr.com”作为城市猎人公司的唯一网站使用;争议域名在2006年6月向广西通信管理局办理的ICP备案中的单位也是城市猎人公司。李唯作为经办人在2006年3月30日虽然以城市猎人公司名义注册了另一域名“www.citylr.com.cn”,但在城市猎人公司经营中从未使用该域名,反而一直使用其个人注册的争议域名“www.citylr.com”作为公司网址,李唯虽然主张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从域名的使用看,李唯从未对城市猎人公司使用其个人注册的争议域名提出任何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城市猎人公司签订许可使用争议域名的相关协议,或者城市猎人公司支付给李唯一定的费用以使用该争议域名,故应认定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案争议域名为城市猎人公司所有。其次,因本案争议域名归城市猎人公司所有,李唯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的域名许可他人使用,故李唯与城市通公司签订的《国际域名使用授权书》为无效合同,城市通公司无权使用该争议域名,应当停止使用。李唯在其作为城市猎人公司总经理期间,明知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citylr”是“城市猎人”英文和汉语拼音的组合,与城市猎人公司商号名称“城市猎人”一致,且城市猎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的商标中包括有CITYLR英文单词,与争议域名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同,同时其作为经办人已经为城市猎人公司注册了域名www.citylr.com.cn但在经营中从未使用,反而一直使用其个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作为城市猎人公司经营网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李唯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李唯、城市通公司的不当使用争议域名不会给城市猎人公司的人格权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城市猎人公司请求判令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唯注册域名“www.citylr.com”系职务行为,同时李唯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一、域名“www.citylr.com”为城市猎人公司所有;二、李唯在15日内将域名“www.citylr.com”的IP地址更改为城市猎人公司的IP地址;三、城市通公司停止使用网络域名“www.citylr.com”;四、驳回城市猎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唯负担。
   李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李唯注册本案讼争域名系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李唯注册了两个域名,一个是本案讼争的www.citylr.com,另一个是根据《合伙协议》确定为城市猎人公司所有的www.citylr.com.cn。李唯在城市猎人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同时使用着两个域名,李唯退出公司后,www.citylr.com不再是公司的网站链接指向,但www.citylr.com.cn至今仍指向公司的IP地址。这说明城市猎人公司是基于李唯的同意而使用本案讼争域名,该域名的所有人是李唯。(2)李唯注册www.citylr.com的行为并非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既认定李唯注册www.citylr.com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又认定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在法律上是互相排斥、互相矛盾,也不客观。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城市猎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城市猎人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被告城市通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已被依法注销,城市猎人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二审法院递交申请书,以城市通公司已经不再使用本案讼争域名为由,请求撤回对城市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向当事人充分阐释法理,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自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本案讼争域名www.citylr.com归被上诉人城市猎人公司所有;二、上诉人李唯从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停止对本案讼争域名www.citylr.com的使用,并同时将办理讼争域名过户所需的协议书及双方身份证明等必备的资料签字后一并寄往厦门中资源公司,并负责办理域名过户的一切手续;三、因办理本案讼争域名www.citylr.com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城市猎人公司承担,如需双方前往域名注册商处办理的,相关差旅费各自负担;四、被上诉人城市猎人公司取得本案讼争域名后,不得再以讼争域名侵权为由向上诉人李唯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也不得在其网站上再上载本《民事调解书》及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五、自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上诉人李唯不得在其网站上再出现“城市猎人”及“citylr”字样,也不得再以“城市猎人”及“citylr”的名义进行任何用途的宣传和开展业务;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城市猎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即500元,由上诉人李唯负担,余额由二审法院退回给上诉人李唯。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争议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公司经理以个人名义将公司的字号简称作为二级域名注册了相关网络域名并供公司在商务活动中使用,其注册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注册域名属于公司所有还是其个人所有,其注册行为及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李唯注册涉案域名www.citylr.com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涉案域名 www.citylr.com应当归谁所有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认定为职务行为:(1)以法人的名义实施;(2)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的授权。这种授权既可以基于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获得,也可以基于法人的临时授权而获得;(3)行为人的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有关,即行为人是在履行法人授予的职责而从事经营活动。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应该认定李唯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1)根据城市猎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及2006年9月15日公司股东补签的《合作协议》来看,开发高科技产品——3d仿真城市地图(技术名称为:城市数字正射影像图)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等,是城市猎人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之一,因此,注册相应的网络域名、开设网站,就是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总经理李唯的职责范围,根本不需要城市猎人公司的另外书面授权,实际上李唯以公司名义注册的另一域名www.citylr.com.cn也没有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李唯以其注册争议域名没有公司书面授权而否认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争议域名www.citylr.com中的二级域名citylr是城市猎人公司的字号“城市猎人”英文和汉语拼音的组合,其中“city”是“城市”的英文,“lr”是“猎人”汉语拼音(lie ren)的首个字母的组合。李唯注册涉案争议域名后,城市猎人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对外宣传及签订合同等经营活动中都使用该争议域名作为公司的网站网址,由此所取得的民事权利由城市猎人公司享有,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城市猎人公司承担。城市猎人公司还于2006年6月15日到广西通信管理局办理ICP备案登记,登记资料记载: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itylr.com”,备案号为“桂ICP备06010790号”,ICP单位全称为“广西城市猎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李唯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履行城市猎人公司赋予的职责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争议域名作为城市猎人公司的网站网址,是社会公众进入公司网站的路标,而网站是公司进行宣传及电子商务交易的平台,经营的时间越长,电子商务规模越大,则公司的网站、网址的知名度越高,这反过来又促进公司的电子商务交易。因此,公司的网站域名是公司核心资产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该争议域名属于李唯个人所有、李唯同意城市猎人公司使用该域名作为公司的网站网址进行经营,则该许可行为系作为城市猎人公司总经理的李唯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或进行的交易。《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李唯上诉主张争议域名www.citylr.com是其个人所有而其同意城市猎人公司使用,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交易行为或合同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因此,争议域名www.citylr.com虽然是以李唯个人名义注册,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应认定李唯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系履行城市猎人公司赋予的职责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争议域名属于城市猎人公司所有,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唯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二、李唯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城市猎人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即使李唯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则其不正当的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应将争议域名交还城市猎人公司,由城市猎人公司注册使用该争议域名。
   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李唯注册争议域名www.citylr.com的行为系履行城市猎人公司赋予的职责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但同时又认定该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逻辑上的确互相矛盾,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足,应予以纠正。
   三、李唯及城市通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事实,李唯上述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李唯注册本案争议域名www.citylr.com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争议域名属于城市猎人公司所有,城市猎人公司请求保护的域名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2)李唯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合同,擅自将争议域名许可城市通公司使用,利用其掌握争议域名密码的便利,断开争议域名与城市猎人公司网站的链接,将争议域名作为城市通公司的网站网址,向公众提供三维城市地图搜索及信息服务,网页中标注“广西城市猎人网——城市通旗下品牌”,且使用了城市猎人公司已申请注册为商标的组合标识(即三根羽毛图形与“城市猎人”字样、citylr technology英文单词的组合),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城市通公司提供的三维城市地图搜索及信息服务误认为是城市猎人公司所提供,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城市通公司的网站;(3)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citylr是城市猎人公司企业字号“城市猎人”英文和汉语拼音的组合,该争议域名属于城市猎人公司所有,李唯对争议域名www.citylr.com及其主要部分citylr不享有权益,也无使用或许可城市通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4)李唯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李唯主观上明知争议域名中的主要部分citylr是城市猎人公司企业字号“城市猎人”英文和汉语拼音的组合,且城市猎人公司一直以争议域名www.citylr.com作为公司的网站网址,其将争议域名许可城市通公司使用,故意造成城市通公司与城市猎人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及其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城市通公司的网站,主观恶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4号《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应认定李唯离开城市猎人公司后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民事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对此问题没有作出相应认定不当。由于本案争议域名归城市猎人公司所有,李唯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该争议域名,故李唯与城市通公司签订的《国际域名使用授权书》为无效合同,城市通公司无权使用该争议域名,应当停止使用。由于原审被告城市通公司于2009年3月2日已被依法注销,城市猎人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二审法院递交申请书,以城市通公司已经不再使用本案讼争域名为由,请求撤回对城市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城市通公司停止使用网络域名www.citylr.com”已无必要,应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唯注册涉案争议域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争议域名属于城市猎人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但同时认定其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李唯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城市猎人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还以李唯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李唯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争议域名等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不当,李唯离开城市猎人公司后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意见,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彻底解决了本案及其他相关案件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审合议庭成员:蒋志文宋桂芬余健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冕刘明明李成渝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周冕
   责任编辑:丁文严
   审稿人:罗东川)